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
作者: 来源:
阅读:
|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
添加时间:[ 2007-5-14 23:07:20 ] 浏览次数:[ 352 ]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高法民终字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
法定代理人:雷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全,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150号。
委托代理人:周艳,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渝中区民生路206号2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海滨道123号环贸商业中心第2座10楼1008室。
法定代理人:孙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湘辉,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蒙洪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晓东、代理审判员吕维参加评议,书记员张小波担任记录。于200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8月,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房产公司)与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国际公司)在重庆市签订了编号为SCCD96-7-A的合同及附件三份,约定雨田房产公司向约克国际公司购买三台YSFAS55CIC型约克牌水冷螺杆机组(型号:YSFAS55CIC),合同总金额(CIF上海)39万美元,该价格包括调试、开车、操作人员的现场培训费用。该合同第15条“质量保证”条款规定,卖方向买方开出以买方为收益人的即期不可撤销银行保函,金额按合约总额的5%作质量保证金,期限至开车调试合格。合同第16条“保用期”条款规定,保用期十八个月;在保用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事故,由卖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零件,费用由卖方负责,若因操作失误造成的事故,卖方负责排除,但一切费用由买方负责;卖方负责长期提供设备的零配件,以最优惠价报价。合同第17条“检验与索赔条款”中C项规定,货物抵达最终目的地,经开箱后并在卖方派员指导安装、调试、试车时,如发现货物在安装条件符合卖方要求,但性能、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合时,从试车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买方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由买方向卖方提交检验报告为有效,由卖方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约克国际公司于1996年12月和1997年将合同项下三台水冷螺杆机组运抵重庆,交付给雨田房产公司。雨田房产公司收到机组后于1997年3月将机组运到安装到雨田大厦设备层,并在约克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开箱安装。约克国际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雨田房产公司,若准备开机调试需提前二至三个月同通知约克国际公司,以便工作安排。2000年4月和7月5日,雨田房产公司和约克国际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雨田大厦开机调试协议”;同年10月,在约克国际重庆办事处人员的指导下开机调试。在试机过程中,发现编号为SMFM-225540和SMEM-225670的两台机组不能正常运行,经检查,该两台机组的触发板、逻辑板和上/卸载电磁阀线圈因受潮而导致损坏。2001年5月10日,重庆雨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约克国际公司出具借条,借到约克国际公司触发板、逻辑板各一张、电磁阀线圈一个,用于其中一台受损机组上。现雨田大厦有两台机组正常运行,而另一台机组因缺乏上述配件未运行。雨田房产公司因与约克国际公司就上述零配件受损问题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约克国际公司更换两块触发板、逻辑板和两个电磁阀线圈或赔偿相应损失人民币112654.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约克国际公司认为两台机组的电子敏感元件由于雨田房产公司收货后长期不使用而受潮致损,责任应由雨田房产公司承担;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雨田房产公司偿还其所借用的触发板、逻辑板各一块,电磁阀线圈一个或等额货款人民币57551.73元。
上述事实有雨田房产公司与约克国际公司签订的冷水机组买卖合同、设备开箱记录及工作单、开机调试协议、开机证明书、机组调试报告、配件损害情况汇总、双方往来函件、雨田物业管理公司向约克国际公司出具的借条、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该法施行前的法律、法规。雨田房产公司与约克国际公司签订合同后,约克国际公司按约于1996年12月和1997年月水螺冷杆机组交付给雨田房产公司,而雨田房产公司于2000年10月才通知约克国际公司安装、调试,期间相距长达近四年。作为机电产品的水螺冷杆机组长期搁置不用,不排除会导致机组的触发板、逻辑板和电磁阀线圈等电子元器件在空气中受到氧化而致损的可能。众所周知,机电产品长时间闲置不用、加之保管不当或缺乏保养极有可能致其损害,反之,正确合理的使用和保养则是必不可少的,对稍有常识的人来讲均应是清楚和不争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第十六条虽然约定“保用期为十八个月”,但又未明确保用期的起算时间,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又各执一词,对此条款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合议庭认为,对保用期限亦即保质期限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遵从法定或者行业规定,都无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应从实现合同的目的和现实生产、生活的通常做法出发,以买方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算。但本案中,买方雨田房产公司在收到机组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后的2000年10月才安装、调试,如果从此时起算保用期,显然对卖方约克国际公司极为不公。何时安装和调试,决定权在雨田房产公司而不在约克国际公司,但该权利不得滥用。另雨田房产公司由于自己的原因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安装机组,同时也没有尽到对机组放置较长时间可能造成损害的谨慎注意义务。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就空调行业的国家标准而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430.1号文件》4.10条即“用户在遵守机组运输、保管、安装、使用和维护规定的条件下,从制造厂发货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或开机调试运行后十二个月内(以两者中先到者为准),机组因制造不良而发生损害或不能正常工作时,制造厂应免费修理或更换”之规定,雨田房产公司也无权向约克国际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索赔。根据上述理由以及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雨田房产公司应当在收货后六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安排或同志卖方约克国际公司对机组予以安装调试才是公平合理的。与此相应的十八个月保用期限则应当在雨田房产公司收货后满六个月起起算方为合理。从1997年1月雨田房产公司最后收货时起算至提起本案诉讼,雨田房产公司已经丧失向约克国际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此外,雨田房产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如果机组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应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由买方向卖方提交检验报告为有效,由卖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相关义务。同时,雨田房产公司请求判令约克重庆办事处一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约克国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加之该办事处系约克国际公司内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已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注销而不予支持。至于雨田房产公司提出的机组包装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机组损害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不予支持。雨田房产公司应当为其行为承担SMFM-225540和SMEM-225670两台水冷螺杆机组触发板、逻辑板和电磁阀线圈受潮致损的民事责任,其本诉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另在雨田房产公司购买的机组出现故障后,约克国际公司借给本案当事人之外另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雨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冷机组上载电磁阀、触发板、逻辑板各一个,并由重庆雨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借条,该借用行为不是雨田房产公司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故约克国际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可另案提起诉讼向重庆雨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该院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3]195号《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雨田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约克国际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63元及其他诉讼费1957元共计5720元,由雨田房产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及其他诉讼费670元共计2906元,由约克国际公司承担。
雨田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机组1997年1月运抵雨田大厦后,同年3月就进行了安装,2000年10月是调试和使用的时间,而不是安装的时间;2、合同项下机组触发板、逻辑板、电磁阀线圈不能正常工作是其本身质量问题,不是由于上诉人保管不善、受潮时间太长所致。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至开车调试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保用期以买方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安装调试之日起算”不当;4、一审认定“机组受潮是上诉人保管不善所致”不当,上诉人不是专业生产厂家,只是消费者,只能对机组的外观注意维护保养,而对机组内部的零件如何维护是制造厂家即被上诉人的义务,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才导致机组触发板、逻辑板和电磁阀线圈等受损,导致该民事赔偿的责任应在被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SMFM-225540和SMEM-225670两台水冷螺杆机组触发板、逻辑板和电磁阀线圈受潮致损的民事责任。
约克国际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保用期为18个月,根据冷水机组的国家标准,合同项下的18个月保用期应从发货之日起计算;2、根据冷水机组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卖方保用期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制造不良”或“设备本身质量事故”,而本案中零部件受损系买方保管不善所致,因此买方无权要求免费更换和维修零件。3、根据合同检验与索赔条款规定,若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应从开机调试之日起3个月内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而雨田房产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应视为其已放弃质量索赔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而本案所涉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中国重庆市签订,且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中国上海港口,按照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又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来调整,因此,原审法院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正确。
本案中,雨田房产公司与约克国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有效。约克国际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于1996年12月和1997年1月将合同项下的机组交与雨田房产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双方对交货和支付货款均未产生争议。上诉人称机组安装时间是1997年3月而不是2000年10月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上诉人称合同项下机组触发板、逻辑板、电磁阀线圈不能正常工作是其本身质量问题,不是由于上诉人保管不善、受潮时间太长所致。但根据一、二审调查的事实,雨田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从开车调试之日起三个月内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并向约克国际公司提交检验报告,应视为约克国际公司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约定,雨田房产公司丧失向约克国际公司进行质量索赔的权利。且从机组开箱调试的工作单、双方的往来函件及双方予以确认的机组配件损坏情况汇总单等来判断,可对机组触发板等配件系受潮致损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机组配件质量不符合同要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亦称合同第15条约定约克国际公司对合同项下的机组质量保证“期限至开车调试合格”,保用期十八个月应当从开机调试合格之日起算。但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合同项下冷水机组后于2000年10月才通知被上诉人到场调试,距收货时间已长达近四年。而合同项下的机组触发板、逻辑板、电磁阀线圈正是因为长期搁置不用而受潮致损。若从调试合格起才计算保用期,则对约克国际公司极为不公,因此一审法院以雨田房产公司应当在收货后合理期限(六个月)内通知约克国际公司进行调试,并以雨田房产公司收货后满六个月开始计算保用期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公平合理的。从雨田房产公司收货后六个月即1997年7月起至雨田房产公司向约克国际公司提出要求解决零部件受损事宜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用期。因此,合同项下的冷水机组作为机电产品,其零部件两块触发板、逻辑板和两个电磁阀线圈受潮变霉而致损,无法正常工作的责任应主要在雨田房产公司。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保用期条款要求免费更换受损零部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主张。
上诉人亦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生产厂家应有告知买方如何维护、保养机组的义务。本案不是普通的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卖方不仅负有交付合同项下机组的义务,还负有对机组进行开机调试的义务。本案诉争机组是专业性很强的大型机组,不同于一般家电,如何维护、保养不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生产厂家,不仅负有履行交付合同项下机组和对机组进行开车调试的义务,还应负有在开机调试前协助买方维护、保养机组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在本案中,约克国际公司未对雨田房产公司购买的合同项下的水冷机组作出任何维护、保养的建议,也未采取过其他协助行为,对本案机组零配件受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
另在本案一审中,雨田房产公司于2002年4月5日将约克国际公司和约克国际公司重庆办事处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但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约克国际公司重庆办事处已于2002年3月2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即在雨田房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前,该办事处就已经被注销。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在原审判决中将约克国际公司重庆办事处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合同项下机组的触发板、逻辑板和电磁阀线圈受潮致损,无法正常工作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雨田房产公司在通知约克国际公司调试前耽搁时间太长所致,但约克国际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厂家,也未尽到提醒雨田房产公司如何对机组进行维护、保养的义务,对本案机组零配件受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未认定约克国际公司对机组零配件受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赔付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530.9元。其余损失由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720元,由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576元,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承担114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236元,由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720元,由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576元,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承担1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洪勇
审判员 程晓东
代理审判员 吕 维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小波
|
|
|
|
【大
中
小】【关闭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