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经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亚上厘道4A汉口中心B座八楼B2室。
法定代表人:卢永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东,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广东省中山市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路。
法定代表人:朱世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世雄,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涌涛,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连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高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王玧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任雪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2月10日,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以下简称光峰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计委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开证协议书,约定:江门公司委托光峰公司向银行开立信用证等事宜。同日,光峰公司向农行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同年12月22日,农行省分行开出一份号码为180ILC980247远期(8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人华隆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公司,通知行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金额为242880美元。该信用证单据条款48A第3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品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12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潮连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农行省分行,请求付款。农行省分行审单后,发现华隆公司预留在银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武斌”的签字,而受益人提供的实物收据上的签名却是“易峰”的,遂于1999年1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字与开证银行持有之式样不同予以拒付,同时通知开证实际申请人光峰公司。
1998年12月11日,光峰公司以华隆公司的名义向农行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9年1月15日,农行省分行开出了一份号码为180ILC980248不可撤销信用证,其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公司,通知行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金额为302280美元。该信用证单据条款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华隆公司预留在农行省分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1999年1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货物金额为331956.24美元。潮连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农行省分行,请求付款。农行省分行审单后,发现潮连公司提交的货物收据只有华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于1999年2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之签署式样”予以拒付并通知了光峰公司。
还查明,光峰公司是华隆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公司,全称为:海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1998年9月7日,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授予光峰公司委托进出口经营权。1998年9月8日,华隆公司至农行省分行通知称:授权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省分行开出的信用证,被潮连公司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潮连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着货物收据上之签字与开证银行持有式样不同之不符点,违背了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农行省分行予以拒付是正当的。光峰公司是以华隆公司的名义申请开证,农行省分行发出拒付通知后,联系的是实际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并没有过错。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判决:驳回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承担。
潮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在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实际是两个独立签名样本,只要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同时在授权签名处有一个受授权人签名,则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一致。受益人提交的180ILC980248号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同时在该章的授权签名处,有被独立授权人之一的“易峰”之署名。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是完全一致的。二、180ILC980248号信用证之单据条款原文中两个关键单词“signature”(签字)和“specimen”(样本)均为可数名词,原文中均使用了单数,因此,在实物收据上之签名,只须与其中的一个签名样本相符,即符合该条款的要求。三、光峰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而是案外人。原审法院将其按当事人对待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对180ILC980248号信用证作出的拒付判决,改判由农行省分行向潮连公司支付180ILC980248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33.1956万美元及从1999年5月16日起以香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由农行省分行支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农行省分行答辩称:一、农行省分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是正确的。潮连公司只能要求购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支付货款。二、开证申请人在农行省分行留存的签字样本上有“易峰”和“武斌”两人的签名,两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潮连公司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仅有易峰一人,属不符点。华隆公司证实农行省分行发现了不符点后,及时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农行省分行对此无过错。三、其英文文本中因“applicant”(申请人)是单数,因此无论从语法上还是词义上,都不需要在signature和specimen后加“S”,潮连公司对此是断章取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接受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开出了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的信用证,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接受了信用证,上述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信用证单据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等内容,开证申请人留存给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通知书上盖有两个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易峰”和“武斌”的签名。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给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货物收据上的仅盖有一个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该单据在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明显不符。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审单发现不符点后,在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所称留存在银行的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是两个独立的签名样本,其提交了其中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和授权人之签名,即应认定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字样本一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人民币由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