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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美国峰太克公司诉沈阳市法库县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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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美国峰太克公司诉沈阳市法库县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7-6-15 18:05:53 ] 浏览次数:[ 90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沈民(4)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美国峰太克公司(PhonetechGlobal,Inc.)。住所地:美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市克莱克米多大道4424号(4424CreekmeadowDrive,Dallas,Texas75287)。

  法定代表人:周凤鸣,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郎洪奎,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法库县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冯贝卜乡周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56号。

  委托代理人:关宁,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峰太克公司(以下简称峰太克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法库县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子山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代理审判员杨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蔓莉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峰太克公司委托代理人郎洪奎,被告城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志强,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太克公司诉称:1998年4月18日,峰太克公司与城子山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城子山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峰太克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共同组建中美合资凤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祥公司)。合同签订后,峰太克公司按约定投入了资金60万元,城子山公司却分文未投入。后双方将出资金额变更为城子山公司出资60万元,峰太克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但城子山公司仍未投入资金。峰太克公司只好单方承担合资企业所需资金,先后投入资金300余万元。另外,1998年4月,城子山公司与法库县冯贝堡乡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开发法库县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并依此合同取得了硅灰石矿的开采权。双方合资系以此采矿权为基础。但由于城子山公司连年欠交承包费,冯贝堡乡人民政府已经终止了该合同,致使城子山公司丧失了继续合资经营的基础条件。故峰太克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达成的合资经营合同,由城子山公司赔偿峰太克公司违约损失656,622.85元人民币,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峰太克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具体包括:城子山公司应返还根据(2000)法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尚欠峰太克公司的246,033.09元人民币;峰太克公司补足城子山公司应出资的60万元人民币所产生的银行利息21,600元;城子山公司对凤祥公司企业负债23.2万美元按投资比例40%承担208,989.76元人民币,共计656,622.85元人民币。

  被告城子山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达成的合资经营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合同关于双方出资的条款未将城子山公司投入到合资企业的采矿权、场地使用权、车辆等确认为城子山公司的投资,属规避法律行为。合同规定采矿权共享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属无效条款。另外,合同约定的外方代表为国家公务员,违反法律规定;2、城子山公司已向合资企业出资到位。事实上,城子山公司已经以采矿权、场地使用权、金杯小解放汽车以及有关房产进行了投资,还从峰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鸣个人借款87万元投入到合资企业。而峰太克公司未向合资企业投入任何资金,只是以周凤鸣个人名义借给合资企业资金达300余万元人民币;3、峰太克公司代表违法以凤祥公司的名义决定解除城子山公司代表武志强职务,非法占有城子山公司采矿权,单方经营合资企业,已构成违约和侵权,给城子山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反诉峰太克公司赔偿城子山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城子山公司的答辩及反诉,峰太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关于出资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合同主要条款效力。城子山公司反诉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8日,城子山公司与峰太克公司签订“合资开采法库城子山硅灰石矿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凤祥公司,城子山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峰太克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或相当于该数额的美金,一次性到位。待合资企业建立后,峰太克公司所投资立即汇入其驻沈办事处帐户,在合资企业帐户未开立前,分期分批转入城子山公司帐户,以利于尽快推动合资企业运转,另外,城子山公司要同时提供各种花销之票据复印件,以备财务管理。合同还约定双方共享采矿权,并规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合同及章程还规定由峰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鸣任凤祥公司董事长。该合同已经过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1998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凤祥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另查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签订后,峰太克公司于1998年陆续通过其沈阳办事处向城子山公司汇入几笔款项,共计87万元人民币。但城子山公司未在合资企业凤祥公司成立后将该款项转入凤祥公司。凤祥公司遂将城子山公司起诉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双方在该案件审理中达成和解。法库县人民法院2000年9月18日作出的(2000)法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峰太克公司通过其沈阳办事处向城子山公司转入87万元人民币;城子山公司应立即将该笔款项调到凤祥公司帐户。该调解书最后达成的协议包括:城子山公司将87万元返还凤祥公司,其中城子山公司用固定资产偿还凤祥公司623,966.91元人民币,余款246,033.09元从城子山公司在凤祥公司的投资数额中冲减。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1998年4月1日,孙广范、武志强与法库县冯贝堡乡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开发法库县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地下硅灰石矿,由孙广范、武志强向冯贝堡乡人民政府交纳承包费,其中1998年4月1日前交纳10万元,1999年春节前交纳10万元,1999年4月1日前交纳10万元,1999年4月1日至2003年4月1日,每年交纳30万元;此后至2018年,每年交纳的数额视城子山公司收入情况决定。另查明,2000年、2001年,凤祥公司分别向冯贝堡乡人民政府交纳30万元的土地使用费;2000年6月25日,凤祥公司作出决定,称经董事会2/3以上投票通过,暂时停止凤祥公司副总经理武志强职务。该决定书由周凤鸣签字并加盖了凤祥公司公章。

  此外,在本案审理中,城子山公司称,城子山公司曾与辽宁地质矿产物资公司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城子山公司以6万元价格购买金杯小解放汽车一辆,已付款1万元。峰太克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税费收据显示,该车辆属辽宁地质矿产物资公司所有,并未过户到城子山公司。另外,根据峰太克公司申请,本院于2002年8月委托辽宁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城子山公司在合资企业凤祥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城子山公司没有出资到位。2002年9月12日,城子山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该鉴定结论没有将城子山公司已投入合资企业的车辆、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认定为投资。鉴定单位在答复意见中否定了城子山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支持了原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及章程、(2000)法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辽宁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及对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峰太克公司转帐凭证、土地使用费收据、金杯汽车车辆证及税费收据等为证,经公开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峰太克公司与城子山公司达成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证明该合同系基于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已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合资双方出资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对出资方式约定在先,实际履行在后,城子山公司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否定合同效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采矿权共享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条款。合资企业董事人选系经双方一致同意,且该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合资经营合同主要条款的效力。峰太克公司主张双方曾协议变更对凤祥公司的出资比例,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此达成协议并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城子山公司是否依约定向合资企业凤祥公司出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已根据峰太克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城子山公司出资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城子山公司的出资未到位。城子山公司用以下证据及主张否定上述鉴定结论:1、城子山公司以向周凤鸣个人借款87万元向合资企业出资。对此,本院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城子山公司借款87万元非企业自己所有的现金,因此不能视为出资;况且,城子山公司所谓借款,实为峰太克公司依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对合资企业的投入,该笔款项通过峰太克公司沈阳办事处汇到城子山公司后,城子山公司理应及时将其转入合资企业。(2000)法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该笔款项为凤祥公司资产。因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城子山公司对凤祥公司的投资,而是峰太克公司的实际出资。2、城子山公司实际上已以采矿权、房产、车辆等向凤祥公司出资。本院认为,合营者的出资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投入。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合资双方应以现金出资、共享采矿权,双方未就出资方式重新约定并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城子山公司称其实际已以采矿权、房产、车辆等方式向凤祥公司出资,该出资方式与合同约定方式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况且,根据城子山公司所述事实,城子山公司并未取得金杯小解放汽车的所有权,如前所述,其关于以车辆出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城子山公司用土地使用权向凤祥公司出资。本院认为,根据孙广范、武志强与冯贝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孙广范、武志强应每年向冯贝堡乡人民政府交纳“承包费”以在当年合法使用城子山矿,该合同书并不足以证明城子山公司已取得了城子山矿部分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城子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获得了城子山矿的土地使用权。总之,城子山公司的上述三项主张及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凤祥公司出资,更不足以否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综上,合资企业凤祥公司成立后,峰太克公司已经足额出资到位,而城子山公司未向凤祥公司出资,致使合资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峰太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城子山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未向合资企业出资的违约责任。峰太克公司要求城子山公司返还根据(2000)法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尚欠峰太克公司的246,033.09元的主张,因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予重复处理;关于峰太克公司要求城子山公司承担其为凤祥公司补足出资60万元人民币所产生的银行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营企业一方股东在履行其约定出资后又自愿向合资企业注入资金,不属于根据合资经营合同或其他合同约定为另一股东垫付出资款的行为,且该行为的受益方为合资企业而非另一股东,因此,峰太克公司不具备向城子山公司索要利息的主体资格,且索要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峰太克公司要求城子山公司按40%承担企业负债23.2万美元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资企业是唯一应对其自身负债支付利息的主体,合资企业股东不具备为企业负债支付利息的主体资格。虽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企业负债不同于企业亏损,企业存在债务并不一定给守约的股东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峰太克公司要求城子山公司就企业负债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子山公司反诉峰太克公司解除其代表职务属违约及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城子山公司提供的“决定书”显示,解除武志强职务的决定系由凤祥公司做出,城子山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系峰太克公司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峰太克公司在上述行为中存在任何违约或侵权之处。此外,城子山公司反诉请求的20万元损失无任何证据支持。因此,对城子山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美国峰太克公司与沈阳市法库县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合资企业凤祥矿业有限公司公司依法清算;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10元人民币,反诉费5,510元人民币及鉴定费20,000元人民币,均由沈阳市法库县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美国峰太克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沈阳市法库县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溢

  代理审判员 金蔓莉

  代理审判员 王晶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松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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