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发展银行温州支行与温州市进出口公司等4人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上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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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发展银行温州支行与温州市进出口公司等4人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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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浙经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12号银河大厦。
诉讼代表人王成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秋潮,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国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明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鲍州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吕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欧迪克眼镜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经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迦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龙松,男,1953年9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东方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蒲州镇屿田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紫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温州支行(下称广发银行)因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经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发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蒋国良,被上诉人温州市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被上诉人温州市明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下称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豪,被上诉人温州市欧迪克眼镜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欧迪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龙松,被上诉人温州市东方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紫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10日,进出口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开立二份受益人均为中港化工塑料有限公司[CHIAN(HK)CHEMICAL & PLASTICS CO LIMITED]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金额分别为269,280美元、220,320美元。进出口公司在两份开证申请书中均承诺:“我公司同意贵行依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该信用证项下的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我公司保证按时向贵行支付该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等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我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如因单证有不符之处而拒绝付款/承兑,我公司保证在贵行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贵行并附书面拒付理由,由贵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等。此外,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向广发银行提出两份进口开证减免保证金申请书(代契约),申请对上述两份信用证减免90%的开证保证金,广发银行于2000年10月24日签章予以接受。两份减免开证保证金申请书还约定,进出口公司在收到信用证项下付款通知书后,保证在三日内办理承兑、付款或据理拒付手续,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偿付应付款项而由广发银行垫付款时,应迅速筹借资金归还垫款,并承担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等。上述两份减免开证保证金申请分别由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提供保证。其中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开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金额为269,280美元的信用证减免保证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各承担50%的担保责任;东方公司亦于同日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金额为220,320美元的信用证减免保证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担保书均约定保证范围为进出口公司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承诺放弃要求广发银行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采取法律诉讼并将抵押物先行处理之权利;接受广发银行书面证明所欠款项数目为准确数据,不持任何异议;并约定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还清借款人所欠之借款本息、费用及其应付款项时自动失效等。上述协议签订以后,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10月27日分别向指定账户划入两笔开证保证金为人民币223,254.67元、182,662.91元,按当日牌价折成美元为26,928美元和22,032美元。广发银行依约于2000年10月25日开立了编号为GDBZJWZLC000095、GDBZJWZLC000096的两份信用证,开证金额分别为269,280美元、220,320美元。两份信用证均载明,信用证形式为不可撤销;有效期与有效地为2000年11月21日、香港;开证行为广发银行;开证申请人为进出口公司;受益人为中港化工塑料有限公司;议付行为任何银行;汇票时间为提单日期后89天;最迟装运期为2000年10月31日,目的港为温州;交单期为装船后21天,且不能超过信用证有效期;并注明中国以外的费用在受益人账户扣除;每一不符点收取50美元或相当的费用,加上相关电报费在受益人账户的偿付金额中扣除;信用证遵循ICCUCP500(1993年修订版);信用证项下的偿付依据URR NR,525等。另需指明的是,信用证在货物描述项注明了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包装,并明确厂商为奇美公司(CHI MEI CORPORATION);单据要求注明包括商业发票、3/3全套海运提单、全套保险单、装箱单三份、质量证明书两份、产地证明书两份、受益人证明书传真等,其中保险单要求保险金额为商业发票CIF价格的110%,显示索赔在中国以信用证规定的货币支付,空白背书,保险范围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ICC)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与战争险。广发银行出具信用证后,收到了议付行寄送的信用证要求的全部单据和汇票,并于2000年11月20日向进出口公司送达了进口单据通知书,通知进出口公司赎单。进出口公司收单后,经审核,发现单证不符,当日(即2000年11月20日)9时45分在进口单据通知书的回执联指明了三处不符点:1.单据没有按照L/C要求显示制造商;2.发票上显示的开证日期与实际不符;3.L/C要求保险按照PICC条款,但实际却为ICC条款。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付款,要求广发银行对外拒付。广发银行收到回执后,由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传真回复进出口公司,认为信用证项下货物已被提走,不宜再以任何理由对外拒付。为此,进出口公司出具《关于信用证拒付的情况说明》的书面报告,声明由于单证存在不符点,且其未提取货物,故坚持要求拒付,不同意付款,如广发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对外保兑,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与后果均由广发银行承担。并于2000年11月20日下午分别传真给广发银行及其上级行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广发银行收到后,于2000年11月21日传真回复进出口公司称,由于信用证项下货物已被提取,按照国际惯例,已不能对外拒付, 且按照进出口公司与其签订的提货担保的相关条款,进出口公司已无权提出任何拒付要求,其分行敦促进出口公司立即办理赎单和有关承兑手续,确保其最迟于2000年11月21日下午17时之前正式对外承兑。进出口公司收到该回复后,又于2000年11月21日下午16时21分传真给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重申两份信用证存在不符点,要求速对外拒付;声明未提取任何货物,如果货物由广发银行出具担保提取,只能由广发银行自行承担;并认为根据国际惯例与UCP500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广发银行不能以货物已由他人提取而擅自对外承兑,否则应自行承担一切后果。但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仍于2000年11月21日下午16时57分就两份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对外承兑。并于2001年1月10日通过美联银行上海办事处向汇丰银行(香港)支付了两份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合计489,290美元,其中编号为GDBZJWZLC000095信用证项下货款269,280美元,扣除不符点费用和电报费用155美元,实际支付269,125美元;编号为GDBZJWZLC000096信用证项下货款220,320美元,扣除不符点费用和电报费用155美元,实际支付220,165美元,合计广发银行实际支付两份信用证项下货款489,290美元。此后,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仍由广发银行保存至今。进出口公司因对广发银行兑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存有异议,至今未付款赎单,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亦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保证责任。
原审判决另认定,本案两份信用证项下货物实际于2000年10月13日从香港装箱发运,于2000年10月19日抵达温州港。当时信用证未开立,尚未收到正本提单,由于进口委托人要求提货,进出口公司向广发银行出具一份提货担保申请书,要求广发银行向外代出具提货担保函,并在该申请书中承诺“一俟凭此保函提费后所收到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或合同条款相一致,保证不作拒付”。此后,广发银行于2000年10月24日向浙江远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传真了一份提货担保书,称“……(公司名称空,未填)下述所列进口货物业已抵港,但尚未收到正本提单,为及时提货,避免压港,防止一切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我行应该公司要求,特开具此函担保提货,请予放行。待正本提单到后,经我行批注并通过该公司换回此函。届时此保函自动失效。”并附有货物名称、合同号、金额、数量、信用证号等。现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已于2000年10月30日至2000年11月2日被温州市森杰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森杰公司)陆续提走。原审判决还认定,进出口公司提出的三处不符点,广发银行对不符点的成立与否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向外方收取了不符点费用。该三处不符点具体为:1.信用证之45A款的“货物描述”中注明了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包装,并明确厂商为奇美公司(CHI MEI CROPORATION),但单据(主要指商业发票)上没有按照信用证要求显示制造商,即奇美公司;2.信用证开证日期为2000年12月25日,但单据(主要指商业发票)上显示的开证日期为2000年10月16日;3.信用证之46A款要求保险单保险金额为商业发票CIF价格的110%,显示索赔在中国以信用证规定的货币支付,空白背书,保险范围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ICC)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与战争险。但实际交付的三份保险单中两份(编号为MCG—2015—006164和MCG—2015—006165)规定的保险范围根据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ICC)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而另一份(编号为MCG—2015—006163)规定的保险范围根据的却是伦敦保险人协会(ICC)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广发银行于2000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进出口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489,600美元(折合人民币4058,784元),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接受进出口公司的开立信 用证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在一定条件下对外付款,由此双方设立了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在开证申请和信用证中均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ICC UCP500)1993年修订版,故本案有关信用证操作的争议,应以该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广发银行作为开证银行,有义务严格按照UCP500的规定,履行开证、审核单据、通知开证申请人审单赎单,并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承兑、付款手续。在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指出单证的三个不符点,依照UCP500第13条a款单证表面相符的规定和UCP500第37条c款关于商业发票中货物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的规定,构成不符点。广发银行对此亦没有异议,并根据信用证规定收取了不符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9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进出口公司在发现单证存在不符点后,已在规定的时间退回全套单据,并再三书面要求广发银行拒付信用证款项,广发银行仍对外办理了信用证承兑和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发银行应对其超越代理权而造成信用证对外付款的损失负责。进出口公司作为申请开证人,按照约定只有“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故对存在不符点的单据,有权拒绝赎单付款。广发银行关于货物已被提取,进出口公司在提货担保申请书中已作出“一俟凭此保函提货手,所收到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或合同条款相一致,保证不作拒付”的承诺,而无权拒付的主张,因为进出口公司在提货担保申请书中承诺不拒付的前提是其凭保函提货,而事实上,广发银行并未向进出口公司交付保函,货物实际也非进出口公司提取,而是由与进出口公司无关的森杰公司提取,故进出口公司对该承诺不负法律上的责任。且依照UCP500第4条、第14条c款、第15条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广发银行作为开证行不必对货物的存在与否,承运人、收货人等诚信或是否疏忽负责,只要单证表面存在不符,就可以拒付。因此广发银行以货物已提取作为抗辩,不符事实和国际惯例,不予采信。广发银行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诉请予以驳回。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为进出口公司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提供的担保,因主债务不存在而自然解除,广发银行要求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另广发银行与进出口公司分别申请追加浙江远洋运输公司、浙江远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和温州市三良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三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和被告,因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9条、第406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第4条、第13条a款、第14条b款、第15条、第37条c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于2002年1月31日判决:驳回广发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4元,由广发银行负担。
宣判后,广发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信用证项下货物由森杰公司提取,该公司是进出口公司的指定收货人,该公司提货行为应认定是进出口公司的行为。本案信用证项下货物增值税、关税缴纳人为进出口公司而且在括号内注明森杰公司,同时进出口公司开具信用证保证金由森杰公司转账至其账户,说明进出口公司与森杰公司间是外贸进口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判认定森杰公司与进出口公司无关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当。三、原判没有准确认定进出口公司出具提货担保书行为引起各方责任的变更。四、广发银行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其一系列行为是依据跟单信用证的惯例和申请人进出口公司的指示作出的。五、提货行为及承运人和其代理人的过失,不影响广发银行对开证申请人进出口公司索偿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进出口公司辩称:一、本案属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不是凭担保无提单提货纠纷,广发银行作为开证行的权利义务是审查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而无权以货物是否已经被提取决定是否可以拒付。二、退一步讲,即使涉及提货,广发银行认为森杰公司提货实际就是进出口公司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进出口公司与森杰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三、广发银行在信用证开具之前自行独立开具提货担保书是一种侵犯货物所有人的侵权行为,该行为与信用证关系无涉,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达公司辩称:一、同意进出口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信用证系广发银行对外不当承兑造成的,责任应由广发银行自负。明达公司是担保人,主债务不存在担保责任自然不存在。二、如果进出口公司在提货担保申请书放弃了单证不符不拒付的理由成立,这是主债务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该权利是属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对此明达公司是不知道的,明达公司依法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均辩称:其与进出口公司、明达公司的辩称理由一致。
在二审庭审中,广发银行提供证据: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文件(UCP500)。证明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有关信用证业务的规则。2.公安机关对何爱珍的调查笔录。证明相关货物由进出口公司第7业务部先后提取(何爱珍系进出口公司第7业务部的工作人员)。森杰公司与三良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3.浙江远洋公司温州分公司的提货单三份。证明船代在进出口公司进口报关之前向实际收货人出具提货单据,该单据由进出口公司连同报关单据委托报关行进行报关。4.业务工作流程和违规的处罚规定。证明进出口公司委托报关时已获得提货单,提货单作为海关申报的凭证已经提供给报关行,进口清关的主体是进出口公司。5.行政规章(海关的规定)。证明温州远洋报关行的规则符合海关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填置规范》,该规则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进出口公司与森杰公司之间符合进出口代理法律关系。7.温州海关进出关税、增值税的缴款书。证明进出关税和增值税的缴款单位是进出口公司(森杰公司),收货人是进出口公司(森杰公司)已经完税提货。8.2000年10月27日广发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森杰公司为进出口公司支付了相关的开证保证金。经庭审质证,进出口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UCP500应以国家颁布的为准和英文本为主。证据2何爱珍的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广发银行欲证明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广发银行的主张。证据4远洋报关行的工作流程,该证据取得不合法,且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报关行为与提货是不同的,不能证明广发银行的主张。证据6没有异议,但进出口公司与森杰公司没有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广发银行的主张。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进出口公司没有缴款,不能证明广发银行的主张。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广发银行的主张。明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同意进出口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三良公司就是森杰公司,仅能证明提货是森杰公司。证据3同意进出口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广发银行的主张,该证据只是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7同意进出口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资金的来源,但不能证明广发银行的主张。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均质证认为:其与进出口公司、明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提供证据:三良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证明三良公司没有注销。广发银行质证认为,该公司 在11月18日已被注销。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广发银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l系国际惯例,可以作为本案涉及信用证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证据2四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何爱珍陈述的事实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8四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0月,进出口公司委托温州远洋报关行对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2000年10月23日的三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均载明经营单位为进出口公司、森杰公司,申报单位为温州远洋报关行,且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关放行章,报关单号码分别为031002960、031002961、031002962。温州海关2000年10月23日三份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缴款单位为进出口公司(森杰公司),报关单编号分别为03102960、031002961、031002962。进出口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浙江远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货单中收货人栏内加盖了森杰公司的公章,并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关放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专用章。三良公司系由进出口公司第七业务部更名而来,三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云林系森杰公司的股东。森杰公司、三良公司的法定住所均为温州市黎明西路东方大厦2010室。进出口公司放弃不符点拒付的抗辩权事实,即变更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的内容,广发银行、进出口公司均未告知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广发银行在原审中依据其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进口开证减免保证金申请书》、《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其对外已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相关凭证,向进出口公司主张支付由其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向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主张承担进出口公司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而上述申请书各方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委托开具信用证的内容,担保书是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与广发银行之间设定的担保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纠纷性质应为委托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及保证法律关系。广发银行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及进口开证减免保证金申请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自愿为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并向广发银行出具了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故上述申请书及担保书依法确认有效。2.进出口公司向广发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申请书是否构成对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内容的变更。进出口公司在向广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后,又向广发银行出具了一份提货担保申请书,该申请书第二条规定:一俟凭此保函提货无论后所收到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或合同(托收项下)条款相一致,我公司保证不作拒付。因此认定本案信用证项下货物由进出口公司提取是进出口公司放弃不符点拒付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根据上诉人广发银行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没有进出口公司的行为,森杰公司的提货行为不能实现。首先,广发银行依据进出口公司提货担保申请书的要约,以其的行为对进出口公司的要约予以了承诺,即按照进出口公司的要求向本案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船代方浙江远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提货担保函;而该公司对广发银行出具的担保函予以了接受,且出具了提货单。其次,进出口公司是本案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委托报关人,其委托温州远洋报关行对进口货物进行了报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经营单位为进出口公司、森杰公司。再次,海关专用缴款书注明缴款单位为进出口公司(森杰公司),且该单上载明的报关单号码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号码一致。另外,森杰公司提取货物的依据是浙江远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货单,而该提货单上加盖了温州海关的放行章。而海关予以放行是依据进出口公司办理的相关报关手续后取得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最后,三良公司是由进出口公司第七业务部更名而来,三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森杰公司的股东,因此森杰公司与三良公司属关联企业。综上,可以 认定没有进出口公司的行为,森杰公司的提货行为不能实现。至于进出口公司与森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进出口公司出具提货担保申请书中不符点不拒付的条件已成就,应视为其放弃了不符点拒付的抗辩权。故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提货担保申请书对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内容予以变更,该申请书对进出口公司具有法律的拘束力。3.广发银行在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否存有违约行为。广发银行在接受进出口公司委托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及进出口公司放弃不符点拒付抗辩权的情况下,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不存有违约行为。进出口公司应按约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另外,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不适用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4.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应否对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为进出口公司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进出口公司放弃不符点拒付的抗辩权后,进出口公司、广发银行均未告知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广发银行向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广发银行提出的应由明达公司、欧迪克公司、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外,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经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
二、进出口公司支付广发银行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489,600美元(折合人民币4,058,784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广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304元,均由进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正民
代理审判员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二OO二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孔繁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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