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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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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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 ] 添加时间:[ 2008-4-7 15:18:07 ] 浏览次数:[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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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南宁办。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及淑文,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伦,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敬,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五里碑。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树建,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文义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源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治飞,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坤,镇远县经贸局局长。
原审被告:兴达冶炼厂。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表人:尹松林,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镇远县东峡电厂。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表人:彭先泗,该公司厂长。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兴达冶炼厂、镇远县东峡电厂、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黔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银行总行、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贵州省中行)、中国银行凯里市支行(以下简称凯里市中行),自1993年以来共同或分别与贵州省镇远县油脂化工厂(后更名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油脂厂和舞阳神公司)签订了以下几份借款合同:
1.1993年9月3日,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联合与油脂厂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人民币三级联贷借款合同书》约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采取联合贷款的方式,共同向油脂厂发放贷款1572万元。其中,中国银行总行1000万元,贵州省中行350万元,凯里市中行222万元;贷款期限3年,从1993年9月起至1996年9月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计算;油脂厂还款计划为1996年还457.97万元,1997年还642.75万元,1998年还507.25万元。该合同上除贷款人和借款人盖章外,贵州省青溪酒厂(以下简称青溪酒厂)、贵州省黔东南州红旗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红旗发电厂)及贵州省镇远县东峡电厂(以下简称东峡电厂)均在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章。同日,红旗发电厂、青溪酒厂和东峡电厂与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签订的《人民币“三级联贷”担保协议》载明: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必须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其责任由合同生效时开始,直至还清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红旗发电厂担保金额为600万元,青溪酒厂担保金额为400万元,东峡电厂担保金额为572万元。1994年4月29日,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与油脂厂签订一份抵押担保书约定,油脂厂以其进口日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为其向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1572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1997年7月18日在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
凯里市中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8年2月18日、2000年3月12日、11月6日、2001年4月20日向舞阳神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舞阳神公司均予签收。凯里市中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9年12月2日、2000年12月27日、2001年12月27日向青溪酒厂进行了催收;于2000年12月27日向红旗发电厂进行了公证催收;于1999年3月25日、2000年8月22日、12月28日向东峡电厂进行了催收。
2.1994年11月7日,油脂厂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一份出口商品中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凯里市中行向油脂厂发放贷款272万元,用于引进精炼油设备开发高档食用油技改项目,期限为三年,月利率10.2‰。同年10月5日、11月7日贵州省镇远县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贵州省镇远县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分别向凯里市中行出具了担保书载明:由水泥厂和冶炼厂分别为凯里市中行贷给油脂厂的272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所欠贷款本息止有效。同日,凯里市中行与舞阳神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书约定:油脂厂以该厂的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3部、招待所、蕉溪办公楼、污水处理站为凯里市中行给油脂厂的272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1997年7月18日在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凯里市中行为油脂厂发放了上述贷款。
凯里市中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8年2月12日、1999年3月5日、12月1日、2000年11月6日、2001年4月20日向舞阳神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舞阳神公司均予签收。凯里市中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9年12月3日、2000年8月22日向水泥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水泥厂予以签收。凯里市中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9年3月、12月、2000年12月29日、2001年12月29日向兴达冶炼厂进行了公证催收。
3.1995年10月9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凯里市中行向舞阳神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月利率为12.06‰,借款期限8个月,自1995年10月9日至1996年6月9日。同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编号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4号抵押合同,约定舞阳神公司以其公司的精炼车间和1号库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1997年7月18日在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
凯里市中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7年2月8日、1998年2月19日、1999年3月5日、12月1日、2000年3月12日、11月6日、2001年4月20日向舞阳神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舞阳神公司均予签收。
4.1995年10月12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凯里市中行向舞阳神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月利率12.06‰,期限为8个月,自1995年10月12日至1996年6月12日。同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编号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6号抵押合同约定:油脂厂以其公司的浸出车间厂房、设备及检化楼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1997年7月18日在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凯里市中行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
凯里市中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7年2月8日、1998年2月19日、1999年3月5日、12月1日、2000年3月12日、11月6日、2001年4月20日向舞阳神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舞阳神公司均予签收。
5.1995年10月15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凯里市中行向舞阳神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月利率12.06‰,期限为9个月,自1995年10月15日至1996年7月15日。同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编号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7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油脂厂以其公司的检化楼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未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
凯里市中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7年2月8日、1998年2月9日、1999年3月5日、12月1日、2000年3月12日、2001年4月20日向舞阳神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舞阳神公司均予签收。
另查明:1993年3月,水泥厂更名为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公司),水泥厂公章同时宣布作废。1996年8月冶炼厂更名为兴达冶炼厂。红旗发电厂后被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兼并。
2000年9月13日,镇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远县政府)以镇府函[2000]2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青溪酒厂进行改制。该批复所附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载明:青溪酒厂的改制本着“国家转让产权、企业转换机制、职工转变身份”的要求,由青溪酒厂在职正式职工全额出资购买青溪酒厂国有净资产,将青溪酒厂从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新的股东承担(由改制后企业承担),企业实行资金合作和劳动合作相结合,按劳动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青溪酒厂净资产转入收入,纳入镇远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经评估,青溪酒厂总资产为10288.6万元(不含土地和商业性无形资产),总债务为8494.9万元,净资产为1793.7万元(不含土地和商业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后再确定转让价,未转让前由新企业无偿使用到2000年12月31日,超过此时间如仍未转让,新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县政府交纳使用费至转让成立之时止。商誉性无形资产暂不评估,新企业每年向政府交纳10万元租金。以后评估按2000年2月底实价转让,此后新增部分归新企业。以文义长为主的新企业股东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了青溪酒厂除土地使用权和商标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了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酒集团)。同年10月28日青溪酒厂被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以上贷款共5笔,总计金额为2274万元,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6月22日,贵州省中行与东方资产南宁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5笔债权共计2274万元转让给东方资产南宁办。2002年7月5日,东方资产南宁办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舞阳神公司偿还欠款24355403.3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00年3月31日为9078563.56元),东方资产南宁办对舞阳神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青溪酒厂、建化公司、冶炼厂、东峡电厂、电力公司分别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舞阳神公司负担。一审中,东方资产南宁办以青酒集团系青溪酒厂改制成立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青酒集团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青酒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与油脂厂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和与青溪酒厂、东峡电厂、红旗发电厂、水泥厂、兴达冶炼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油脂厂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对该几笔借款,有证据证明东方资产南宁办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了催收。因舞阳神公司系油脂厂变更名称而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舞阳神公司应向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依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东方资产南宁办起诉提出中国银行总行将本金1000万元进行息转本增加为11615403.39元,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主债务人舞阳神公司对此不予承认,故该院对此不予确认。由于1994年4月29日,油脂厂与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签订了以该厂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为《中国银行人民币三级联贷借款合同书》项下的1572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抵押合同;1994年11月7日,油脂厂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以该厂的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招待所、蕉溪办公楼、污水处理站为《出口商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27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抵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之规定,该抵押关系成立。且双方其后又对上述抵押物品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995年10月9日、12日、15日,油脂厂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分别以该厂的精炼车间、1号库房及浸出车间厂房、设备、检化楼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4、65、6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150万元和13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品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为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以上物品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以上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青溪酒厂、东峡电厂、红旗发电厂、水泥厂和冶炼厂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其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其所签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上述规定第11条、第29条之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因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上述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述保证人应当依约对东方资产南宁办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人民币“三级联贷”担保协议》中对青溪酒厂、东峡电厂和红旗发电厂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根据上述规定第2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青溪酒厂、东峡电厂和红旗发电厂应当在舞阳神公司的财产不能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在各自承诺的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东方资产南宁办要求该三家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由于青溪酒厂改制为青酒集团后,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无偿取得了青溪酒厂的资产,故东方资产南宁办主张青酒集团应当承继青溪酒厂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因青溪酒厂已被注销,其债务的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可另案解决。红旗发电厂被电力公司兼并后,其债务应当由电力公司负责清偿。水泥厂于1993年即已经被撤销,且其公章亦被宣布作废。因此,1994年10月5日,水泥厂为油脂厂向凯里市中行272万元贷款盖章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与建化公司无关。建化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该笔借款应由谁承担保证责任,东方资产南宁办亦可另案解决。因兴达冶炼厂与冶炼厂只是名称变更关系,故兴达冶炼厂应当承担原冶炼厂的债权债务,兴达冶炼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舞阳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方资产南宁办227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东方资产南宁办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东峡电厂在舞阳神公司及其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57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三、电力公司在舞阳神公司及其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四、兴达冶炼厂在舞阳神公司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招待所、蕉溪办公室、污水处理站等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272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东方资产南宁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589.92元,由舞阳神公司负担。
东方资产南宁办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息转本是基于金融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属待证事实,东方资产南宁办不负举证责任。国家规定银行贷款在逾期后应计复利,息转本后以新转的本来计息的债权总额与不转本而以原利息计付复利的债权总额是相同的,是否息转本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舞阳神公司多次在记载有息转本后本金余额的催收通知书、债权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息转本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中国银行总行将1000万元贷款本金进行息转本增加本金为11615403.39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舞阳神公司对此不予承认为由,否决东方资产南宁办对1615403.39元本金的诉请不当,应予纠正。二、青酒集团的股东通过购买青溪酒厂的净资产对青溪酒厂进行产权改革,青酒集团和青溪酒厂之间不存在有偿或无偿取得资产的问题,两者之间是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关系,企业法人内部产权变动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青溪酒厂变更登记为青酒集团,是企业变更的结果,并不是企业的新设成立。除非改制前的企业清算了结了债权债务,否则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也明确载明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国家有关规定亦明确规定企业出售后,购买者应继续承担原企业的担保责任。故青酒集团应承担本案青溪酒厂的担保责任。镇远县政府对青溪酒厂未进行清算即作出撤销决定,并将青溪酒厂的土地和商标权收回,人民法院应通知镇远县政府参加诉讼,并按收回财产占青溪酒厂总财产的比例对保证债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青酒集团无偿取得了青溪酒厂的资产为由,判决驳回东方资产南宁办对青酒集团的诉讼请求,以及不依法追加镇远县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水泥厂于1993年更名为建化公司后,没有作废并停止水泥厂公章的使用,而是与建化公司的公章一起长期共同使用,均代表该企业。在272万元贷款保证合同上加盖水泥厂公章系建化公司有关主管人员所为,故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系建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建化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因建化公司故意使用已被更换的旧公章而认定保证关系不成立,建化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舞阳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质证答辩称:中国银行总行1000万元本金息转本增加本金1615403.39元,未经其同意,其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青酒集团答辩称:青酒集团是以支付货币资金和承担具体债务的方式取得青溪酒厂的财产权的,系有偿取得。其所承担的8494.7万元债务是根据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承担的,不属债务的概括承继。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范围是明确的,不包括本案所涉担保债务,故青酒集团不应承担该保证责任。青酒集团是以文义长等199名自然人在有偿取得青溪酒厂的财产所有权后,以所取得财产作为出资而新成立的企业法人,与青溪酒厂没有延续和隶属关系。青溪酒厂在产权出让前已对资产进行了清算,镇远县政府系根据评估结果对青溪酒厂进行的转让。受让方对清算遗漏的债权不享有权利,同样对遗漏的债务亦无承担的义务。青溪酒厂的财产所有权已由镇远县政府以货币资金形式收回,故本案青溪酒厂的保证责任应由镇远县政府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以青酒集团接受了青溪酒厂的财产为由主张青酒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化公司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质证时答辩称:1993年水泥厂即已更名为建化公司。保证合同和催收通知书上加盖的水泥厂公章均系作废的公章,不能产生对建化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贵州省中行与东方资产南宁办债权转让和水泥厂公章宣布作废部分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999年9月15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舞阳神公司以其有关财产作为对拖欠凯里市中行的贷款(总计2436万元,其中162万元为中国银行总行息转本)及利息的偿还保证。2000年3月12日,凯里市中行给舞阳神公司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载明,舞阳神公司尚欠贷款本金含息转本1615403.39元。舞阳神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同年5月25、26日,凯里市中行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向舞阳神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确认通知单上载明:贵州省中行将其享有的舞阳神公司债权本金24355403.39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南宁办,其中包括本金余额为11615403.39元的一笔债权。舞阳神公司分别在三份通知上均加盖了公章。同年6月22日,贵州省中行与东方资产南宁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贵州省中行将截至2000年3月31日对舞阳神公司享有的债权24355403.39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南宁办。其所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有一笔借款本金为11615403.39元的贷款。
2000年10月18日,镇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股东签订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约定:镇远县政府愿意将青溪酒厂产权转让给文义长等(不含土地和商誉性无形资产),经评估青溪酒厂净资产1793.7万元,优惠15%,实价1524.7万元,由该厂正式职工199人认购,净资产全部认购结束,镇远县政府以货币价值形态收回财产所有权,文义长等以实物形态取得财产所有权。青溪酒厂改制前所有债务8494.9万元(包括农行贷款本息、欠税以及部门欠税等)由文义长等承担。土地使用权暂不作价转让,待评估后再行确定转让价。2000年12月31日前,文义长等按国家规定缴纳使用税费。商誉性无形资产暂不评估,由文义长等每年缴纳10万元无形资产使用费。镇远县政府和青溪酒厂新股东代表文义长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资产评估负债8494.9万元中,未包括青溪酒厂为舞阳神公司40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形成的本案所涉债务。
1993年2月24日,建化公司镇建化(93)第5号《建化公司公告》载明:水泥厂经批准改组为建化公司,从1993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建化公司新印鉴,旧印鉴同时作废,原水泥厂债权债务及业务往来关系,全部由建化公司承担。但建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法对外进行了公告。1999年12月3日出具的(2000)凯公证字第07号公证书载明,凯里市中行工作人员当着公证员面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发给建化公司经理王义。王义在该公证书背面所附给舞阳神公司的逾期贷款通知上签收。二审庭审时,建化公司认可王义1998年以后为其公司经理。2000年8月22日,东方资产南宁办向水泥厂发出逾期贷款担保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舞阳神公司272万元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水泥厂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9月3日,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与油脂厂签订的中国银行人民币三级联贷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贷给油脂厂1000万元人民币。2000年6月22日,贵州省中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给东方资产南宁办时,将其应收利息1615403.39元转计为本金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南宁办,即该笔转让贷款本金变更为11615403.39元。舞阳神公司在记载有上述转让本金金额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确认通知上加盖了公章,并未提出异议。对此,应认定舞阳神公司对该1000万元贷款息转本已明知且同意。舞阳神公司关于债权人未将1000万元息转本情况通知该公司并经其同意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贵州省中行将1000万元本金息转本后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南宁办,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以东方资产南宁办1000万元息转本未提供相关依据且舞阳神公司对此不予承认为由,对息转本部分不予保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1993年9月3日,青溪酒厂签订人民币三级联贷担保协议,为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贷给油脂厂的1572万元款项中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2000年9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酒集团,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名称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上述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镇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股东签订的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中亦均明确载明改制前青溪酒厂的全部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新的股东承担。故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企业青酒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青溪酒厂改制资产评估中,青溪酒厂的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9万元中,以至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酒集团新股东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但青酒集团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对抗债权人东方资产南宁办。青酒集团新股东与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就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青酒集团在承担本案400万元担保债务后,可另行向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在审理企业改制双方当事人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造成的隐瞒或遗漏债务,在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和改制后企业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的界定。上述规定不否认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该笔担保债务应由青酒集团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关于青酒集团应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方资产南宁办对青酒集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东方资产南宁办二审上诉中关于镇远县政府未对青溪酒厂进行清算即作出撤销决定,且将青溪酒厂的土地和商标权收回,应依法追加镇远县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判决其按收回财产占青溪酒厂财产的比例对保证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其一审中并未明确对镇远县政府提出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二审对此不再予以审查,东方资产南宁办可另行向镇远县政府主张权利。
1993年3月,水泥厂更名为建化公司,虽其内部文件镇建化(93)第5号《建化公司公告》载明“从同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建化公司新印鉴,旧印鉴同时作废”,但建化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同时依法进行了公告。且建化公司经理王义曾在记载有凯里市中行将272万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发给王义内容的(2000)凯公证字第07号公证书上签字。故1994年10月5日以水泥厂名义向凯里市中行出具的为272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建化公司的行为。建化公司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东方资产南宁办关于建化公司应当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水泥厂1993年即已被撤销且其公章已被宣布作废为由,认定上述担保行为与建化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黔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改判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4355403.3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期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对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四、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在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招待所、蕉溪办公室、污水处理站等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时,对凯里市中行贷给舞阳神公司的27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89.92元,由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9.92元,由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89.92万元,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万元,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负担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00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孔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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