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经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长安街乙17号。
法定代表人:翁宇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瑞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惠铁男,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法规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民生路196号。
负责人:刘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涛,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会武,黑龙江省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于松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0月11日至1996年3月26日.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向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以下简称动力中行)先后提出了五份《出口信用证项下打包放款申请书》,动力中行据此先后为冶金公司办理了五笔出口信用证项不打包放款,总计金额172万美元。具体情况是:1995年10月11日第一次放款48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5年11月2日;1995年11月8日第二次放款36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5年11月20日;1996年3月12日第三次放款12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6年4月5日;1996年3月20日第四次放款6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6年5月25日;1996年3月26日第五次放款70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6年4月26日。动力中行向冶金公司放款时,均按当日汇率将美元分别折为人民币3981984元、2986776元、996756元、498780元、5820430元后,分五次划至冶金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人民币帐户内。
1997年4月8日,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公司)向动力中行出具一份《信用保证书》,承诺:中钢集团公司为冶金公司在该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有效期一年,即从1997年4月8日至1998年4月8日;最高保证限额(包括外币贷款折人民币)为23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同日,中钢集团公司、冶金公司又共同向动力中行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截止1996年12月31日,冶金公司在动力中行共融资2524万元,中钢集团公司为其中2300万元提供担保。
1998年4月6日,中钢集团公司、冶金公司又共同向动力中行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截止1997年12月31日,冶金公司在动力中行融资外汇190.4万美元,利息32万美元。中钢集团公司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1998年10月12日,动力中行与冶金公司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631万元人民币,第一份合同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6.023‰,还款期限1998年11月12曰;第二份合同借款331万元人民币,月利率6.023%口,还款期限1998年11月12日。
上述贷款相继到期后,冶金公司仅偿还部分美元本息。动力中行向冶金公司催收,并要求该公司对尚欠的美元及人民币提供还款担保。1999年3月8日,冶金公司和中钢集团公司又共同向动力中行出具了美元及人民币欠款《确认书》各一份,内容为,至1999年3月8目,冶金公司尚欠动力中行美元贷款本金136.5万美元、人民币711万元。中钢集团公司并表示为冶金公司尚欠的美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尚欠的人民币借款中63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至1999年9月20日,冶金公司除已陆续偿还的本息,共欠动力中行美元借款本金1365523美元,利息625731.8美元,尚欠人民币贷款本金631万元,利息1879599.5元。1999年9月9日,动力中行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冶金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中钢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动力中行与冶金公司因打包放款及贷款人民币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冶金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该公司应承担偿还所欠美元及人民币本息的责任。中钢集团公司在冶金公司与动力中行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冶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合法有效,中钢集团公司对冶金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打包放款是出口贸易融资的一种方式,其与外汇贷款是金融机构两种不同的业务,因此,对打包放款不应适用外汇贷款的法律规定。动力中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外汇按当日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给付冶金公司应属合同有效,中钢集团公司提出动力中行上述行为违反国家外汇贷款管理中“借外汇、用外汇、还外汇”的规定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钢集团公司出具的《信用保证书》明确承诺,对最高保证限额(包括外汇贷款折人民币)2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的意思表示清楚,故中钢集团公司提出动力中行贷美元给付人民币,事先不知道,违背了其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哈尔动力支行美元借款本金1365523美元,利息625731.8美元;偿还人民币借款本金631万元,利息1879599.5元(计算至1999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分别按外汇及人民币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二、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对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70元,财产保全费40500元.由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负担。
中钢集团公司、冶金公司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钢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动力中行与冶金公司发生五笔打包放贷业务,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中钢集团公司只对“押汇美元”提供担保,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中钢集团公司对“打包放款”的人民币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中钢集团公司担保责任范围。动力中行向申请人提供的既不是凭证押汇,也不是外汇贷款,而是人民币贷款,加大了贷款的使用风险,也加大了担保人的风险。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冶金公司上诉称,冶金公司与动力中行不存在五个信用证打包贷款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借贷过外汇,只存在人民币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外汇借贷,属认定事实错误。
动力中行答辩称,动力中行与冶金公司因打包放款及贷款人民币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打包放款是出口贸易融资的一种方式,即申请人将出口信用证交付银行抵押,由银行先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其不同于外汇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结汇,交付给申请人的应是人民币。因此,中钢集团公司提出贷美元给人民币违反有关规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中钢集团公司为冶金公司担保实际上是一种债务担保,即冶金公司与动力中行债务已形成,冶金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而且多次承诺,对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钢集团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动力中行依据冶金公司的出口信用证项下打包放款申请,为冶金公司办理了打包放款,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外汇按当日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给付了冶金公司,双方因此而形成了打包放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冶金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动力中行尚欠款项及利息。中钢集团公司为冶金公司向动力中行的外汇及人民币借款出具担保,并一再予以确认,承诺对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担保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钢集团公司对冶金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打包放款是冶金公司利用信用证正本作为还款凭据向动力中行申请的一种出口贸易融资,不同于一般的外汇借款关系,打包放款不应适用国家有关外汇贷款的法律规定,因此,中钢集团公司、冶金公司有关动力中行未向冶金公司发放外汇贷款以及本案借款违反国家外汇贷款管理中以“借外汇、用外汇、还外汇”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70元,由中钢集团、冶金公司各承担64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于松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