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交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马国际有限公司(Vinmar Internation-al 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休斯顿市西格林大道396号300室。
法定代表人:维杰·格拉蒂亚〈Vijay Goradia〉,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凤起路442号13楼。
法定代表人汤骏,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华,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琦、上诉人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5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托运的异丁醇由“萨姆莱号”轮装船运输,协和班轮公司作为船东国际散货货运公司的代表签发了三份正本凭指示已装船清洁提单,号码为:SAM-ULSNIN一001号提单载明装运港为韩国威山港,装运时间为1996年4月5日.数量为950.712吨,交付地为中国宁波港及附近地点,并载明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装运的异丁醇表面状况良好。同年4月10日,货物由“萨姆莱一号”轮运抵宁波港。当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即以金利隆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利隆公司依约履行提供1000吨异丁醇的义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杭经初字第326号立案后,于1996年4月12日根据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申请及担保,作出内容为“查封、扣押金利隆公司名下异丁醇1000吨”的(1996)杭经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并实际执行。维马国际有限公司遂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5月28日通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6年5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根据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申请,将查封扣押的异寸醇变卖。1996年6月24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名义,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5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的指令,提审此案。
本案所涉异丁醇原来是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从荷兰鹿特丹港装运,运抵韩国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转由“萨姆菜一号”轮承运。
l996年1月23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与香港金利隆公司在杭州签订了KVvcx--960123RA号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金利隆公司向买方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供异丁醇1000吨,单价CNF宁波每吨417美元,装运港为欧洲港口,目的港为中国宁波,付款方式在提单日以后90天开具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同目,金利隆公司又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和金利隆公司分别作为卖方和买方,并载明合同编号及约定的品名、单价、装运港、到达港。支付条款中的信用证的受益人均与前述kvvex-960123RA号买卖合同一致,但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1996年2月2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金利隆公司达成了向全利隆公司支付佣金的协议,明确约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向金利隆公司支付每吨7美元的佣金,“作为金利隆公司促成这笔生意的工作报酬”。但协议同时明确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和金利渣公司仍然是合同的卖方和买方。1月30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具了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以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还根据金利隆公司转述的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要求,申请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
1996年4月2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鄞县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吨615美元的价格向鄞县进出口公司提供1000吨异丁醇并开具了商业发票。以后,因货物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不能向鄞县进出口公司供货。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1997)沪贸仲字第428号仲裁书确认,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应赔偿鄞县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146,924.58元人民币并支付仲裁费32,340元人民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执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强制执行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的179,264.58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
另对于上海虹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收到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赔款)收条及证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认为不能证明鄞县进出口公司已实际收到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赔款,不予认可;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美国银行出具的利率计算依据系复印件,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差旅费及律师费证明材料,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认为其本身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的合理支出,不予认定;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是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开具信用证的受益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变卖的货物具有所有权。
基于以上认定,原审认为:本案SAM-ULSNIN-001号提单是讼争的950.712吨异丁醇财产权利的凭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所有权应依法保护。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因与金利隆公司的经济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担保,由该院查封、变卖提单项下货物,其行为侵害了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提单项下货物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一货二卖的行为是引起本案及相关纠纷的重要原因,结合该项事实,应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金利隆公司签订的KVVCX-960123RA号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即每吨417美元确定本案950.712吨价值,即396,447美元。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提交的利息损失计算依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本案应以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法律作为确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的依据。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提交的鄞县进出口公司赔款及差旅费、律师费支出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结合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一货二卖的事实,该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赔偿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货物灭失损失396,447美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1996年4月12日计算至支付日),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24元人民币,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承担16,724元,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承担30,000元。
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一货二卖而扣减其货物灭失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将货物卖给第三方的行为,并未经过法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以每吨417美元作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损失错误。一审判决未支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不公正。
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对一货二卖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对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缺乏保护;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有法可依。庭审中,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还提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一审原告,理由是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起诉状是律师署名,不是当事人署名。
庭审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词,再次强调原审认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一货二卖的行为是引起本案及相关纠纷的主要原因,并进而对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针对庭审中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出的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作了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5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托运的异丁醇由“萨姆莱一号”轮装船运输,协和班轮公司作为船东国际散货货运公司的代表签发了三份正本凭指示已装船清洁提单,号码为:SAM-ULSNIN--001号,提单载明:装运港为韩国威山港,装运时间为1996年4月5日,数量为950.712吨,交付地为中国宁波港及附近地点,并载明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装运的异丁醇表面状况良好。同年4月10日,货物由“萨姆莱一号”轮运抵宁波港。当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即以金利隆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利隆公司依约履行提供1000吨异丁醇的义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杭经初字第326号立案后,于1996年4月12日根据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申请及担保,作出内容为“查封、扣押金利隆公司名下异丁醇1000吨”的(1996)杭经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并实际执行。维马国际有限公司遂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5月28日通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6年5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根据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申请,将查封扣押的异丁醇变卖。
1996年6月24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名义,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5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的指令审理此案。
本案所涉异丁醇原来是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从荷兰鹿特丹港装运,运抵韩国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转由“萨姆菜一号”轮承运。
另查明:1996年1月23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与香港金利隆公司在杭州签订了KVVCX-960123RA号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金利隆公司向买方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供异丁醇1000吨,单价CNF宁波每吨417美元,装运港为欧洲港口,目的港为中国宁波,付款方式在提单日以后90天开具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同日,金利隆公司又与结马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和金利隆公司分别作为卖方和买方,合同编号及约定的品名、单价、装运港、到达港、支付条款中的信用证的受益人均与前述KVVCX-960123RA号买卖合同一致,但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1996年2月2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金利隆公司达成了向金利隆公司支付佣金的协议,明确约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向金利隆公司支付每吨7美元的佣金,“作为金利隆公司促成这笔生意的工作报酬”。协议同时明确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和金利隆公司仍然是合同的卖方和买方。同年1月30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具了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以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还根据金利隆公司转述的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要求,申请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
1996年4月2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鄞县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吨615美元的价格向鄞县进出口公司提供1000吨异丁醇并开具了商业发票。以后,因货物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不能向鄞县进出口公司供货,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1997)沪贸仲字第428号仲
1996年6月24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名义,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5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的指令审理此案。
本案所涉异丁醇原来是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从荷兰鹿特丹港装运,运抵韩国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转由“萨姆莱一号”轮承运。
另查明:1996年1月23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与香港金利隆公司在杭州签订了KVVCX-960123RA号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金利隆公司向买方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供异丁醇1000吨,单价CNF宁波每吨417美元,装运港为欧洲港口,目的港为中国宁波,付款方式在提单日以后90天开具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同日,金利隆公司又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和金利隆公司分别作为卖方和买方,合同编号及约定的品名、单价、装运港、到达港、支付条款中的信用证的受益人均与前述KVVCX-960123RA号买卖合同一致,但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1996年2月2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金利隆公司达成了向金利隆公司支付佣金的协议,明确约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向金利建公司支付每吨7美元的佣金,“作为金利隆公司促成这笔生意的工作报酬”。协议同时明确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和金利隆公司仍然是合同的卖方和买方。同年1月30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具了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以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还根据金利隆公司转述的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要求,申请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
1996年4月2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鄞县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吨615美元的价格向鄞县进出口公司提供1000吨异丁醇并开具了商业发票。以后,因货物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不能向鄞县进出口公司供货,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1997)沪贸仲字第428号仲裁书确认,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应赔偿郭县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146,924.58元人民币并支付仲裁费32,340元人民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执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强制执行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的179,264.58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上海虹桥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该所律师作为郭县进出口公司代理人已实际收到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的经济损失。
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证明其损失存在的有关差旅费、律师费的证据,并提交了美国银行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该证明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应适用我国的有关法律。SAM-UL-SNIN一001号提单是讼争的950.712吨异丁醇财产权利的凭证。
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所有权应依法保护。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因与金利隆公司的经济纠纷,申请法院查封扣押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其行为侵害了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关于其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提单项下货物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所涉货物已经被变卖,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财产保全行为造成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损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主张以其与鄞县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存在一货二卖的情节,并结合此事实认为应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金利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本案的货物价值,因为此点属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金利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鄞县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应受到保护。关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向鄞县进出口公司支付赔款提交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为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的裁定,其证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应当向鄞县进出口公司赔偿款项,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损失的存在。
加之鄞县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条更能证明此点,对于此项损失应予认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利息损失应以美国银行的利率为依据,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国,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庭审中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诉权问题,经审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并未超过代理权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庭审中关于此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赔偿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货物灭失的损失584,687.88美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按照中国银行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1996年4月12日计算至支付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赔偿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执字第460号裁定书支付给鄞县进出口公司的赔款179,264.58元人民币;
四、驳回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事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724元人民币,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承担2,385元人民币,由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承担44,339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4元人民币,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承担2,385元人民币,由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承担44,339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旭晖
审 判 员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赵 红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