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度尼西亚大地第一集团新加坡美景产业(私人)有限公司诉无锡化工橡胶开发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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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度尼西亚大地第一集团新加坡美景产业(私人)有限公司诉无锡化工橡胶开发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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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民三终字第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印度尼西亚大地第一集团新加坡美景产业(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住所地105 CECIL STREET#16-03104 THE OCTAGON SINGAPORE 0106。
法定代表人 陈洪藩,产业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 温武拥,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汤少新,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无锡市化工橡胶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路61号。
法定代表人 王翠红,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唐 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盛 农,江苏无锡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产业公司因与开发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锡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武拥、汤少新,被上诉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翠红、委托代理人唐伟、盛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1989年4月18日,开发公司与无锡市太湖化工厂经无锡市计划委员会批准企业合并,企业名称为开发公司,并保留无锡市太湖化工厂厂名。开发公司为准备与印度尼西亚大地第一集团公司大光行(私人)有限公司等企业共同投资建办塑料公司,于1992年9月30日委托无锡公证会计师事务所对开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所于1993年2月5日出具锡会资评(93)003号关于开发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确定开发公司的资产价值合计为17463615元,其中房屋建筑物5156870元;机器设备6979981元;低值易耗品109831元;土地开发费4767923元;无形及其他资产449010元。1993年3月22日,开发公司与南京栖霞山树脂厂、印度尼西亚第一集团新加坡大光行(私人)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塑料公司合同书及公司章程。同年4月28日,塑料公司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于同年8月5日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后因投资主体及出资额的变更,1994年12月18日,开发公司与产业公司最终签署合资经营塑料公司合同书,确定塑料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14.14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58.966万美元(折成1383万元人民币),其中开发公司出资额为77.893万美元(折成677.67万元人民币)占49%;产业公司出资额为81.073万美元(折成705.33万元人民币),占51%。开发公司以现有土地使用权、部分固定资产作价出资,产业公司以现金出资。开发公司以塑料公司正式开业运作日计以部分固定资产形式一次性缴付;产业公司分三期以现金缴付。双方的合营期限为50年,塑料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合同还约定了合营各方的责任,其中开发公司的责任是,办理为设立塑料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提供塑料公司所需土地等。产业公司的责任为按规定提供现金等。该合同书还对塑料公司的生产经营目的、范围和规模,技术转让,产品的销售,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筹备和建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书经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合同书签订后,产业公司于1993年11月30日、1994年12月24日、12月28日分三期向塑料公司足额汇入81.073万美元。开发公司于1995年1月1日将评估的房屋、设备、土地开发费、无形资产及其他合计1655.35万元资产以无锡市石油化学工业局确认的底价价值1383万元的资产交付给塑料公司,塑料公司即开始经营。同年1月23日,开发公司与塑料公司签订关于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明确系根据开发公司与产业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塑料公司的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以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路61号,面积为17180.7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给塑料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50年,转让后的土地使用费由开发公司负责缴纳。同年2月28日,塑料公司与无锡市土地管理局签订锡地合外(1995)1号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确定无锡市土地管理局提供给塑料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位于无锡市上马墩路61号,面积17180.76平方米,使用年限为50年,自1993年8月5日至2043年8月4日。由塑料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开发公司向无锡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土地使用费。塑料公司经无锡太湖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于同年3月2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产业公司向塑料公司以现金投资81.073万美元;开发公司以17180.76平方米50年场地使用权、运输工具、电子设备、机器设备折合77.893万美元投资;开发公司有偿转让给塑料公司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二项资产计705.323813万元人民币(折合81.071703万美元)。1996年10月,塑料公司领取了无锡市上马墩路61号17043.5平方米锡崇国用(1996)字第48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正本。
2、1995年3月31日,塑料公司第五次董事会作出决议,按第四次董事会议纪要确定增加投资660万元人民币的固定资产调整为680万元人民币,产业公司按51%的股份计算计346.4万元人民币分期支付,第一期于1995年6月1日支付173.4万元人民币,第二期于1995年12月1日支付173.4万元人民币。1995年6月8日,产业公司向塑料公司支付第一期增资计19.9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5.323934万元人民币)。该新增的固定资产用于购买开发公司的办公楼。1995年8月12日,塑料公司第六次董事会作出决议,对680万元人民币追加投资的产业公司出资部分,折合人民币346. 8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开发公司,相应塑料公司的总投资增加至2543万元人民币(292.3万美元)。同月28日,塑料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了部分购办公楼款165.323934万元人民币。后产业公司未按塑料公司董事会决议向塑料公司支付第二期增资款,开发公司也未将办公楼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塑料公司,塑料公司也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增加注册资本金。塑料公司自经营至今发生亏损,现已停产。
上述事实,由产业公司提供的12项证据及开发公司提供的8项证据所证实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开发公司是否对位于无锡市上马墩路61号的17180.76平方米土地取得使用权,该使用权是作价由产业公司购买,还是作价作为开发公司对塑料公司的出资。产业公司认为,开发公司将未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作价出售给产业公司属违法。开发公司未对塑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侵犯了产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产业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开发公司则认为,开发公司不仅在合资前就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对塑料公司出资,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售给产业公司的事实。故产业公司以开发公司出资违约为由,要求开发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开发公司提供的无锡市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办公室签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明,证实开发公司对上马墩路61号17180.76平方米工厂土地合法享有使用权。其用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对塑料公司出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该土地的作价经评估、开发公司主管部门的确认、以及开发公司与产业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塑料公司合同书的确认,也经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并在无锡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将该土地使用权转入塑料公司的有关手续,塑料公司与无锡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由塑料公司的中方合资者向无锡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土地使用费,符合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并公布实施的《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无锡市人民政府锡政发(1996)144号文件《无锡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开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产业公司认为开发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产业公司及开发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其要求开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塑料公司新增68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开发公司的办公楼,产业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增资款19.925万美元,是否应由开发公司返还给产业公司。产业公司认为,产业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了19.925万美元,用于购买开发公司办公楼,该增资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及变更工商登记而无效,要求开发公司返还该增资款。开发公司认为,该增资款由塑料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产业公司称付给了开发公司无事实依据。塑料公司用于支付购买开发公司的房产,系塑料公司与开发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塑料公司系独立法人,其董事会有权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董事会作出决议增资,产业公司向塑料公司支付的19.925万美元第一期增资款,是履行其投资义务的行为。而塑料公司将19.925万美元支付给开发公司,是按董事会的决议所支付的部分购房款,系塑料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产业公司向塑料公司增资与塑料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产业公司要求开发公司返还19.925万美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产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塑料公司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解除该合同取得一致意见,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法律手续。产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产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塑料公司的合同。二、驳回产业公司要求开发公司赔偿可得利润损失人民币755.8万元和返还增资款20万美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10元,由产业公司负担。
产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开发公司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548037.13美元作为其对合资企业塑料公司的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马墩路61号17180.7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人并非开发公司,该土地使用权作价54.8万美元未经法定评估。上述土地使用权人为太湖化工厂,无锡公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中所涉土地使用权与上马墩路61号土地使用权不是同一地块,故无锡太湖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该评估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关于开发公司以17180.76平方米的50年场地使用权作价548037.13美元也无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中外合资企业出资的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应按合营期限一次预收计算,向政府交纳场地使用费,而上马墩路61号土地仍为划拨性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开发公司也未一次性向政府交纳50年的场地使用费。3、原审法院在国家法律与地方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适用地方法规处理案件不当。二、原审法院将增资问题人为割裂为两个法律关系,并认定产业公司支付的19.925万美元增资款已作为合资企业塑料公司支付给开发公司的部分购房款是错误的,塑料公司与开发公司间无购房合同,由于塑料公司增资未办理有关批准、登记手续,增资无效,开发公司应当返还被其取走的产业公司支付的19.925万美元增资款。产业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改判。
开发公司答辩称:理由: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问题。1、开发公司合法拥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开发公司与无锡市太湖化工厂合并后,原属无锡市太湖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即为开发公司拥有。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审批表中原土地使用者一拦也写明是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以该场地使用权出资有法律依据。2、开发公司用该场地所有权作价出资经过法定评估并经过合法验资。3、开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二、关于19.925万美元问题。根据合资公司第五次、第六次董事会决议,合资公司增加注册资金680万元,按中外双方所占股权比例增资。但因种种原因增资未果,产业公司已支付给合资公司的19.925万美元是其部分增资行为,应向合资公司主张权利。三、关于755.8万元损失。产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合资公司亏损、停业系作为管理者的产业公司所致,产业公司要求开发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对合资企业汇入开发公司19.925万美元的用途发生争议。
产业公司认为:原审认定19.925万美元是合资企业支付给开发公司的部分购房款无事实依据,该款项是产业公司汇给合资企业的增资款,不是购房款。为此,产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资企业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第三次董事会决议有关修改意见、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董事会决议;2、1995年6月8日产业公司汇款19.9295万美元至合资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3、1995年6月8日合资企业出具的收到19.9295万美元投资款的收入凭证;4、该款项从合资公司汇入开发公司的凭证,以此说明款项的性质、用途,并证明开发公司非法侵占的事实。
开发公司对产业公司提供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款项是产业公司的增资款,但认为根据合资公司第三、五、六、九次董事会决议,开发公司作为增资的实物资产一幢办公楼,已全部出资到位,该大楼已实际交付合资公司使用和处分,合资公司也以该办公楼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由于该办公楼的价值高于开发公司的增资额,故合资企业退回开发公司19.925万美元。开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合资企业第三、五、六、九次董事会决议;2、锡房权字第0237009号房屋所有权证;3、1999年12月9日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附件,以此证明开发公司合法取得19.925万美元。
产业公司对开发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作为开发公司增资的房屋所有权仍在开发公司名下,但该房屋实际由合资企业使用,且合资企业用此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
根据双方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产业公司付给开发公司的款项应为19.9295万美元,由于双方对原审认定的19.925万美元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不再更正;2、双方均认可19.925万美元系产业公司汇给合资企业的增资款;3、原审认定合资公司将该款项用于购买开发公司办公楼无事实依据,开发公司主张合资公司将该款项汇入开发公司的实际用途系退回多余增资款亦无证据证明,但可以认定合资企业以资本金名义于1995年8月28日将1653239.34元人民币划入开发公司帐户的客观事实。
二审时,本案争议焦点:1、开发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否到位。2、产业公司交付的增资款应由谁返还。
一、关于开发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否到位。
1、开发公司是否合法拥有上马墩路61号17180.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虽原属无锡市太湖化工厂,但开发公司与无锡市太湖化工厂企业合并时,无锡市计划委员会批复明确:“两企业合并后,名称为无锡市化工橡胶开发公司,保留无锡市太湖化工厂厂名,作为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故该土地使用权实际已归属开发公司,此节还有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发公司土地权属的说明》和《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审批表》证明,应认定出资时开发公司合法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2、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否经过合法评估和验资。开发公司委托评估时所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明表明,上马墩路61号面积为17180.76平方米,并附有地形图,无锡市公证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中土地面积虽有出入,但确认为上马墩路61号无异,产业公司也不能证明上马墩路61号还有其他地块,应认定评估报告所涉土地开发费就是开发公司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无锡市公证会计师事务具有合法的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该评估报告得到合资企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认可,故无锡市太湖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的验资报告也合法有效。
3、开发公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定手续是否履行。开发公司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外商合办企业,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开发公司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无锡市财政局、无锡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收缴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法定手续,即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作价经合法评估、开发公司主管部门的确认、以及开发公司与产业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书的确认,也经无锡市利用外资委员会的批准,合资企业分别与开发公司和无锡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明确由开发公司向无锡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土地使用费,无锡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将该土地使用权转入合资公司的有关手续,合资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和无锡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是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补充和细化,其间并不抵触。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如中方不缴纳场地使用费,土地管理部门可收回土地,中方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但本案并未发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开发公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得到产业公司和合资企业的认可,合资企业与开发公司的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合资企业与无锡市土地管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说明此节,且土地使用权证仍在合资企业名下,合资企业实际使用该土地。
综上,本院认为:开发公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应认定开发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产业公司关于“开发公司不拥有出资土地的使用权,开发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产业公司据此要求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产业公司交付的增资款应由谁返还。
增资款是合资双方向合资企业增加缴纳的注册资金,一经缴纳,即是合资企业的财产,合资企业有权独立处分其财产。增资行为形成投资者与合资企业的投资关系,在合资企业增资未果的情况下,合资企业应将已缴纳的增资款退回投资方。故产业公司以开发公司实际占有而直接向开发公司主张返还增资款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原判第一项,双方当事人在合资经营合同解除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该合资企业财产清算等事项。本案系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10元,由产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小夫
审判员 朱春燕
代理审判员 徐美芬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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