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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韩国三元贸易株式会社与秦皇岛市北戴河旅游开发总公司等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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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韩国三元贸易株式会社与秦皇岛市北戴河旅游开发总公司等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冀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三元贸易株式会社。地址:大韩民国汉城市中区乙支路二街198番地。
  法定代表人:金升来,该株式会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秦皇岛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连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旅游开发总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平安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金,石家庄信息管理分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曹凯,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西山园艺场。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西山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园艺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东,该园艺场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韩国三元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元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旅游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西山园艺场(以下简称西山园艺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法民五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元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吕连根,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智华及委托代理人孙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西山园艺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与西班牙休闲项目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班牙公司)三方协商合资兴办“北戴河莲蓬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球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经营一个十八洞的国际标准高尔夫球场及相关住宿、餐饮等综合配套设施。
  国家旅游局于1999年12月22日、河北省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1月 6日、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9月15日分别对该项目作出同意的批复。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关于北戴河蓬蓬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同意向北戴河莲蓬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秦皇岛市计划委员会2001年10月23日作出批复,同意该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1日给旅游公司批复:“同意将投资商按相关规定应交纳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公司的资本金与投资商共同设立合作企业,以推进高尔夫项目的建设。”
  由于西班牙公司资金未到位退出合作项目,澳门美亚市场传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代替西班牙公司与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合作,其间高尔夫球公司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美亚公司的资金也未到位,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开始与三元株式会社接洽谈判。
  2002年5月12日,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和三元株式会社三方签订一份秦皇岛北戴河莲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三方同意在秦皇岛市境内建立一合作经营“秦皇岛北戴河莲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兴建和经营一座具有国际标准的高尔夫球场及酒店、别墅等相关配套设施,经营规模为:1.国际标准的18个球道的高尔夫球场;2.本俱乐部由100名名誉会员和1000名正式会员共同组成;3.高尔夫球场含30个打位的练习场及相关配套设施;4.兴建一座高级会馆及健身中心;5.兴建300栋会员别墅;6.项目总占地面积为1300亩,其中高尔夫球场为1000亩,配套设施占地面积为300亩(由三元株式会社独立经营)。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176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4674.4万元。三方的出资额共161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3429.4万元,以此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旅游公司出资231.3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920万元,占注册资本14.3%,西山园艺场出资346.9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880万元,占注册资本21.44%,三元株式会社出资 1039.6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629.4万元,占注册资本64.26%,总投资与注册资本差额部分由三元株式会社另行筹措。旅游公司以1000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出资,西山园艺场以1000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出资,三元株式会社以现汇1039.69万美元作为出资。高尔夫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三方按其出资比例分期缴付,其中三元株式会社第一期认缴20%,并在合同正式签订之后 45天内汇入合营企业帐户,其余资金在合同正式批准后一年内到位,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应在三元株式会社支付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520.8万元后的90天内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并将用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营公司名下。合营公司的期限为40年,合营公司成立日期为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合作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2年5月20日,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三元株式会社与美亚公司签订一份“转股协议”,协议约定美亚公司将其在高尔夫球公司中原持有80.7%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西山园艺场和三元株式会社,其中三元株式会社受让64.26%的股份,西山园艺场受让16.44%的股份。股权转让后,公司中注册资本仍为1618万美元,其中各方的出资额、方式和比例变更为:旅游公司以1000亩地的出让金作为出资、折价人民币1920万元,折算为231.3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4.3%;西山园艺场以1000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出资,折价人民币2880万元,折算为346.9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1.44%;三元株式会社以现汇 1039.69万美元作为出资,折价人民币862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4.26%等。
  同日,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三元株式会社签订了“关于修改秦皇岛北戴河莲蓬国际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协议”,内容为:1.公司名称由“秦皇岛北戴河莲蓬国际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变更为“秦皇岛北戴河莲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2.公司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做相应修改,并由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三元株式会社重新签订;3.公司的注册资本1618万美元不变,各方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及其比例变更为,旅游公司以1000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出资,折价人民币1920万元,折算为231.3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4.3%;西山园艺场以1000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出价,折价人民币2880万元,折算为346.9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1.44%;三元株式会社以现汇 1039.69万美元作为出资,折价人民币862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4.26%;4.合营公司的合作方式由合资改为合作,合作期限仍为40年;5.合营公司合同、章程中其它未涉及的条款继续执行。
  2002年5月21日,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三元株式会社三方重新确定了高尔夫球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三元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升来为该公司董事长。
  同日,高尔夫球公司向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递交了“关于股权转让及变更董事会成员的请示”和“关于修改合营公司合同、章程的申请”。
  2002年5月22日,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同意‘秦皇岛北戴河莲蓬国际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变更董事会成员’的批复”;2002年5月24日,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同意‘秦皇岛北戴河莲蓬国际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修改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公司名称变更、公司合同、章程的修改以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合作形式的变更。
  2002年5月27日,高尔夫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元株式会社于2002年5月30日汇入合营公司帐户99万元人民币,此后资金未能如约到位。
  2002年8月20日,三元株式会社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合作各方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和合同的约定,我方保证履行如下义务:l.在2002年8月27日之前,将第一期出资额155万美元打入合营企业帐户;2.注册资金其余部分53.938万美元9月15日打入合营企业帐户;3.根据合同附件一,用于购买乙方(西山园艺场)土地的资金200万元人民币和支付乙方场房拆迁补偿费中的100万人民币,于2002年8月27日之前支付给乙方;4.按合同约定筹措资金保证高尔夫球场前9道工程按期开工,并于2003年6月底竣工使用;5我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其它义务。如果我方不能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我方自愿放弃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一切权利,并解除合同。”
  三元株式会社自2002年9月27日至 2002年12月31日共汇入合营公司帐户1009880美元。其中,2002年9月27日汇入10000美元,2002年11月 12日 汇入492580美元,2002年12月5日汇入257360美元,2002年12月31日汇入99970美元,2002年12月31日汇入149970美元。
  因三元株式会社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资金未如数到位,并违背了2002年8月20日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合作各方的承诺,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收缴高尔夫公司批准证书的决定并于2002年9月18日通知该公司;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4年5月11日,旅游公司向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合作合同的效力及原公司财产权的归属;二、确认三元株式会社承担违约金数额;三、三元株式会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旅游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确认合作合同和三元株式会社的承诺有效;二、请求确认三元株式会社违约;三、三元株式会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在一审庭审中,旅游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对公司财产权的归属和三元株式会社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再主张;对北戴河区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高尔夫项目土地出让金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真实性,三元株式会社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另,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批复》[冀政函(1995)1号]显示,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执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规定,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享有所在市人民政府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受省委托核发合同批准书,同时向所在地计划主管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规格和人员编制的批复》[(1995)第55号]显示,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和管委会是北戴河区委、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两区实行“区区一体”的管理体制。
  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区的实际分工是,在经济项目洽谈、审批和为企业服务等经济职能上,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在行政、党务等社会管理职能上,由区政府负责。北戴河区内的涉外企业项目,都由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批。从机构设置上,北戴河区招商局和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是同一个局,对外是两块牌子,具体审批工作均由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来做。
  三元株式会社在二审期间从河北省人民政府的网站上下载了《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及设立程序》,其上显示,秦皇岛市、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均享有对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权限;对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享有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秦皇岛市商务局的工作人员也予以证实。
  三元株式会社二审庭审中提供了秦皇岛市土地管理局2000年9月7日颁发给西山园艺场的秦籍(2000)字北—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其上显示西山园艺场在海北路中段东侧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58834.15平方米,合1138.25亩。西山园艺场则提供了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10月4日颁发给西山园艺场的国有林权证书,其上显示西山园艺场共拥有93.584公顷的林地,合1403.76亩,其中前三项场部、骆驼石果园和乔庄果园的面积分别为55.02公顷、18.93公顷和13.6公顷,共计87.55公顷,合1313.25亩。三元株式会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西山园艺场的地有两块,1138.25亩地是一块,另外的地是一块,没有连在一起。西山园艺场则称,从其国有林权证书上可以看出,前三项场部、骆驼石果园和乔庄果园的土地合1313.25亩,场部与骆驼石果园的地连在一起,乔庄果园和它们只隔一条路。
  三元株式会社二审中提供了两份名为《调换土地协议》和《关于调换土地协议的补充合同》,其内容为西山园艺场和北戴河戴河镇古城村村委会关于200亩土地调换的约定。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都主张要看原件,三元株式会社未能提供。
  原审认为,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开始与三元株式会社签订的合作合同总则中约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特订立本合同”,同时三方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表明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原则下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秦皇岛北戴河莲蓬国际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先后经国家旅游局、国土资源部、河北省计划委员会、省林业厅、秦皇岛市计划委员会、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北戴河区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审查批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禁止用土地出让金作为投资的规定。旅游公司以土地出让金作为投资有政府授权,旅游公司作为合作公司的出资主体并不违法。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三方按其出资比例分期缴付,其中三元株式会社第一期认缴20%,并在合同正式签订之后45天内汇入合营企业帐户,其余资金在合同正式批准后的一年内到位”。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2年5月12 日,三元株式会社应在6月27日前将出资的20%款项汇入合营公司帐户,但三元株式会社未能依约履行,构成违约。旅游公司和西山园艺场为此督促三元株式会社履行合同并无不当。三元株式会社2002年8月20日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合作各方作出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政府有关部门及旅游公司和西山园艺场收到承诺书后未提出异议,属于默认,三元株式会社的“承诺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的其他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承诺书”没有实际履行,三元株式会社违约。在庭审中旅游公司不再主张请求确认原公司财产权的归属和三元株式会社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且旅游公司在起诉时亦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对上述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和三元株式会社2002年5月12日签订的“秦皇岛北戴河蓬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和三元株式会社2002年8月20日“承诺书”合法有效;二、确认三元株式会社违约成立。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翻译费700元,共1250元由三元株式会社负担。
  三元株式会社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合作合同是无效合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出让金的性质和使用已有明确规定,法律的明确规定当然属于强制性规定。北戴河区政府擅自改变法定的土地出让金的用途的授权行为和旅游公司以土地出让金出资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合作合同理应无效。且合作合同规定旅游公司出资额为1920万元,以1000亩土地出让金作为出资,但至今未出示将该土地出让金作价为1920万元的合法批准手续。(二)西山园艺场以林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1997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禁止征用耕地、林地和宜农荒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高尔夫球场……”的规定。(三)西山园艺场的土地不具备出资条件,其不具备合作合同中的投资主体资格。1.西山园艺场土地属国有划拨性质,应先交纳土地出让金,使土地变为出让地性质,才可作为投资,而西山园艺场并未办理这一手续。2.按照合同,西山园艺场以1000亩土地作为出资,项目总占地面积为1300亩,其中300亩为配套设施用地,由三元株式会社独自经营。但西山园艺场一直没有提供出一份经政府土地部门批准的合法地界图和相应的批准文件;3.西山园艺场这块地只有1000多亩,另外300亩土地没有任何批准手续,为了凑足这1300亩项目用地,2002年8月西山园艺场与戴河镇古城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个换地协议,以欺骗三元株式会社投资,后又背着我方签订了否定换地协议的协议。(四)合同一些重要条款与国家现行政策法规相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论西山园艺场的1000亩地,还是另外古城村的300亩,都是农用地,要改为建设用地,必须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手续。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此类费用应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缴纳。根据该文件附表,按秦皇岛地区标准,1300亩应交纳2426.58万元。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利用三元株式会社不知道这一规定的情况,将这一费用擅自改为由合作各方承担,而且又将应交1300亩的费用改为应缴280亩的费用,这不仅是严重的欺骗行为,而且与国家现行的法规条令相悖;合同约定此项目用地1300亩,但合同中仅约定了280亩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其余1020亩的使用费无人交纳,这意味着1020亩的土地不能转为建设用地,三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用地使用权也就不可能真正实现。(五)项目用地规划没有得到国务院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按这一规定,三方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如果作为高尔夫球场用地的话,应经国务院批准秦皇岛市土地总体规划,但我方从未见到国务院批准将这1300亩土地规划为高尔夫球场用地的批文。(六)有关项目手续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合同自然无效。一审认定,建设秦皇岛北戴河莲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项目先后经有关国家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但上述部门批准的是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西班牙公司三方的手续,本案当事人三方的手续未得到上述有关部门的批准。(七)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无权对合作合同进行批准。此合同项目虽在北戴河区,但并不在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仅享有对开发区范围内注册的企业审批权,开发区范围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由秦皇岛市商务局审批。(八)合作合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能生效。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合同及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旅游公司举不出合作合同被批准的手续。(九)本案不存在转股问题。西班牙公司、美亚公司从未向高尔夫球公司投入一分钱,三元株式会社完全是作为合作一方与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签订的合作合同,不存在转股问题,因此有关转股的任何批复都是无效的。二、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 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应当履行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没有履行,当然构成违约;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在高尔夫公司执照本被吊销之前,2002年7月份就同秦皇岛泰新百货公司和韩国国宝株式会社就高尔夫项目进行洽谈,并接受了两公司的付款行为;2002年10月10日,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接受了秦新百货付款3000万,10月11日又接受韩国国宝株式会社付款3000万,导致韩国国宝株式会社将高尔夫公司工地办公室的门查封;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没有按合同规定办理土地部门的批准手续,构成违约。三、三元株式会社的承诺应当是可撤销的。三元株式会社的承诺,是在相信了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政府主要领导就有关问题作出郑重承诺的前提下作出的。当时,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承诺提供经政府批准的1300亩土地界线批文、每亩地4.8万元的批文、第二期1700亩土地落实等文件,但在三元株式会社写出承诺后对方便背信弃义,至今我们也没看到批文。三元株式会社的承诺是在被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应当是可撤销的。四、旅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旅游公司注册资金只有150万,但其在同三元株式会社谈判时出示的营业执照却显示是1500万。五、一审法院没有判决高尔夫公司财产的归属,属于漏判。一审法院认定旅游公司放弃财产权归属主张,事实上一审时旅游公司并没有放弃这一主张,放弃的只是对违约金数额的主张。高尔夫公司的财产,全部由三元株式会社支付,其财产权应属于三元株式会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合作合同无效,确认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违约,确认原公司财产权属三元株式会社。庭审中,三元贸易株式会社又称,北戴河区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高尔夫项目土地出让金有关问题的批复》是无效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旅游公司答辩称:一、由于三元株式会社不按期出资的违约行为,导致北戴河莲蓬高尔夫球场项目建设延误至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西山园艺场也因此停止经营近三年时间,没有任何经营收入,两年多未给职工发工资。二、三元株式会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为搞好北戴河莲蓬高尔夫球场这一北戴河区政府的重要建设项目,旅游公司满怀诚意与三元株式会社协商。签订合作合同后,三元株式会社进入工地进行了工程的开工准备。这表明,三元株式会社签订合作合同是真实意思,其并不认为是在签订一个“违法”合同。(二)三元株式会社在没有可靠资金来源的情况下签订合作合同是不诚实的表现。从三元株式会社一再出资不到位的情况看,其根本没有投资建设北戴河莲蓬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的资金实力。三元株式会社是在利用中国政府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各项优惠政策,以投资合作为名,在中国境内融资。(三)三元株式会社现在提出合同“无效”,是在推卸责任。三元株式会社一再违约,导致北戴河莲蓬国际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延误两年多时间,旅游公司被迫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这一问题,以便该项目尽快开工建设。在此情况下,三元株式会社提出合作合同无效,是为了推卸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三方的合作合同是有效合同。(一)北戴河区政府的授权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北戴河莲蓬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应属于土地开发,北戴河区政府授权将该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给旅游公司作为出资,开发该项目,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精神。(二)北戴河莲蓬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三)有关北戴河莲蓬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开发用地的手续,要等三元株式会社资金到位才能落实,不能据此而否定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的投资主体资格。(四)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西山园艺场完全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因此,三元株式会社所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因三元株式会社违约导致合作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元株式会社没有按期认缴出资,没有依约履行垫付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义务,并一再违背自己的承诺。综上所述,三元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西山园艺场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北戴河区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高尔夫项目土地出让金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真实性问题,三元株式会社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对北戴河区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1日作出该批复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庭审中,三元株式会社虽对该批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其未对上述事实认定提出上诉,故对三元株式会社就该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北戴河区人民政府所作批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和三元株式会社三方在2002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的第十条约定了三方各自的出资额,其中旅游公司的出资额为231.3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920万元,从上述内容看,旅游公司出资的权利和义务是明确和具体的。旅游公司作为一个国有企业,是合法的市场主体,其与西山园艺场和三元株式会社约定共同投资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符合法律规定。合作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了各自的出资形式,其中旅游公司以1000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出资,折价人民币1920万元。1000亩土地出让金作价1920万元,是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和三元株式会社在合作合同中的约定,只需三方认可即可,无需经哪个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从合作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看,的确存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但该规定并非一项禁止性规定,更不是效力性规定。北戴河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旅游公司以高尔夫项目土地出让金作为出资与外商共同设立合作企业,旅游公司与西山园艺场、三元株式会社约定自己以土地出让金作为出资,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北戴河区人民政府、旅游公司等相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应就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不能因为旅游公司的出资形式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而认定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和三元株式会社三方在2002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效。
  中共中央、国务院1997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关于“禁止征用耕地、林地和宜农荒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高尔夫球场……”的规定,禁止的是把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和宜农荒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高尔夫球场的行为,本案中西山园艺场的土地原本即是国有土地,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合作公司的出资,用于高尔夫球场建设,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4日颁发给西山园艺场的国有林权证书显示,西山园艺场共拥有1403.76亩林地,其中场部、骆驼石果园和乔庄果园的面积分别为55.02公顷、18.93公顷和13.6公顷,共计87.55公顷,合1313.25亩,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和三元株式会社并未约定配套设施所占的300亩土地必须与高尔夫球场连在一起,因此,西山园艺场具备履约能力。无论是否存在西山园艺场和戴河镇古城村村委会签订《调换土地协议》和《关于调换土地协议的补充合同》的事实,都只涉及合作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作合同的效力。根据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应在三元株式会社支付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520.8万元后的90天内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并将用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高尔夫公司名下。因此,办理过户手续,将西山园艺场出资的土地变为出让地性质,同样是合作合同的履行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故三元株式会社认为西山园艺场的土地不具备出资条件、西山园艺场不具备合法的出资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改林地为建设用地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规定,该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但由于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因此,尽管合作合同中关于280亩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交纳问题的约定不符合该规定,仍然是有效的。合作合同未约定其余1020亩的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交纳问题,只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可,并不意味着这笔费用无人交纳和这1020亩的土地不能转为建设用地,也不意味着三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用地使用权不可能实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须报国务院批准的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非每一项建设项目的土地用途。因此,三元株式会社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合作合同中涉及的土地用途应经国务院批准,其理由不能成立。
  北戴河莲蓬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先后经国家旅游局、河北省计划委员会、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秦皇岛市计划委员会、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审查批准。就该建设项目,最初是西班牙公司与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合作,后西班牙公司退出,美亚公司作为外商进入,再后美亚公司退出,三元株式会社开始与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就该项目合作。其间,虽外商更换了两次,但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本身并未改变,就该项目有关国家机关无需再次审查批准。三元株式会社以自己与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之间的合作项目的未经上述有关国家机关审查批准为由主张合作合同无效,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其管委会享有对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权限。由于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北戴河区实行“区区一体”的管理体制,两区分工不同,北戴河区内的涉外企业项目,都由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因此,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对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与三元株式会社之间合作合同的审批权。
  2002年5月12日,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和三元株式会社三方签订合作合同;5月21日,三方确定了高尔夫球公司新的董事会成员名单,三元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升来为该公司董事长;同日,高尔夫球公司向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递交了“关于股权转让及变更董事会成员的请示”和“关于修改合营公司合同、章程的申请”;5月22日,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同意‘秦皇岛北戴河莲蓬国际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变更董事会成员’的批复”;5月24日,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同意‘秦皇岛北戴河莲蓬国际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修改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批复,同意合营公司名称变更、合营公司合同、章程的修改以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合作形式的变更。5月 27日高尔夫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和三元株式会社三方签订合作合同已经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三元株式会社所称合作合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事实不符。
  2002年5月20日,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三元株式会社与美亚公司签订“转股协议”,约定美亚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原持有80.7%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西山园艺场和三元贸易株式会社的事宜,但由于美亚公司、旅游公司和西山园艺场当时均未向高尔夫球公司投入资金,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这份协议并不是一份名副其实的股份转让协议,而只是美亚公司将自己与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三元贸易株式会社和西山园艺场承受的协议,虽然该协议中“转股”一词用语不准确,但四方一致同意三元贸易株式会社代替美亚公司与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合作进行北戴河莲蓬高尔夫球场项目建设的意思表示是完整而明确的。故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同意‘秦皇岛北戴河莲蓬国际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变更董事会成员’的批复”中关于“转股”的部分并非无效,从法律效果上应视为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同意三元株式会社代替美亚公司与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合作经营秦皇岛北戴河莲蓬国际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转股”一词的用语不当,不能改变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合作合同的事实。
  因此,三元株式会社主张合作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三元株式会社所签合作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影响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且己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审查批准,对其效力理应予以确认。
  在原审庭审中,旅游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对公司财产权的归属和三元株式会社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再主张,故本案系旅游公司提起的确认之诉,旅游公司请求确认合作合同有效、三元株式会社所作承诺有效、三元株式会社存在违约行为,三元株式会社并未提出反诉,故原审对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三元株式会社上诉称其2002年8月20日所作承诺是在受到旅游公司、西山园艺场欺骗和政府主要领导就有关问题作出郑重承诺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而应当是可撤销的,但三元株式会社未能就此问题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三元株式会社2002年8月20日所作承诺的合法有效性应予确认。
  三元株式会社上诉称,旅游公司注册资金只有150万,但其在同三元株式会社谈判时出示的营业执照却是1500万,存在欺诈行为,但旅游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三元株式会社就此问题提供的证据仅仅是一张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但其不能证明这张复印件是旅游公司向其提供的。因此,三元株式会社的这一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为确认之诉,原审在认定合作合同有效、三元株式会社所作承诺有效的情况下,未对高尔夫公司财产归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漏判问题。
  综上所述,三元株式会社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元株式会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世 文
代理审判员  张 守 军
代理审判员  刘 洪 波
二 0 0 五 年 七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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