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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乔福机械公司与无锡捷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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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乔福机械公司与无锡捷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7-5-14 23:07:07 ] 浏览次数:[ 386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民三终字第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乔福机械公司(下称乔福公司),住所地在香港九龙宫成业街19-21号成业工业大厦2楼3-4室。
  法定代表人 何炳光,乔福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季立刚,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董茂云,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无锡捷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捷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开发区五州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 顾国刚,捷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陈岷,捷峰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吕斌,江苏无锡天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福公司因与捷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锡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2年10月22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季立刚、被上诉人捷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斌、陈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19日,乔福公司与捷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捷峰公司向乔福公司购买香港乔福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乔福)生产的“乔福”牌立式电脑加工中心8台,单价48万元,装运时间为收到订金后90天;交货地点为捷峰公司。合约签订后,捷峰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10%作为订金,机器到捷峰公司后支付货款总额的40%,剩余50%的货款在安装调试合格后4个月内支付。捷峰公司未付清货款前,机器仍属乔福公司。同月29日,双方订立协议书及附件约定:乔福公司同意向捷峰公司就货款总额的50%提供为期4个月的分期偿还,并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捷峰公司支付50%货款时,乔福公司提供香港乔福的商业发票,特殊配件为奔腾家用电脑。协议书及附件同时约定了货物的技术资料等。
  乔福公司交付设备之后,双方又于同年7月31日变更合同,捷峰公司向乔福公司退回设备2台。至此,捷峰公司已支付货款192万元,尚欠96万元。为此,乔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捷峰公司支付货款9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06784元),本案诉讼费由捷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还查明:乔福公司在捷峰公司支付50%货款后,未按约提供应当由香港乔福出具的商业发票。
  捷峰公司辩称,乔福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捷峰公司还提出反诉称,捷峰公司按约支付了订金之后,乔福公司未按期交付设备,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乔福公司未能提供设备合法进口单据,给捷峰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合约,乔福公司返还货款192万元,并赔偿损失108万元,诉讼费由乔福公司负担。
  原审争议焦点:1、乔福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已经验收合格;2、乔福公司是否应当提供标的物进关的合法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乔福公司与捷峰公司签订的合约、协议书及附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双方所签订的合约、协议书及附件虽未约定由供方提供进关的手续,但合约标的物系由香港进口,且乔福公司在法院限其举证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有关标的物进口的合法凭证,应认定乔福公司不能履行合约,双方所签的合约、协议书及附件应予解除,双方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乔福公司应赔偿捷峰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捷峰公司反诉请求的20万元违约金及预期可得利益9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乔福公司与捷峰公司1999年9月19日、29日签订的合约、协议书及附件;二、乔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捷峰公司返还货款19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84000元、1500000元、36000元为基数,分别自1999年10月9日、2000年7月31日、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分段计算);三、捷峰公司应于乔福公司返还货款的同时向乔福公司返还“乔福”牌立式电脑加工中心6台及配件;四、驳回捷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3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计21550元,由乔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乔福公司负担3510元,捷峰公司负担21500元。
  乔福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称“双方所签的合约、协议书及附件虽未约定由供方提供进关的手续,但合约标的物系香港进口,且乔福公司在本院限其举证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有关标的物进口的合法凭证,应认定乔福公司不能履行合约,双方所签的合约、协议书及附件应予解除。”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首先,本案系争标的物并非由香港进口,准确地说是因目前大陆、台湾间尚不能直接“三通”,其货物而由香港转口;其次,如果认定本案系争货物为进口货物,连原审判决亦不能回避“合约、协议书及附件”并未约定由供方(即上诉人)提供进关手续。显而易见,由上诉人提供原审判决书所谓“凭证”的义务,在约定中并不存在。本案中,进口货物恰是进口方(被上诉人)的责任,根据中国实行的外贸代理制应由被上诉人指定货物进口企业代其进口,本案中进口的法定义务应属被上诉人。《协议书》第(五)条载明“普通发票由乙方委托之进出口公司开立”,由此可见,本案中所有进,货物手续的办理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三,由于外贸进出口代理制的存在,上诉人作为出口方已向代理人提供了所有合法凭证。有关货物已合法进口并货交被上诉人,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审判决称有关货物缺少所谓“合法凭证”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第四,为证明货物的真实进口情况,上诉人已例举了进口环节,因此,原审判决所谓“举证不能”之说不能成立。针对本案而言,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看,被上诉人若否认上诉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在上诉人;第五,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已履行了交货手续,上诉人根本无法律义务再承担所谓提供“凭证”的任何责任。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审判决根本无视货物已交被上诉人的事实,在可以判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原意,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海关法》。原审判决错误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进出口应向海关提交的单证,认定为应向被上诉人提交,适用法律错误。
  捷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是:
  1、本案合同标的物为国家限制流通物,上诉人必须办理相关手续。第一,本案合同标的物为立式电脑加工中心。在海关的商品编号为84571010,按照机电部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国机综(1998)02号文件,该货物属附表四,(机电)特定产品目录第29号商品,是我国限制进口产品,必须领取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第二,领取进口批文和清关等手续应由上诉人办理。本案合同价格条件为目的地交货价格,即国际贸易术语中的DDP,按惯例进口批文和清关手续应由出口方负责。签订合同时,双方也是这样口头约定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也是这样做的。第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货物已经领取进口批文和清关手续。案件审理中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货物已取得批文和已清关,但这些证据均漏洞百出,这在质证时被上诉人已指出。这些都能证明一点:上诉人所交货物没有取得进口批文和逃避了海关监管。
  2、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合同应解除,上诉人应赔偿损失。第一,上诉人所交货物未取得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和清关手续,无合法身份,违反海关法和行政法规,其交货行为是一种非法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不予认可。第二,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上诉人除了货物迟延交付外,关键技术资料至今未随机提交,设备调试、验收工作至今未能结束且部份设备出厂检验时已不合格。按照上诉人承诺的作业时间表,上诉人已严重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1999年9月19日,乔福公司与捷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捷峰公司向乔福公司购买香港乔福生产的“乔福”牌立式电脑加工中心8台,单价48万元,装运时间为收到订金后90天;交货地点为捷峰公司。
  2、合约签订后,捷峰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10%作为订金,机器到捷峰公司后支付货款总额的40%,剩余的50%货款在安装调试合格后4个月内支付。捷峰公司未付清货款前,机器仍属乔福公司。
  3、1999年9月29日,双方订立协议书及附件约定:乔福公司同意向捷峰公司就货款总额的50%提供为期4个月的分期偿还,并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捷峰公司支付50%货款时,乔福公司提供香港乔福的商业发票,特殊配件为奔腾家用电脑。协议书及附件同时约定了货物的技术资料等。
  4、乔福公司交付设备之后,双方又于2000年7月31日变更合同,捷峰公司向乔福公司退回设备2台。至此,捷峰公司已支付货款192万。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谁负有办理货物清关手续的义务,货物清关手续是否合法;2、讼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货物是否已经验收合格以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有:进口货物报关单(三份),用以证明其已办理了有关货物合法进口的手续;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有:1、货物的技术资料,用以证明有关货物的技术指标在出厂检测时就不合格;2、《1998-1999报关实用手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部分内容的复印件,用于证明系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在原审中已提供。
  本院认为:
  1、上诉人负有办理货物清关手续的义务。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厂交货,按照商务惯例就意味着上诉人承担了办理有关货物进口手续的义务,否则上诉人无法履行其在被上诉人工厂交货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办理货物进关手续的义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2、货物清关手续是合法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进口货物报关单(三份)。被上诉人认为,其所要进口的是整机,而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提供散件报关单,有逃税嫌疑,报关单所载货物不是合同标的物。经查,报关单上的货物名称与合同标的物名称虽不一致,但进口的散件组装起来就是合同的标的物,因此,可以认定报关单上是货物就是合同标的物。另经本院到海关调查,本案合同标的物可以散件分装进口,上诉人提供的报关单是真实合法的,不存在逃税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属于学术编纂,并非海关正式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到海关调查,合同标的物并非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被上诉人主张系争货物为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上诉人未取得有关批文违法进口的事实,亦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合法履行了其办理货物进关手续的义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关货物合法进口手续为由,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9月19日、2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不当,应予纠正。
  3、货物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交了货物出厂时的技术资料,但不能指出哪一项指标存在问题,经质证无法据此得出货物出厂时就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据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货物在出厂时就不合格的事实不能成立。捷峰公司经办人陈岷于2000年3月31日出具的调试情况说明:八台设备安装调试基本完成,主要几项精度基本合格,小部分精度还需微调。此后,双方就后续微调进行过几次交涉。同年7月31日,双方变更合同,捷峰公司向乔福公司退回设备2台。据此可以认定,捷峰公司对其接受的6台设备的质量是满意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的商业发票和技术资料,构成违约,但其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且庭审时上诉人表示愿意提供合同约定的商业发票和技术资料,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协议书及附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准据法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纠纷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内地法律。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下:
  一、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其拖欠货款人民币96万元。
  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的商业发票、有关技术资料以及证明货物合法进口的海关凭证。
  本案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03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0元,合计87600元,由乔福公司和捷峰公司各负担43800元。捷峰公司应当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原审财产保全费共17790元已由乔福公司预交,捷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乔福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小夫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朱春燕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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