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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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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7月27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贷款质量,加速信贷资金周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借贷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和规范。
  第三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上述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和自然人。
  第四条 本通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第五条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六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命令、规章,应当遵循资金使用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七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和守信的原则。
  第八条 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实施《贷款通则》(试行)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十条 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一、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贷款。
  二、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5年以下的贷款。
  三、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一条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一、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二、担保贷款
  (一)保证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
  (二)抵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三)质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三、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用信贷资金购买未到期商业汇票,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
  一、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取本金和利息。
  二、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即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贷款人办理委托贷款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
  一、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
  二、自营贷款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票据贴现的贴现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承兑票据到期日止。
  第十五条 贷款延期
  一、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提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延期。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延期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是否延期由贷款人决定。
  二、短期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延期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六条 贷款利息和利息管理
  一、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
  二、延期贷款利率按签定延期合同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的延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期限,则在原期限和延期内均按新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
  三、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利息。
  四、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五、贷款贴息应当坚持谁确定谁贴息的原则。应贴补的贷款利息,由利息贴补者直接补偿给借款人。
  六、除国务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四章 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按期清偿;
  三、除自然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四、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五、企业法人对外的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资产净值的50%;
  六、申请中、长期贷款,新建项目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25%。在具体执行时,加工业应高一些,商业可以低一些;盈利水平低的应高一些,盈利水平高的可以低一些;
  七、申请短期贷款,企业法人的新增流动资产一般不得小于新增流动负债。
  第十九条 借款的权利
  一、可以向多个独立的贷款人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规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
  四、不得用贷款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
  五、不得套用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六、不得把外币贷款串换成人民币使用。

               第五章 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贷款的权利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相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利率等;
  三、贷款到期时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在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经指出不改正者,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公布贷款业务的种类、范围、程序和贷款利率等信息,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二、应当公开贷款要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三、在收到贷款申请后,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30个工作日;
  四、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五、将债权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借款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或资产负债风险管理指标)。
  二、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
  三、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国家明文禁止生产、经营和投资的产品、项目;
  (二)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三)建设项目未列入投资计划,未取得建筑、投资、开工许可证或有关批文;
  (四)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违反环境保护规定;
  (五)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四、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五、不得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六、贷款人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六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必须填写包含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会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中长期贷款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在开户银行存入了规定比例资金的证明;
  (四)经有权单位批准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或开工通知书;
  (五)按规定项目竣工投产所需自筹流动资金落实情况及证明材料。
  六、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对借款的信用等级评估
  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信用等级高的企业,优先取得贷款;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应当限制贷款。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贷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二十九条 贷款审批
  贷款人应当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进行贷款的审批。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情况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贷款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员批准。
  第三十条 签订借款合同
  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贷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写明,并签名盖章。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 贷款发放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的资信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确定。

             第七章 贷款质量监管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分类标准
  逾期贷款:系指逾期(含展期后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逾期(含展期后到期)2年(含2年)以上仍不能归还的贷款和贷款虽然未到期或逾期不到2年但生产经营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三十六条 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各贷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不良贷款的考核
  贷款人的逾期贷款、吊滞贷款、呆帐贷款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各贷款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逾期贷款率、呆滞贷款率、呆帐贷款率等指标。
  第三十八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各贷款人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
             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
  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对本级行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第四十条 贷款各级机构应当对建立有主管行长(经理、主任,下同)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审查结果应当报行长审定。
  第四十一条 应当建立以“三查”分离为基础的审贷分离制度
  贷款调查部门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部门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检查部门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处理,承担检查失误、清收和督导不力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
  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各级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在审批权限以上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
  第四十三条 应当建立和健全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应当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的贷款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贪污、挪用、侵占贷款资金;
  三、违反规定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贷款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应当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落实债务的,其所欠贷款债务应当经贷款人同意,由发包方或出租方与承包方或租赁方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偿还责任;对于已设定抵押权、质权的财产,应当经抵押权人、质权人同意,方可承包、租赁。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实行股份制改造,应当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实行股份制改造。
  借款人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后,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后,改造后的股份公司应当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实行联营的,联营后如组成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应当按其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贷款债务;不组成新的企业法人,借款人原有贷款债务仍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被合并(兼并)时,应当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合并(兼并)。
  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当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贷款人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第五十条 借款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后,仍应承担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所得收益应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不能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分立时,应当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分立。
  借款人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的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借款人设立子公司的,其子公司应当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务。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产权被有偿转让及确定转让方式、转让价格等时,应当征求贷款人的意见;转让收入按法定程序和比例清偿贷款债务。借款人已设立担保权的财产,应当征得贷款人(即担保权人)的同意才能转让,转让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欠贷款债务。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在保证清偿贷款债务前提下,方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解散。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破产前,应当通知贷款人。破产借款人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应当在贷款人的参与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应优先受偿;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借款人全资附属公司资产或参股公司股权,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第十章 贷款管理特别条款

  第五十五条 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应当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主办行除了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外,还应当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借款人发生涉及信贷资金使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变更应当经借贷双方协商,但一年内只能变更一次。
  第五十六条 对贷款数额较大的贷款,由2家或2家以上贷款人组织银团贷款。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明确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要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
  银团贷款要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
  第五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经批准可以吸收股金,但入股人必须参加管理,承担风险,股金不能抽回,不能保息分红;不得以吸收股金为名办理存贷款业务。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贷款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十条 贷款人不得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本条所称关系人系指:
  一、贷款人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十一条 民间的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用于借贷的仅限于个人所有的资金,严禁用债务资金借贷,不得放高利贷。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和罚则

  第六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五、利用贷款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的;
  六、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七、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八、套用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六十三条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贷款人可停止新增加贷款,提前收回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对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规定致使贷款债权落空未予拒绝、反映不及时,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报表(资产负债风险管理报表)的;
  三、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四、违反本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发放贷款的。
  第六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资产风险管理规定指标的;
  二、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的;
  四、贷款人代垫委托贷款资金或者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贷款的;
  六、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公布贷款种类、期限、利率、贷款程序等的;
  二、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
  三、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
  第六十八条 贷款人有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索取、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十一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违反本通则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规定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借款人利用贷款资金办理民间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与其借款人的借贷业务往来原则上适用本通则。
  第七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与其借款人的借贷业务往来不适用本通则。
  第七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本通则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八十条 本通则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与本通则有抵触者,以本通则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二条 本通则自1995年7月27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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