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皖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乡凌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凌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光勋,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宏祺,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天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锋,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氨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涞公路香霞路4号。
法定代表人:庄银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乡凌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凌庄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天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氨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氨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芜中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凌庄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祺、天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氨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天健公司与氨凌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天健公司向氨凌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输液瓶,付款期限三个月。天健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氨凌公司却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至天健公司起诉之日,氨凌公司尚欠天健公司货款1222485.09元
原审判决还认定:氨凌公司原为天津市氨基酸公司氨凌制药分厂,系天津市氨基酸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乡凌庄子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联营组建。天津市氨基酸公司以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投资,农工商公司以厂房、设备和资金作为出资。2001年6月30日,天津市氨基酸公司与农工商公司联营协议到期,双方同意终止联营。原登记在氨凌制药分厂名下的厂房变更登记为凌庄子村委会,原氨凌制药分厂变更为天津市氨凌制药有限公司,投资方变更为凌庄子村委会和天津市津西水上印刷纸制品厂。凌庄子村委会以厂房等实物折价8669000元作为投资,天津市津西水上印刷纸制品厂以货币1800000元投资。但凌庄子村委会并没有将投资的厂房过户至氨凌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天健公司与氨凌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氨凌公司接受货物之后应依约定付清货款,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凌庄子村委会作为氨凌公司的股东,对投资的房产不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投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氨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健公司货款1222485.09元并承担上述货款自2004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凌庄子村委会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379元、财产保全费6933元由氨凌公司负担。
凌庄子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村委会作为氨凌公司的股东以房屋实物出资,氨凌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对实物出资的房屋无偿使用。从未向村委会交纳任何房租。2、村委会实物出资的房屋,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于2003年11月才从天津市氨凌制药分厂名下过户到村委会名下。3、在氨凌公司经营过程中,村委会陆续借给氨凌公司600多万元资金,用于氨凌公司的生产经营。此后氨凌公司曾与村委会协议将村委会借给氨凌公司600万元中的4858932元转为出资,并且双方正在办理手续过程中。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有错误,氨凌公司不是由原氨凌制药分厂变更出来,而是由村委会与天津市津西水上印刷纸制品厂共同出资设立的。三、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与农工商公司为一个单位是错误的。农工商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却将其遗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氨凌公司庭审中陈述,欠款属实。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天健公司与氨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氨凌公司2004年6月3日出具的欠天健公司货款1222485.09元的欠条、凌庄子村委会用以出资的房屋产权证明、氨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月15日,凌庄子村党支部与农工商总公司发出《通知》,停止药厂对外一切业务及债权债务事宜,药厂今后的一切善后事宜,由村支部、总公司组建药厂善后工作组负责处理解决。一审过程中,凌庄子村委会提交了一份2004年7月26日凌庄子村委会(甲方)、津西水上印刷纸制品厂(乙方)、氨凌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丙方,因甲方原承诺的房屋投资(价值4858932元)手续繁杂,办理时间较长,且丙方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多次提出由甲方将原投资的房屋(见房产权证书西青字第00054号)变更为资金投资,并追加投资。经三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当时设立丙方时评估价值为4858932元的房屋不再作为向丙方的投资。二、三方一致同意并共同确认将丙方向甲方陆续借款(自2002年至2004年7月31日)共计6697864.86元中的4858932元转为投资,且不再追加投资。三、本协议三方共同盖章生效并报丙方董事会。四、协议生效后由丙方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审庭审时,凌庄子村委会提交了2005年1月25日股东会决议和2005年1月26日董事会纪要与决议,主要内容同上。
本院认为,氨凌公司和凌庄子村委会对氨凌公司欠天健公司货款1222485.0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有氨凌公司的欠条证实,氨凌公司应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凌庄子村委会作为氨凌公司的股东,出资是否足额,是否对氨凌公司的债务向天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本案中,凌庄子村委会和津西水上印刷纸制品厂2001年7月共同设立氨凌公司时,按氨凌公司章程,凌庄子村委会的出资额应为8668764元,占82.81%,其中凌庄子村委会以价值4858932元的8492.97平方米房屋(西青字第00054号房产权证书)出资,但该房屋至今仍未过户至氨凌公司名下,并且凌庄子村委会、津西水上印刷纸制品厂、氨凌公司已决定不再以该房屋出资。凌庄子村委会该房屋出资不到位的事实是成立的,凌庄子村委会依法应当补足出资。2004年7月凌庄子村委会、津西水上印刷纸制品厂、氨凌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以凌庄子村委会对氨凌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未到位的出资额,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损害了氨凌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并且未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亦未经工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结合凌庄子村委会停止氨凌公司的对外业务及债权债务,负责组建工作组处理解决氨凌公司善后事宜的情况,凌庄子村委会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氨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氨凌公司是由原氨凌制药分厂变更而来,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凌庄子村委会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同时,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凌庄子村委会与农工商公司为一个单位,农工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凌庄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9元,由上诉人凌庄子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代理审判员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鲍 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