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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国民事诉讼概述
(一)英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简史
1066年,诺曼人威廉公爵征服了不列颠岛上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加冕为王,称威廉一世(1027-1087)。诺曼征服前英国虽有法院,但法院适用的是当地习惯法,尚无适用整个英国的普通法。并且,英国当时的审判权不统一,各地法院依自已的规则和习惯来审判案件。诺曼征服后,按照诺曼底封建分封制迅速建立起以封建骑士领有制为核心的金字塔式的封君封臣体制,国王是最高的封建领主,土地层层分封。至1087年威廉去世时,留下了一个宠大的封建制英格兰-诺曼底王国,并逐步形成了高度集中的司法制度。1086年通过《末日审判书》,将全部财产登记造册,从而可对大部分财产征税。随后形成了中央集权专制统治的重要组织––––御前会议(curia regis),后来许多中央机构皆是从御前会议中分化出去的,包括三类永久性的王室中央法院:理财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后)座法院。理财法院由亨利一世(1100-1135在位)创建。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进一步从御前会议中分设出专门处理民刑事案件的普通诉讼法院,并大大扩张了巡回审判的范围。亨利二世还通过《克拉灵顿条令》(1166)改革刑事诉讼程序,建立了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创立陪审制度。三种王室法院具有独立的司法职能,司法管辖权源于王权,当事人想在王室法院进行诉讼,须从枢密院(Chancery)御前大臣(Chancellor)处获得令状(writ),法官还经常在各地巡回审判。一种通行于整个英格兰的普通法体系通过法院对纠纷的解决而逐渐产生。普通法历史的真正起点,可谓亨利二世在十二世纪中叶以后推行的司法改革,尤其起始于王室中央法院的巡回审判制度。
当然,王室法院也并非一个统一的法院,如贵族院和枢密院就拥有部分司法特权;御前会议在王室法院独立后,以剩余司法权加上国王的“良心”和特权设立了衡平法院、星座法院(Star Chamber or camera stellata)[1]等。此外,王室法院本身的管辖权亦有交错,三种王室法院各有自己的管辖范围和诉讼程序。理财法院受理税务纠纷;普通诉讼法院解决不涉及皇家直接利益的臣民之间的纠纷;王座法院主要解决直接涉及国王利益的诉讼。后来,王座法院通过对不法侵犯令状和违约令状的广泛解释和精心拟制,把解决纠纷的范围扩大到大多数侵权行为和契约领域,而逐渐蚕食了普通诉讼法院的管辖权。后来三种法院管辖范围的划分很快取消,理财法院和普通诉讼法院也可受理王座法院管辖的所有纠纷。除了上述法院外,其他纠纷由郡法院、郡分区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以及解决某类特殊案件的法院,如商事法院等审理。[2]1831年衡平法院开始改组,并与其他法院划清管辖权。1873、1875年《司法法》,合并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设立了英国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促进了英国法院结构的合理化,废除了诉讼的形式主义,并授予法院制订民事诉讼规则的广泛权力。经过十九世纪的司法改革,英国现代民事诉讼构架基本形成。
近千年来[3],英国法的历史延续性以及对古老传统的坚守,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都是极为罕见的。从民事诉讼制度来看,记载中央法庭日常工作的诉讼案卷自1194年起逐年保存至今,完整无缺,以至于难以区分民事诉讼制度的渐进演变以及各种新观点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文艺复兴、资产阶级革命、工业革命以及各种社会变革洗礼之后的英国法,仍然比其它国家的法律延续了更多的传统法律制度、原则、概念、技术、分类等。法官审理案件时,竟然遵循五百多年前的先例。[4]
正如日本学者佐藤功所言:“在英国,政府是由中世纪封建制度自然而然地发展起来的,在那里,经常在同一基地上建筑起新的建筑物”[5]英国学者詹宁斯也指出,“行使现代国家条件职能所必需的机构是根据需求随时设立的。为了满足紧急需要,这些机构被调整以行使更为广泛、有时是不同的职能。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政治和经济形势不时地要求变革。因此对权力进行不断创造、变革和改变分配的过程一直在延续。有如一幢房屋,不断地增扩、修缮和部分地重建,使它在世代相传中不断更新,却从未被夷为平地,在新的地基上去重建。”[6]
英国经验主义的进化论传统,直接渊源于普通法的神秘主义传统,“在形而上学的渊源方面又与洛克、贝克莱、休谟等人一脉相承的经验哲学有关。在社会哲学上与弗格森、斯密等人的‘无意识后果’、‘看不见的手’有关。在政治哲学上与柏克的强调传统习惯纽带,反对“思辩政治”的保守主义有关。”[7]它们对英国民事诉讼的演变和发展构成一个“庞大而幽暗的”思想背景并决定着其命运与道路。
英国民事诉讼对古老传统的延续性可以通过“程序先于权利”[8]这个著名的古老法谚来概括。首先,程序先于权利意味着英国普通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9],在皇室法院进行诉讼的起点是令状,最初普通法的内容就是由令状和程式化的诉讼程序构成的。在十九世纪英国司法改革之前,普通法就是在越来越复杂的形势下解决各种纠纷程序的堆积。第二,“普通法权利纯赖于实施它诉讼程序而存在”[10],原告一旦选择令状错误,“其错误并不因纠正而清除,也不能为其抉择而辩护。”[11]第三,普通法诉讼程规复杂,严格,布满形式主义的陷井,对当事人的称呼、争议点的选择、抗辩的选择等诉讼程序稍有错误必然导致权利丧失。
(二)英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英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判例法和成文法,另外欧盟法亦成为涉及欧盟事务的法律依据。
1.判例法是英国民事诉讼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民事程序规则皆渐进地渊源于法院判例,遵循先例原则(the doctrine of stare decisis)可谓英国法的核心和基础。[12]法院可适用渊源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这些原则是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渐累积的古老规则。法官亦可援用先例原则,在判例中寻找法律根据。法院可以比较容易地确立新原则,或赋予旧原则以新含义,使之能适用于具体个案。
2.成文法。英国最高立法机构为国会,由上院[13]和下院组成。制定法(即国会法案)是最重要的立法,其它成文法还包括法定文件、规章等。立法程序大致分为二类:(1)政府提案。议会法案成为法律前,称为议案,大多数议案由内阁提交国会审议。议案在下院通过需经如下程序:一读;二读;委员会讨论阶段;报告阶段;三读。随后在上院亦需经同样述程序。上院可对议案提出修正,如经修正,议案又需重新送回下院再次审议。议案经国会两院通过,呈送女王陛下御准。(2)私人提案。通常先在上院经一读和二读,通过后便提交给一个由五位上院议员组成的选择委员会审阅。随后就进入报告阶段,并三读。再送到下院,经上述同样程序后,呈送御准。御准是一个自动程序,女王依惯例一般不会拒绝批准已经国会两院通过的议案。最近一次君主否决议案事件发生在1707年,安妮女王拒绝批准一份“国民军议案”。
有关民事诉讼的制订法,在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中已越来越重要。最主要的制订法当然是1999年4月26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由以《民事诉讼规则》为主体的一整套法律文件所构成,主要包括:《司法大臣致词》、《民事诉讼规则》、《诉讼指引》、《术语解释》、《附表》、《诉前议定书》、《诉讼格式》和《索引》。自1998年10月签署《民事诉讼规则草案》至2001年8月23日止,共经历23次修订,包括57章。
其他有关民事诉讼的成文法还包括:《1981年最高法院法》;《1984年郡法院法》;《1999年接近司法法》;《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1998年人权法》;《1996年名誉权法》;《1980年诉讼时效法》;《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1968、1972、1995年《民事证据法》;1988年《(苏格兰)民事证据法》;《1977年民事侵权(妨碍财物)法》;《1974年消费信用法》;《1977年租赁法》;《1988年住房法》;有关法院规则等。
3.欧盟法。英国于1972年加入欧盟,在涉及欧盟的案件中,英国法院须适用欧盟法。议会至上原则,受到了欧盟法的挑战。在女王诉交通大臣(1991)一案中,《1988年海商法》(the Merchant Shipping Act 1988)允许负责交通事务的国务大臣就在英国水域捕鱼的有关事项制定条例,该法规定,商船要取得捕鱼许可证,须有75%以上所有权属英国。菲克多特姆公司的大多数船只在西班牙注册,故无资格取得许可证。该公司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指控1988年法案有悖于欧盟法律。欧洲法院裁决,《1988年海商法》有关条款“无效”。在马歇尔诉南安普敦和西南汉普郡地区卫生局一案中,原告主张,一项旨在保障男女就业平等的欧盟指令未能得到恰当贯彻执行,英国立法限制了歧视性解雇的赔偿数额,也排除了利息给付。欧洲法院裁决,英国国内立法无效。
欧盟主要机构包括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欧洲委员会、欧洲议会以及欧洲法院。欧洲理事会由各国政府元首和外交部长组成,通常每年举行三次会议。欧洲理事会是欧共体的核心部分,旨在为欧共体确立总的政治路线。部长会议由每个成员国各委派一名代表组成,代表通常是各国外长。部长会议是欧盟的主要决策机构和立法机构,主席职位由各国代表轮流担任,每届任期六个月。部长会议有一个附属机构常设代表委员会,负责向部长会议提供咨询,特别是针对欧洲委员会的立法建议。欧洲委员会是欧盟的执行机构,有常任职员14,000余人。由20名委员组成,小国有一名代表,大国有两名代表。委员由各成员国通过协议任命。每一位委员都各有分工,专门负责欧盟的某项工作,如农业委员、交通委员等。欧洲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角色是向部长会议提出立法草案;但部长会议只有在全票赞成的情况下才能修改欧洲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草案。欧洲议会由各成员国选派的代表组成,但只有“议会”之名,只有顾问权,而无立法权。部长会议就欧洲委员会的立法草案征求欧洲议会的意见。
英国还参加了一些有关民事诉讼的公约,如《关于民事商案件中诉讼或非诉讼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布鲁塞尔公约》、《卢加诺公约》等。
二、英国的法院结构
英国法院结构比较复杂,本章主要介绍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结构,北爱尔兰有些类似,参见本书最后一章的有关论述。苏格兰实行欧洲大陆的法律传统,法院结构明显不同。三大法域的法院结构虽不尽相同,但一般而言,特点皆在于依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标的(the subject-matter of cases)确定管辖权,而并不是按照所适用的法律渊源确定管辖权。而在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前,后一标准构成法院结构的基础,当然至今的影响仍依稀可见。
(一)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
英国法院结构并非完全垂直的金字塔式结构,依诉讼性质的不同(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也要选择不同的法院。英格兰和威尔士现行的法院构架主要依据《1971年法院法》(the Courts Act 1971),并自1972年1月1日施行。司法大臣主管最高法院和郡法院,最高法院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议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法院组成。1995年4月3日起,法院服务署(Court Service)作为司法大臣的执行机构,具体履行法院管理之职责。除如下日期外,最高法院各部门每天均开放办公:(a)星期六或星期天;(b)耶稣受难日(即复活节前星期五)以及复活节的后日;(c)圣诞节,以及如该日为星期五或星期六的,则12月28日;(d)《1971年银行和金融交易法》规定的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银行假期;(e)司法大臣指定,经征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主席以及副大法官(即各分庭负责人 [the Heads of Division])意见,确定的其他日期。法院开放办公的时间为上午10.00至下午4.30,或者司法大臣随时指定的其他办公时间。后座法庭的一名大法官(称为“常规聆案官[the Practice Master]”),每天皆到中央办公室办公,旨在对法院审判业务的进行监管,并在需要解决诉讼业务和程序问题时作出指令。
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结构参见图表一。
图表一: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结构
欧 共 体 法 院
(依1957年《罗马条约》第177条上诉)
↑
上 议 院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受理上诉法院、高等法院以及 审理来自英联邦国家的上诉
来自苏格兰、北爱尔兰的上诉
↑
上 诉 法 院
民事审判庭 刑事审判庭
受理来自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上诉 审理来自后座法院的上诉
高等法院
衡平法庭 家事法庭 后座法庭
↑ ↑
郡 法 院 皇 家 法 院
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 审理可诉罪及来自治安法院的上诉
治 安 法 院
审理简易犯罪,含家事诉讼法院和青少年法院
1.欧共体法院(ECJ)。传统而言,上议院一直被视为英国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终审机构),只有立法(通常是议会法案)才能推翻上议院的裁决。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后,改变了议会至上地位。就涉及欧洲因素的案件而言,当事人可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欧洲法院为终审法院。任何与欧盟法律相关的案件皆可提交欧洲法院,欧洲法院裁决的效力高于上议院裁决和英国立法。大多数提交到欧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到商业贸易问题,但欧洲法院也就许多社会问题(如同工同酬、性别歧视等)作出过权威性裁判。所谓涉及欧洲因素,指涉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欧洲法院设在卢森堡,由各成员国根据协议任命的13位法官组成,4名出庭律师(advocates-general)协助,任期六年,院长任期三年。它所遵循的是欧洲大陆的审判模式,书面程序显得比较重要,主要职能是保障欧盟法律的遵行。欧洲法院在解释主要立法和次级立法的过程中,已发展出了一套判例法。
2.枢密院司法委员会(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英国的上诉审法院包括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议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系24个英联邦领地和6个英联邦独立共和国的最高上诉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依《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the Judicial Committee Act 1833)设立,由副首相、司法大臣、常任上诉法官以及担任高级司法职位的枢密院成员组成。对英联邦的管辖权源于中世纪,英国国王就英伦海峡诸岛(the Channel Islands)发生的争议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咨询。故就传统而言,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并不作出裁判,而只是向国王提供意见。而依习惯法,它的意见国王将予以采纳,以枢密院令的形式颁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管辖权主要包括:
(1)受理对英联邦国家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经与文莱苏丹协议,审理来自文莱上诉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自1931年以来,英联邦国家的立法机关有权以法律排除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权利。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缅甸、坦桑尼亚、乌干达、加纳、斯里兰卡、塞浦路斯等国已排除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上诉管辖权。香港1997年回归祖国后,终审法院亦在香港。
(2)国内管辖权主要包括:(1)依《1998年移转法》(the devolution statutes)审理并确定移转事项(devolution issues)及上诉,即苏格兰、北爱尔兰和威尔士设立的立法或行政机构,有关职能移转之事项;(2)受理医疗、牙医、兽医和其他健康职业纪律机构或其他委员会裁决的上诉案件;(3)受理来自英伦海峡诸岛、曼岛的上诉,有关规则类似于对英联邦国家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4)依《1983年田地测量法》(the Pastoral Measure 1983)对田地测量规划的上诉。
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上诉通常需取得上诉许可。对英联邦国家而言,民事上诉许可由上诉法院核准,在许多国家,惟有争议价值超过一定金额的,方得提起上诉。就健康职业机构的裁决提起上诉,无需上诉许可,就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复审部(the Inner House of Court of Session)有关移转事项的裁决提起的上诉亦然。2000年,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受理上诉案件90宗,受理特别许可上诉的呈请书案件64宗,而1999年上述案件分别为69和82宗。2000年,审结31宗民事上诉案件和21宗刑事上诉案件。提起民事上诉最多的是新西兰。
3.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议会的司法职能由上议院行使,它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最高上诉法院,对涉及重大事项的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受理上诉法院、高等法院以及来自苏格兰、北爱尔兰的上诉。但注意,它对苏格兰的刑事上诉案件无管辖权。具体而言,上议院受理如下上诉案件:
(1)除成文法或惯例就特定事项的限制外,就英格兰上诉法院的任何判决或裁定提起的上诉,经上诉法院或上议院许可上诉的;
(2)除成文法另有规定外,对苏格兰高等法院的任何判决或裁定提起的上诉;
(3)在特定情形下(依成文法规定)受理对高等法院裁判的直接上诉;
(4)除法定限制外,就北爱尔兰上诉法院的任何判决或裁定提起的上诉,经上诉法院或上议院许可上诉的;
(5)在特定情形下(依成文法规定)受理对北爱尔兰高等法院裁判的直接上诉;
依《1876年上诉管辖法》等法规规定,请求许可上诉的呈请书,应提交三名上议院常任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组成的上诉委员会。案件由司法大臣、上议院常任法官、以及现任或曾任高级法官职务的议员组成的五人上诉委员会审理,其他上议院议员并不行使司法权。审理期间通常为2-3日。上议院的判决可从英国议会网站全文查询:www.parliament.uk。2000年,上议院共受理236宗呈请书,已处理229宗,其中58宗许可上诉;有关中期事项呈请书共128宗,其中112宗并未提交至上诉委员会。审理上诉案件79宗,其中51宗系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裁决的上诉。全年共有83宗案件作出判决,至年底止,未结案件76宗。
4.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上诉法院分为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法庭及办公室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14]上诉法院的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首席法官(the Master of the Rolls)以及35名大法官(Lords Justices)。家事法庭主席和衡平法庭负责人副大法官,有时亦在上诉法院坐堂问案。上诉法院对所有法院的民事、刑事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
刑事审判庭由首席大法官及刑事审判庭副主席负责,审理来自皇家法院的上诉案件。2000年,共受理7740宗上诉申请,其中定罪判决(conviction)2068宗,处刑判决(sentence)5672宗。上诉许可申请由法官独任审理,就定罪判决的上诉申请中,27%(508宗)予以许可,就处刑判决的上诉申请中,29%(1597宗)予以许可,而1999年上述比例分别为23%和28%。
民事审判庭由民事审判庭首席法官负责,主要受理对高等法院、郡法院以及审裁处、专门法院(如专利法院)作出的裁决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于上诉许可制度逐渐发挥了过滤器的作用,对郡法院和后座法庭裁决的上诉有减少趋势。鉴于排案制度的落实和案件管理的强化,2000年上诉案件在6个月内审结的为44%,比上年增长9%。
5.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司法事务主要由高等法院和郡法院承担,高等法院审理更为重大、复杂的案件,高等法院中央办公室(the Central Office)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内。高等法院管辖一审案件和上诉案件,一审管辖并无金额限制,包括一切诉讼,但主要审理复杂、重大的民事案件,二审管辖权主要是受理对郡法院裁决上诉的案件。高等法院三个法庭的管辖权依《1981年最高法院法》分配如下:
(1)衡平法庭(Chancery Division) 。司法大臣是衡平法庭名义上的负责人,但从不出庭,事实上副司法大臣作为衡平法庭的负责人,另有17名高等法院法官。尽管审理案件与后座法庭有部分交叉,但如下类型的纠纷专属衡平法院管辖:公司和个人破产及清算;行业及产业纠纷;抵押的执行;信托;有争议的遗嘱事项;工业产权及著作权纠纷;税收;城镇和乡村规划;租赁;合伙;有关精神病人的事项等。就上诉管辖权而言,对税务专员、专利署专员裁决提起的上诉,有关破产案件的上诉,由衡平法庭法官独任审理。多数案件在伦敦的王座法院和八个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伯明翰、布里斯托尔、加的夫、利兹、利物浦、曼彻斯特、纽卡斯尔和普雷斯顿)审理。
衡平法庭下属公司法院(The Companies Court)受理公司强制清盘及依《1986年破产法》和《公司法》提起的其他事项,如处理公司注册的有关事项,依《1986年取消公司董事资格法》(the 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禁止个人成为公司董事、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等。公司法院事务,多由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处理。八个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对上述事项亦有同样的管辖权。
衡平法庭下属专利法院(The Patents Court),受理与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有关的案件,以及对专利署专员提起的上诉。
(2)后座法庭(Queens Bench Division)管辖权最为广泛,既受理民事案件,亦受理刑事案件。审理除特别规定由衡平法庭管辖以外的普通法民事事项,主要包括:合同诉讼;侵权诉讼(典型案件如因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非法拘禁和医疗过失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特别管辖权事项,如对下级法院、审裁处、公共机构或政府部长的裁决申请司法复审的公法案件(public law cases);名誉权诉讼(包括书面诽谤和言词诽谤);其他法定事由(如商事、海事案件)。
至2000年底,后座法庭包括首席大法官和69名高等法院法官。后座法庭法官有权审理皇家法院中最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亦在限制贸易法院和劳资申诉法庭(Employment Appeals Tribunal)坐堂问案。2000年,后座法庭受理案件26,876宗,比上年下降63%。
后座法庭下属的商事法院(the Commercial Court of 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主要受理因贸易和商业纠纷而产生的案件,包括:(a)商业文书和合同;(b)商品的出口或进口;(c)货物的陆路运输、海运、空运或管道运输;(d)石油和天然气储备的开发和利用;(e)保险和再保险;(f)银行和金融服务;(g)市场的运作和交流;(h)商业代理;以及(i)仲裁。
后座法庭下属海事法院(the Admiralty Court)审理的案件包括:(a)依《1995年海商法》提出的任何申请;(b)海事对物诉讼(an Admiralty claim in rem);(c)海事对人诉讼(an Admiralty claim in personam);(d)海事碰撞诉讼(a collision claim);(e)海难救助诉讼(a salvage claim);(f)责任限制诉讼(limitation claim)等。受理海事纠纷的法院除海事法院外,还有行使海事管辖权的其他法院。部分海事案件亦可向商事法院提起或审理。海事法院在英国已有600多年的历史。
后座法庭主管技术和建设法院(the Technology and Construction Court)。该法院原系国家鉴定法院(the Official Referees Court),受理复杂技术事项、建筑工程纠纷和其他法定案件,如建筑工程纠纷中涉及的货物销售、价值评估、房屋租赁(尤其是因房屋坍塌引起的纠纷)、因土地占有引起的侵权纠纷等。
后座法庭还包括行政法院(the Administrative Court),自2000年10月2日取代原来的the Crown Office List及指定的法官,就如下案件行使管辖权:(a)司法审查;(b)以案件呈述方式的上诉;(c)人身保护令;(d)对下级法院藐视法庭判决的上诉(除与高等法院相关的程序外);(e)受理依各种法规提起的上诉或申请,包括依《城镇和乡村规划法》(the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s)提出的申请。
(3)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家事案件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离婚案件除外)和家事诉讼法院(多数治安法院有家事案件管辖权)审理。依《1989年未成年人法》涉及未成年人的大多数事项,高等法院家事法庭、郡法院、治安法院皆有管辖权。有争议遗嘱事项由衡平法庭处理。家事法庭还受理治安法院有关家事、未成年人案件裁决的上诉。
6.郡法院(County Courts)。郡法院审理各种民事案件、家事案件、以及对治安法院的上诉案件。重大、复杂民事案件由高等法院审理。但自1991年7月1日起,郡法院受理一切合同、侵权、收回土地案件,不论案件金额大小。此外,所有郡法院皆审理案件金额不超过30,000英镑的衡平纠纷、有争议遗嘱事项,以及当事人皆同意由郡法院审理的任何诉讼(如名誉权案件),除法律明确规定由其他法院审理的信托、家事和海事案件外。部分法院亦可审理离婚案件、破产案件、依《1976年种族关系法》(the Race Relations Act 1976)提起的案件。
英格兰和威尔士约有220个郡法院,郡之下设区。每一郡法院皆至少配备一名巡回法官和一名区法官,巡回法官一般审理较大金额、更重大、更复杂的案件,区法官一般审理无争议遗嘱案件、抵押权回赎纠纷、争议金额5,000英镑以下的案件,以及为巡回法官审理的案件处理初步事项。2000年,郡法院受理案件下降6%多,自提起诉讼至开庭审理的平均期间为74周。
郡法院下属诉讼文书制作中心(The Claims Production Centre)设立于1990年1月,利用电子技术,以便利银行、信用卡公司、财务公司、邮寄公司、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等大规模提起诉讼(一般适用于每年提起诉讼1000宗以上的机构)。2000年通过此方式提起诉讼共1,871,923宗,比1999年下降6%,此类案件通常一半以上为缺席判决。郡法院还设有含家事关怀中心(including Family Care Centres)和小额索赔法院(Small Claims Courts),2000年受理小额索赔案件55,836宗。
7.皇家法院(The Crown Court)。皇家法院设立于1972年,属英国最高法院的组成部分,取代巡回法院和季座法院(Quarter Sessions)作为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皇家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包括:治安法院就皇家法院专属管辖的可公诉犯罪移送的案件;可由治安法院审理,亦可由皇家法院审理的案件;治安法院判罪处刑的被告,对治安法院裁决提起的上诉。
皇家法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90多个地点分布。法院中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由高等法院法官审理皇家法院案件,同时亦列为高等法院的民事事务;第二层是高等法院法官审理皇家法院案件,但不作为高等法院的民事事务;高等法院法官通常不参与第三层级的事务。皇家法院由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特委法官(Recorder)和助理特委法院构成。皇家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和治安法院移送的案件时,需2-4名治安法官参加。在大多数案件中,检察官代表政府即国家行使公诉权,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机构称为皇家检察署。
8.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庭和机构。主要包括:
(1)限制贸易法院(the Restrictive Practices Court),系依《1976年限制贸易法》(the Restrictive Practices Court Act 1976)和《1973年公平交易法》(the Fair Trading Act 1973)设立,属独立于高等法院之外的最高法院的一部分,但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对其负有管理职责。该法院审理有关垄断资本和限制贸易等方面的纠纷,有权宣告特定协议违背公共利益,而限制当事人实施。该法院由三名高等法院法官(其中一名担任限制贸易法院院长)、一名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法官、一名北爱尔兰最高法院法官和十多名女王任命的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
(2)监护法庭(The Court of Protection),依《1983年精神健康法》(the Mental Health Act 1983)、《1985年代理人持续权力法》(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s Act 1985)、《1994年监护法庭规则》(the Court of Protection Rules 1994)等法规,就精神病人财产和事务的管理和处分行使司法职能。上述权力由司法大臣、指定法官(原为衡平法庭法官,自2000年5月5日为家事法庭法官)和公益信托人行使,但大部分工作由助理法官和行政人员完成。
(3)政府律师处(The Official Solicitor’s Department),依《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90条设立。政府律师系英国高等法院的司法官员,可根据法院指定,担任无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之诉讼代理人或监护人,亦可作为法院指令其他人的“官方代诉人”。
(4)法警主任(The Tipstaff),系最高法院执行官员。主要职责为根据最高法院法官指令,将犯人押送至法院、监狱或其他场所,或将未成年人运送至特定地点。但实际上,执行任务一般由执达员(bailiffs)和法警(police)实施。
(5)公益信托处(The Public Trust Office),主要业务包括:监护;遗产管理;信托和法院资金。2000年管理的资金超过了45亿英镑。第一位公益信托人于1907年任命,公益信托人的职责自1987年大大拓宽,现包括公益信托处主任和最高法院总会计师。公益信托处自1994年7月1日成为司法大臣事务部的执行机构。
(6)判决执行处(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Office),负责执行金钱判决及其他判决。
(7)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the Supreme Court Costs Office),负责特定情形下的诉讼费用核定。
9.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s)。审理的大部分民事案件涉及家事关系,如抚养费、监护权纠纷、收养、家庭暴力等,每年约受理30万宗家事案件,还受理税收、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案件。审理家事案件时,称为家事法院(Family Proceedings Courts)。在刑事管辖权方面,对重罪案件进行初步听审,审理并裁决轻罪案件。
10.审裁处(Tribunal)。亦称裁判所、法庭或行政法庭,系指除法院以外的准司法裁判机构,主要职能是就与行政管理中的特殊法律事项之争议进行裁判。工业裁判所也许是最为人们熟悉、应用最广泛的裁判所之一,主要审理与就业权益相关的案件。此外,还有许多其它审裁处,负责处理社会保障、税收、移民、土地、精神健康等事项。
审裁处适用的程序不太正式,通常由一位受过法律训练的主审官和作为有关领域专家的两位非法律专业人士共同审理,案件处理速度快,当事人有权上诉。当事人通常本人诉讼,无律师代理,一般不能申请法律援助。如1995-1996年,英国的工业裁判所共处理70,000多宗案件,其中50%以上的案件与不公平解雇有关;而1986-1987年,处理的案件不到35,000宗。最新数据表明,工业裁判所审理的案件中,约21%的申诉人聘请了法律专业人士作为代理人,申诉胜诉约为47%。
英国司法大臣主管的审裁处包括:(1)移民申诉机构,包括移民申诉审裁处(Immigration Appeal Adjudicators)、移民申诉法庭(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2)社会保障和未成年人抚养专员(the Social Security and Child Support Commissioners);(3)救济金申诉法庭(Pensions Appeal Tribunals);(4)复合税法庭(the Combined Tax Tribunals);(5)增值税及税务法庭(VAT and Duties Tribunals);(6)所得税特派员(Special Commissioners of Income Tax);(7)土地审裁处(the Lands Tribunal);(8)交通审裁处(the Transport Tribunal);:(9)银行申诉法庭(the Banking Appeals Tribunal);(10)建筑协会审裁处(the Building Society Tribunal);(11)独立教育法庭(the Independant Schools Tribunal)等。
其他审裁处还包括:不正当竞争委员会申诉法庭(Competition Commission Appeal Tribunals)、精神健康复审法庭(Mental Health Review Tribunal)、农业土地审裁处(Agriculture Land Tribunal)等。
(二)苏格兰的法院结构
苏格兰虽属英国的一部分,但为独立的法域,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和独立的司法权。自1999年7月始,苏格兰议会有权就民事及刑事司法制度制订规则。苏格兰法院服务署(SCS)系苏格兰法院管理机构,负责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迅速、效率、经济地运作,保障社会公众接近司法。苏格兰法院服务署共有工作人员800多人,每年就民事事务收取的费用达1300万英镑以上,收缴罚款超过1000万英镑。苏格兰最高法院包括:高等民事法院(the Court of Session)、高等刑事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iary)和法院总会计师(the Accountant of Courtâs Office)。高等民事法院和高等刑事法院的院长(The Principal Clerk of Session and Justiciary)在爱丁堡的议会大厦办公,负责上述法院的管理。
1.高等民事法院,系苏格兰最高民事审判机构,由大法官(the Lord President)负责,审理各种民事案件和上诉案件。高等民事法院分为初审部(the Outer House of Court of Sessions)和复审部(the Inner House of Court of Sessions) ,前者系高级一审法院,后者为第一级上诉法院。
2.高等刑事法院,负责审理刑事上诉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院长称为首席大法官(Lord Justice-General)。高等刑事法院审理案件,一般皆有陪审团参与审理,陪审团由15人组成,投票确定裁决。尽管该法院设在爱丁堡,但可依便利原则在苏格兰各地进行审判。
3.法院总会计师,主要职责为,依法院指定,为不能亲自监护财产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监管财产和提供咨询。
4.地方法院(the Sheriff Court),系苏格兰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初级一审法院。苏格兰的司法区域分为六个郡(Sheriffdoms),每个郡设郡主审法官一名(Sheriff Principal),除审理民事上诉案件外,还负责法院的管理。六个郡内共设立了59个地方法院,多数案件由称为地方执法官(Sheriff)的法官审理。地方法院的办理的业务主要包括:
(1)民事案件,包括金额不超过1500英镑的有关离婚、未成年人、财产争议、债务纠纷、损害赔偿等普通民事案件;金额在750-1500英镑之间的追收租金、交付货物、催债的简易案件;主债务不超过750英镑、涉及未成年人争议、适用非正式程序的小额案件。上述案件通常无需律师参与。此外,地方法院办理的民事事务还包括收养、公司清算、俱乐部和博彩业许可证申请、简易离婚申请、致命事故调查、破产案件等。
(2)刑事案件。
(3)代表事务(Commissary),主要负责死者个人遗产的处理。
三、英国的法官
普通法是由法官创造和发展起来的,普通法的历史就是法官审判史。英国的判例法特征决定了英国的法官长期以来在法律变革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大批杰出的法律家皆为法官,如早期的格兰威尔、布雷克顿、利特尔顿、福特斯库、杰曼、柯克、培根、塞尔登、海尔、曼斯菲尔德、布莱克斯通、边沁、奥斯丁、梅因、波洛克和梅特兰等。二十世纪末英国民事司法改革,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首席法官伍尔夫勋爵的推动作用不可忽略。
英国几乎所有法官皆从律师[15]中选拔而来。法官资格由法律明确规定,如《1999年法院和法律职业法》规定,大法官须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或出庭律师10年以上经历;高等法院法官须有10年高等法院工作经历或至少2年巡回法官经历;巡回法官须在巡回法院或郡法院有10年书记官经历或至少3年以上司法任职经历。一般而言,高级法官从上诉法院法官里选拔;大法官从高等法院法官中选拔;高等法院法官则是声名显赫的出庭律师和巡回法官中选拔;巡回法官从书记官或律师中选拔。
英国法院和法官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富于弹性,法官可依合理调配。比如,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特委法官、助理特委法官皆为皇家法院的法官,而高等法院法官亦在高等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巡回法官亦在郡法院审理非重大民事案件,司法大臣亦可指定巡回法官不定期到高等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特委法官(recorders)和助理特委法官主要在皇家法院审案,但亦可审理民事案件。上诉法院一般由二至三名法官审理案件,刑事审判庭审理案件通常由首席大法官或一名大法官另加二名高等法院法官组成审判庭,而民事案件,一般由大法官独任审理。皇家法院的大多数事务,由巡回法官、特委法官和助理特委法官处理。郡法院的多数事务由巡回法官、区法官和助理区法官办理。上文对法官有过介绍,在此仅补充阐述。
(一)司法大臣(Lord Chancellor)
司法大臣[16]是除皇室外英国最古老的机构,至少有一千年的历史,实际上由先前的御前大臣演变而来,权力仅次于坎特伯雷大主教(the Archbishop of Canterbury)。
现代社会的司法大臣拥有多项重大职能:一是英国最高司法长官,故也有人译作大法官,身兼上议院上诉委员会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主席,英格兰和威尔士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即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法院院长,司法大臣的任期并不确定,依首相和全国大选来确定;二是担任英国内阁成员,属资深内阁大臣,承担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事务的主要职责;三是兼任英国上议院发言人,还担任国王和内阁大臣的法律顾问。
司法大臣在三个国家职能部门同时拥有权力显然违背了三权分立原则,但司法大臣努力的目标正在于保持三权分立。在政党政治主导型的民主立法选举之宪政框架下,司法独立的保持与司法大臣的流变系系相关。作为最高司法长官,他就法院开支向议会解释;因参与立法和司法活动,因而远离上议院和政党政治;司法大臣的职位通常不能随意继任到下一任内阁。近年来,大法官的权力和责任在不断扩张,掌管的资金、特别是法律援助基金增加,其作用和权威在社会公众中产生的影响不断提高,因此,人们觉得司法大臣更应对当选议院(下议院)直接负责,故最近司法大臣在下议院获得了次席大臣(议院秘书长)席位;司法大臣办公厅还拥有对国内事务选举委员会的管辖权,并对议员的工作有更广泛的监察权。
司法大臣办公厅[17]是在1885年随着终身大臣职位确立后而设立的,但直至《1971年法院法》实施后,于1972年才拥有目前的职责。司法大臣办公厅,旨在促进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裁判的公正和效率,主要职责包括:管理法院系统和各种审裁处;任命法官、治安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或就法官的任命提出建议;管理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促进英国民事法律的改革和修订。苏格兰和北爱尔兰有相当于司法大臣的首席司法官员。司法大臣办公厅约有12000名国内雇员,其中1万名以上在各地的法院服务署(the Court Service)工作。自1995年4月法院服务署成为司法大臣办公厅的独立行政机构。司法大臣办公厅通过法院服务署直接管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所有法院,为法院配备工作人员、办公大楼及设施。治安法院由各地方具体管理,由地方政府开支,但其中80%来自司法大臣办公厅设立的特别基金,现有104个治安法院委员会(Magistrates, Courts Committees)。自1992年4月,司法大臣承担治安法院的管理事务。遗嘱检验法庭Coroners, Courts)由内务大臣主管。司法大臣办公厅首席官员是常任秘书长,亦为最高法院官员。
(二)各分庭负责人(Divisional Heads)
英格兰和威尔士最高法院各分庭负责人包括四人:英格兰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为英格兰和威尔士最高司法官员,负责高等法院后座法庭和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工作;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首席法官(The Master of the Rolls),负责上诉法院民事庭的工作;家事法庭主席,负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工作;副大法官,负责高等法院衡平法庭的事务,审理争议金额巨大、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英国最资深的大法官,如上议院和上诉法院的大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等皆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享受很高的薪金待遇。如1996年,首席大法官年薪约为12.7万英镑,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主席约为11.7万英镑,上诉法院大法官约为11.3万英镑,高等法院法官约为10万英镑。
(三)大法官(Lords Justices)
除首席大法官和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首席法官之外,上诉法院的其他法官皆为大法官。至2001年1月1日止,在职的大法官共35名。
(四)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s)
至2001年1月1日止,在职的高等法院法官共103名,其中衡平法庭17名,后座法庭69名,家事法庭17名。司法大臣可特别指定法官从事家事审判工作。
(五)聆案官
在1837年前,英国三个高级的普通法法院皆由法官亲自主持审前程序,处理审前申请。1837年,英国议会废除了大量行政性和准司法职位,而创设了聆案官制度,由聆案官负责审前程序。[18]1867年,英国议会通过法令,实现了聆案官的职位从法官助理角色转型为一种独立、专门的司法官员。[19]
聆案官自创设以来,职权不断扩张:除申请禁令方面存在较大限制外,可处理审前程序中的所有重要的程序事项;不仅可处理审前程序,其职权亦延伸至判决后程序。目前,聆案官业已成为英国审前程序和判决后程序中最重要的司法权行使主体。法院规则可授权聆案官处理各种事项,法官亦可授权或当事人可达成合意,由聆案官审理案件、对损害赔偿进行评估、核定利息、直到和法官一样审理案件(但无权判处藐视法庭),不仅有权给予临时性救济,还可作出终局性裁决。《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规定,法官、聆案官、区法官可履行法院的任何职能,除法规、规则或诉讼指引另有规定之外。[20]但应强调的是,聆案官不构成审理法院的一部分,不能和法官一并坐堂审案及与法官讨论案件,不能在开庭审理时中听审证据以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这一点正是英国聆案官制度与一些大陆法国家“预审法官”、“调查法官(investigating judge)”根本性区别之处,因为“调查法官”有权和法官一样主持程序,作出终局性裁决,构成审理法院的组成部分。
英国的聆案官制度贯彻于整个法院体系,当然亦有少数例外。后座法庭聆案官可谓聆案官的原型,在高等法院其他分庭则对应有衡平法庭聆案官、家事法庭司法常务官,在伦敦以外有海事司法常务官、区司法常务官。在郡法院,审前申请除部分临时性禁令外,由司法常务官审理。不过在商事法院和巡回法官作为官方仲裁人审理的诉讼中,审前申请由法官亲自审理,这些申请一般而言对抗色彩稍淡。
(六)巡回法官和区法官(Circuit and District Judges)
《1873年司法法》将英格兰和威尔士划分为七个巡回区,1971年重新划分为六个巡回区,包括:中部及牛津巡回区(总部设于伯明翰)、东北巡回区(里兹)、北部巡回区(曼彻斯特)、东南巡回区(伦敦)、威尔士及切斯特区(加的夫)、西部巡回区(布里斯托尔)。各巡回区分别设一名巡回法官主管(Circuit Administrator),管理法院服务署的工作。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指定二名高等法院法官作为巡回区的主审法官(Presiding Judge),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级主审法官(Senior Presiding Judge)的指导下,负责各巡回区的司法事务。
图表二:各巡回区的法官分类数量(至2001年1月1日止)
巡回地区
巡回法官
特委法官
区法官
中部和牛津巡回区
81
179
67
东北巡回区
68
143
58
北部巡回区
79
176
62
威尔士和切斯特巡回区
253
601
154
西部巡回区
37
76
32
东南巡回区
57
106
45
总计
574
1335
418
(七)治安法院的区法官和治安法官
至2001年1月1日止,治安法院共有93名区法官在职,区法官由女王根据司法大臣提议任命,它们与非专业地方法官即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一并坐堂问案,或独任审理案件。审判庭一般由三人组成,如作为青少年法院(Youth Court,1992年10月前被称为Juvenile Court)或家事法院(Family Proceedings Court)审理案件时,审判庭至少须包括一名女性和一名男性。
治安法官由司法大臣根据有关委员会的建议,代表国家直接任命,但在大曼彻斯特(Greater Manchester)、默西赛德郡和兰开夏郡,由曼彻斯特大法官(the Chancellor to the Duchy of Lancaster)任命。治安法院的绝大多数事务是治安法官办理的,皇家法院98%的刑事案件亦是如此。治安法官没有报酬,仅就履行职责时的差旅费、生活费和经济损失予以补贴。至2001年4月1日止,英格兰和威尔士共有治安法官28,735名,其中51%为男性。
图表三:1991-2000英国各类法官对照图
[1] 所谓星座法院(1487-1641),又称星宫法院,系英国国王掌握的专门审理政治案件的刑事专门法庭及历史是受理刑事诉讼的衡平法法院,是英国法制史中以暴虐专横著称的法院,因法院建筑物上画有星状标志而得名。法官主要由枢密院议员充任,国王直接控制,权力极大,适用纠问式诉讼程序。都铎王朝时期(1485-1603),星座法院打击了封建割据势力,促进了国家统一。但随着新兴资产阶级与英国君主制政府矛盾的加剧,星座法院成为镇压反封建斗争和迫害进步势力之工具,并因此声名狼籍。
[2] 参见[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5-96页。
[3] 按照通行的观点,英国法律史是从诺曼征服开始的,参见[德]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35页。
[4] 比如,1932年英国法院审理Bottomley v Pannister一案,援引1409年和1425年的判例,以确定谁应对煤气燃烧器的泄漏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英国有人提出,“英国法是操之于死人手中”,“是死人对活人的统治”。
[5] [日]佐藤功:《比较政治制度》,刘庆村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09页。
[6] [英]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页。
[7] 熊毅军:《英国宪政的传统与发展》,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年4月。
[8] 类似的法谚还有“审判先于真实”、“审判先于证据”等。
[9] [英]梅因(H.Maine):《早期法律习惯》(Early Law Custom),1889年版,第339页。
[10] [英]R·J·沃克:《英国法渊源》,夏勇译,西南政法学院,1984年,第22页。
[11] 由嵘:《英国普通法程序优先于权利的成因》,载于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论文集》,中山大学出版社,(1990年看到,第115页。
[12] 关于英国遵循先例原则的演变,参见毛国权:《英国法中先例原则的发展》,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一卷第1辑。
[13] 上院系非民选机构,议员为世袭贵族或一代贵族(即因本人的社会成就而被授予上院议员[爵士]资格)。上院的权力已逐步受到一系列议案限制,其中最重要的是1911年通过的一部法案。现在,即使议案未获上院通过,只要它在连续两次经下院通过,就可呈送御准。如财政议案在国会接受审议的时间达一个月的,可直接呈交给君主。
[14] 所谓王座法院,其实并非一级法院,而是指坐落在伦敦斯特兰德的法院大楼,系英国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办公和审判场所。该大楼耗费巨资,由乔治·斯特利特设计,1882年竣工,女王维多利亚剪彩。法院大楼庄严古朴,厅堂宏大,肃穆庄严,近乎教堂气氛,大厅两旁是通向85个审判厅的通道,通道两侧及审判厅周围的回廊,挂满了大法官的图像和文字。
[15] 英国律师分为出庭律师(barrister)和事务律师(Solicitor)两种,也有人将solicitor译作沙律师、诉状律师或初级律师,指取得律师执照、负责诉讼具体业务如承办提供法律咨询、准备诉讼文件等工作的律师。出庭律师也有人译作巴律师、辩护律师或高级律师。在英国要成为一名出庭律师,最快的速度需5年,即3年法律专业本科,2年出庭律师行的见习生活,然后通过法律教育协会的考试后即可开业。法律本科毕业后取得法律协会的会员资格,即取得事务律师资格。从传统而言,在英国高等法院,出庭辩护和代理由出庭律师(barrister or counsel)担任,但出庭律师不能直接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接见当事人,当事人只能通过事务律师来聘请出庭律师出庭辩护。事务律师在郡法院、治安法院有出庭陈述权,以及从事为当事人撰写诉状、解答疑问等非诉讼法律事务,在高等法院不能担任当事人的出庭诉讼代理人。不过目前已有所松动。
律师服务的专业化是目前越来越普遍的现象,特别是伦敦的主要律师事务所,通常都把提供专业性法律咨询与诉讼代理服务结合起来。有些事务所甚至吸收其他领域的专业人士,如会计师,以为客户提供更全面的服务,这是废除对跨专业从业的限制后出现的新现象。通过近年来的一些改革,其它一些专业机构也可提供法律服务。房地产经纪人、银行和建筑协会现在都可为其客户提供产权转让服务。
[16] See http://www.lcd.gov.uk/lc-confr.htm,亦见于明编译:《英国的法官制度》,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11期,第54-55页。
[17] See http://www.lcd.gov.uk/lcd-defr.htm.
[18] Superior Courts (Officers) Act 1837.
[19] Judges’ Chambers (Despatch of Business) Act 1867.
[20] 关于聆案官和法官的管辖权划分,参见本书“管辖”一章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