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宜兴市鹏鹞环保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粮龙泉山庄买卖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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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宜兴市鹏鹞环保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粮龙泉山庄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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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7-5-14 23:07:33 ] 浏览次数:[ 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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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经终字第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宜兴市鹏鹞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西街。
法定代表人 王洪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史建群,男,宜兴市鹏鹞环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西街。
委托代理人 谢群新,江苏无锡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中粮龙泉山庄,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雾村。
法定代表人 王凤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奇利,男,北京中粮龙泉山庄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1号。
委托代理人 武殿臣,男,北京中粮龙泉山庄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6号。
上诉人宜兴市鹏鹞环保有限公司(下称鹏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1)门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12日,北京中粮龙泉山庄(下称龙泉山庄)与鹏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鹏鹞公司售给龙泉山庄“鹏鹞牌”地埋式生活污水一级标准水处理设备一套,型号“WSZ8—15FT/H”,价款50万元;设备到现场当天付货款20%,安装前付货款30%,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货款30%,另20%货款待设备运行一年内付清;设备按企业标准验收,附WSZ-8F设备说明书一份;在额定流量内,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北京市一级排放标准,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准。1998年9月20日鹏鹞公司将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龙泉山庄于1998年9月7日、17日2次共付货款35万元、尚有15万元货款未付。1998年11月9日、1999年2月9日、6月14日、2000年6月5日四次经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龙泉山庄经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污水BOD、COD、SS三项指标进行监测,四次均未达到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一级排放标准。因此,门头沟区环境保护局对鹏鹞公司在龙泉山庄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未予验收。自1998年9月起,门头沟区环境保护局逐月向龙泉山庄签发“征收超标排污费决定通知单”,截止2001年5月,签发征收超标排污费累计金额为106199.06元。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京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龙泉山庄为安装鹏鹞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所进行的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该项工程结算额应为199616元。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龙泉山庄与鹏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龙泉山庄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使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一级排放标准,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并且在合同中明确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鹏鹞公司安装、调试污水处理设备后,龙泉山庄使用该设备处理的污水,经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四次监测,均不能达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北京市一级排放标准,致使龙泉山庄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鹏鹞公司构成违约;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废水分析报告单,有经手人签字并加盖了“检验报告专用章”,该报告单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可。鹏鹞公司提供的设备说明书上标明的设计进出水指标技术参数,均达不到北京市一级排放标准,该设备本身就不具备处理污水达到北京市一级排放标准的能力,这是造成龙泉山庄污水排放不能达标的主要原因,鹏鹞公司应将污水处理设备拆走,并退还已收取的货款、赔偿龙泉山庄为安装污水处理设备而进行的基本建设工程损失(该项数额应以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结果为准)。鹏鹞公司关于污水处理设备已经达到验收标准符合质量要求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龙泉山庄主张的超标排污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解除龙泉山庄与鹏鹞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鹏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龙泉山庄货款三十五万元;三、鹏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龙泉山庄内的污水处理设备一套拆除,逾期不拆除则由龙泉山庄自行处理;四、鹏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泉山庄基本建设工程损失十九万九千六百一十六元;五、驳回龙泉山庄其他诉讼请求。
鹏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供设备经门头沟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其处理后的污水各项指标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北京市的相关标准,其中CODl5.04的正确表述按GB/1914-89的规定应为15.0;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的技术参数与北京市的相关标准不冲突,上诉人在产品说明书的基础上,增加了后续工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事实上,所供设备符合双方约定;1998年11月9日以后,门头沟区环保监测站的另三次分析报告单不具备证据效力,且上诉人未有人参与、知情,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供设备不合格;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依法应认定上诉人所供设备合格,且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设备;土建部分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1)门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内容由上诉人自行起草)
龙泉山庄辩称:上诉人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未将设备交付被上诉人,安装完毕不能证明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第七条规定了验收标准,十三条规定了上诉人的调试义务,设备一直未验收,有环保部门的证言证实;2.1998年11月9日没有对污水处理设备验收,1998年11月9日检测数字与约定标准不符,检测与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环保部门未验收;3.上诉人主张一直未参与该设备的运转和管理是错误的,1998年11月9日以后几次检测均有上诉人参与,有李富荣、安长生的调查笔录为证,如按上诉人的“逻辑”,其一直未参与,更加证明没有履行义务;4.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讲法律、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首先设备未验收,其次,上述规定不适用供方安装、调试未达到标准的,第三,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上述内容由被上诉人自行起草)
本院经审理又查明,鹏鹞公司供给龙泉山庄的是型号为WSZ8-15FT/H的设备及其配套设备。鹏鹞公司提供给龙泉山庄的WSZ8-F污水处理设备说明书中写明WSZ8-F技术参数的出水指标为COD(化学耗氧量)≤100毫克/升、BOD(生化需氧量)≤30毫克/升、SS(悬浮物)≤70毫克/升。北京市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为:SS,30毫克/升、BOB,5毫克/升、COD,15毫克/升。1998年11月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龙泉山庄经鹏鹞公司所供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污水SS、BOD、COD三项指标进行监测,分别于当日9时30分、10时30分、11时30分三次取样,结果仅有11时30分的COD指标超出标准0.04(15.04),其余指标均低于标准。鹏鹞公司认为该监测结果显示处理后的污水已达到北京市一级排放标准,龙泉山庄则认为该监测结果显示处理后的污水未达到北京市一级排放标准。后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又陆续进行三次监测,1999年2月9日、6月14日的监测结果为COD、BOD均超标,2000年6月5日的监测结果为BOD超标。鹏鹞公司称因其未在场参与取样,故对上述三次监测结果不予认可。龙泉山庄收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鹏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其称因环保部门至今未验收,故不应适用该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合同、安装完工单、废水分析报告单、汇款凭证、审核报告、发票、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泉山庄与鹏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及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鹏鹞公司所供设备经环保部门检验一节,是否具有验收的法律意义。对此,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应认为验收包括检验和检验合格后收货两个环节,环保部门对经鹏鹞公司所供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污水进行监测即为验收工作中的检验环节,龙泉山庄认为环保部门的监测结果显示处理后的污水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时应向鹏鹞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龙泉山庄未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依据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视为鹏鹞公司所供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故鹏鹞公司关于其所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龙泉山庄关于设备一直未验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鹏鹞公司提供的设备说明书上标明的设计出水指标技术参数虽达不到北京市一级排放标准,但鹏鹞公司供给龙泉山庄的设备还包括配套设备,此配套设备是鹏鹞公司为在原设备说明书标明的技术参数的基础上提高污水处理能力而增加的,故原审法院以说明书为依据认定鹏鹞公司所供设备本身即不具备处理污水达到北京市一级排放标准的能力,不当。本案未发生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况,鹏鹞公司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龙泉山庄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1)门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中粮龙泉山庄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由北京中粮龙泉山庄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由北京中粮龙泉山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悦
代理审判员 傅永贵
代理审判员 艾 军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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