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英文:(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Prodaces Liability)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侵权行为制定的法律适用公约之一。目的在于解决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问题。该公约由1972年第1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于1973年10月2日公开签字,1977年10月1日生效。公约中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准据法的内容。公约中的所谓产品是指一切有经济价值能供使用或消费的物,包括天然产品及工业产品,不论是制成品、原料、动产、不动产均在公约产品范围以内,但对于未加工的农产品,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有权保留不受公约拘束。该公约所称的产品的责任仅指由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不适用于合同关系的责任。公约规定,公约适用于因产品本身缺陷所造成的损害,但即使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由于对产品的使用方法或特性没有说明,或说明不适当,消费者或使用者因此受到损害,也在公约规定的责任范围之内。损害包括人身的及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内。产品本身的损害如引起其他损害时,则包括在产品责任范围以内。依公约规定,在产品责任涉及几个国家时,损害事实发生地国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则适用该国的内国法:(1)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2)赔偿义务人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3)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但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应该适用该国的内国法:(1)赔偿义务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2)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如果由于案件的情节过于分散,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连结因素,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适用损害事实发生地的内国法,也可以适用赔偿义务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内国法。公约还规定如果赔偿责任人能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这种产品或他的同类产品会通过商业渠道在损害事实发生地及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得到供应的话,这两地的法律都不能适用,能适用的是赔偿义务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法。(郭明瑞)
来源: 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