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塞浦路斯海运有限公司(Cyprus Maritime Co.,Ltd.)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赔偿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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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塞浦路斯海运有限公司(Cyprus Maritime Co.,Ltd.)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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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79号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卫路2号。
代表人:王焕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陈玉生,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塞浦路斯海运有限公司(Cyprus Maritime Co.,Ltd.)。住所地:Kifisias Ave.& 3 Mouson Street,Kiffisia, Athens,Greece(希腊)。
法定代表人:Sozon Rachiotis,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志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广东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达卢船务有限公司(Santa Cruz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John Kennedy Stree,IRIS House,Off,740B,Limassol,Cyprus(塞浦路斯)。
法定代表人:Marios Saveriades,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赵勇,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广东人保)诉被告塞浦路斯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海运公司)、圣达卢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圣达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人保委托代理人陈玉生,被告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南、陈豪杰,被告圣达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勇、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人保诉称:中国饲料集团公司(下称中饲集团)于1999年6月购买智利鱼粉一批。该批货物于1999年7月27日装上两被告所属的“MP TRADER”轮,圣达卢公司签发了提单,这些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为中国黄埔。船抵黄埔港卸货后,发现短少566吨。海运公司是承运船舶的管理人和实际船东,广东人保是该批货物的保险人,并已向货主中饲集团赔付了232,060美元。上述货物短少是由于两被告未妥善、谨慎地装载、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而造成的,应对广东人保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差损失232,060美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广东人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饲集团与宏港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港企业)1999年6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宏港企业给中饲集团开具的售货发票5份;3、提单5份;4、SGS检验公司出具的货物在装港的《重量证书》5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称广东商检局)出具的《水尺计重检验证书》;6、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出具的《普通记录》;7、广东人保给中饲集团出具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8、中饲集团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9、广东人保支付保险赔款的汇款回单。
被告海运公司辩称:广东人保认为海运公司是“MP TRADER”轮的实际船东,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海运公司确是“MP TRADER”轮的管理人,但1999年12月16日起不再担任该船舶的管理人。根据中国海商法规定,只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才对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所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而海运公司并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广东人保要求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让海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
被告海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海运公司与圣达卢公司1998年8月24日签订的《管理协议》英文复印件。
被告圣达卢公司辩称:圣达卢公司所属的“MP TRADER”轮共装载散装智利鱼粉约12,003.22吨,其中目的港为黄埔港,提单号第1、2、2、3、4号,重量合计为7,980吨,收货人为中饲集团的货物为本案争议的货物。在“MP TRADER”轮抵达黄埔港卸货前,该轮于1999年9月7日0548时抵达天津新港,卸下另外一份编号同样为1的提单项下的货物,重量为4,023.22吨,提单的通知方和收货人与上述5份提单相同。卸货完毕后,根据船方水尺记录,该轮在天津港实际卸货数量为4,218.9公吨,溢卸195.69公吨。为此,该轮船长向有关当事人提交了一份声明书,并在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上进行了批注。该轮于9月20日抵达黄埔港,并于9月25日1030时卸完中饲集团所属的全部货物。圣达卢公司认为造成货物短少的原因有:一、该轮在天津港溢卸。二、由于船舶的海上航行时间较长,货物的通风及天气等其他因素必然造成货物水分的蒸发或散失,从而造成货物的重量损失。三、本案货物以散装形式装载,在散货运输中普遍承认货物的损耗率为0.5%。事实上,广东人保的保单上也规定了短量的免赔率为0.4%(折48吨)。广东人保向被告提出索赔时,应作相应的扣减;四、根据中国国家标准,水尺计重的误差允许在0.5%,因此,该轮在黄埔港卸下的货物允许的误差量为40吨。综上,广东人保提出的短重566吨至少应扣除283.68吨。考虑水份丧失,被告圣达卢公司认为,本案并不存在货物短重的情况。根据原告广东人保提供的付款凭证,其实际只支付保险赔款142,629.12美元,其请求赔偿货差损失232,060美元没有事实依据。“MP TRADER”轮已于1999年12月16日转让给塞浦路斯海兰航运有限公司,该轮也被更名为“MULTI TRADER”轮。原告广东人保向被告圣达卢公司提出索赔时,圣达卢公司已不是该轮船舶所有人,其不应对已属于他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圣达卢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广东人保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达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MP TRADER”轮在天津新港卸货的1号提单复印件;2、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卸货期间事实记录复印件;3、“MP TRADER”轮在天津新港出具的卸货检验报告复印件;4、“MP TRADER”轮在天津新港出具的声明书复印件;5、南华检验公司出具的“MP TRADER”轮在黄埔港卸货的检验记录(水尺计重)复印件;6、“MP TRADER”轮船舶所有权转让及更名书和船舶买卖合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对广东人保提供的1999年6月23日中饲集团与宏港企业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宏港企业给中饲集团开具的售货发票5份、提单5份、SGS检验公司出具的货物在装港的《重量证书》5份、广东商检局出具的货物卸港《水尺计重检验证书》、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出具的卸货《普通记录》、广东人保给中饲集团出具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广东人保支付保险赔款的汇款回单,两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海运公司提供的1998年8月24日被告海运公司与被告圣达卢公司之间签订的《管理协议》英文复印件,广东人保提出异议,认为海运公司应当提供原件。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海运公司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和中文译本,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海运公司是“MP TRADER”轮管理人,广东人保、圣达卢公司没有异议。
对圣达卢公司提供的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卸货期间事实记录复印件,广东人保、海运公司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圣达卢公司提供的“MP TRADER”轮在天津新港卸货的1号提单复印件和“MP TRADER”轮在天津新港出具的声明书复印件,海运公司没有异议,广东人保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见过上述文件。合议庭认为上述文件记载的内容与卸货记录相吻合,应予认定。对圣达卢公司提供的“MP TRADER”轮在天津新港出具的卸货检验报告复印件、南华检验公司出具的“MP TRADER”轮在黄埔港卸货的检验记录(水尺计重)复印件、“MP TRADER”轮船舶所有权转让及更名书和船舶买卖合同复印件,海运公司没有异议,广东人保提出异议,认为圣达卢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辨认真伪。合议庭认为,圣达卢公司提供的上述书证,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6月23日,中饲集团与宏港企业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宏港企业向中饲集团出售15,000吨智利鱼粉,价格为每吨410美元,CNF FO中国一主要港口。8月10日至8月24日期间,宏港企业向中饲集团分别出具售货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及价格与上述销售合同相同。7月19日,承运人圣达卢公司在智利IQUIQUE港签发了编号分别为1、2的提单。1号提单记载:卸货港为中国黄埔港,货物为1,050吨智利鱼粉;2号提单记载:卸货港为中国黄埔港或中国一主要港口(除香港),货物为2,100吨智利鱼粉。7月27日,承运人圣达卢公司在智利ANTOFAGASTA港签发了编号分别为1、2、3、4的提单。1号提单记载:卸货港为中国黄埔港或中国其他主要港口(除香港),货物为4,023.220吨智利鱼粉;2号提单记载:卸货港为中国黄埔港,货物为840吨智利鱼粉; 3号提单记载:卸货港为中国黄埔港,货物为3,675吨智利鱼粉;4号提单记载:卸货港为中国黄埔港,货物为315吨智利鱼粉。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均为中饲集团,承运船舶均为“MP TRADER”轮。上述提单正面均载明:本提单适用1924年《海牙规则》和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
1999年9月7日,“MP TRADER”轮抵达中国天津新港卸货,所卸货物为签发日期为7月27日的1号提单的货物。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天津外代)9月9日所作的卸货期间事实记录记载:卸货数量为4,023.22吨。该轮船长在上述记录上批注:据船舶水尺检验结果,约卸下4,218.9吨鱼粉,并已向代理人天津外代递交卸下货物数量争议声明书。该轮船长同日向天津新港港务监督、收货人中饲集团递交了一分《声明书》,该声明书认为“MP TRADER”轮在天津新港的卸货数量为4,218.9吨。
1999年9月20日至25日,“MP TRADER”轮在中国黄埔港卸下签发日期为7月19日的1、2号提单和签发日期为7月27日的2、3、4提单项下的货物。收货人中饲集团向广东商检局申请水尺计重检验。9月27日,广东商检局出具了检验证书。该证书记载:经核对船舶卸货前后的吃水和其他因素,按照船上提供的排水表,经必要的校正,计算出所卸的散装智利鱼粉净重7,414吨;提单所载重量7,980吨,短卸566吨。9月29日,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出具的普通记录记载: “MP TRADER”轮在黄埔港卸船入仓,经商检公估水尺重量为7,414吨。
另查明,1999年7月27日,中饲集团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广东人保就本次货物运输投保。广东人保签发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投保的货物为12,003.22吨智利鱼粉,承保条件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5,017,345.96美元,短量免赔率为0.4%,承运船舶为“MP TRADER”轮。
广东人保提供的一份加盖中饲集团公章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记载:索赔提单号为1、2、2、3、4,保险单号为KC049960301030049;收到广东人保支付的总额为255,266美元,作为上述保险单号项下装载于“MP TRADER”轮从智利至中国黄埔的12,003.22吨智利散装鱼粉的全部和最终索赔解决方案。上述文件没有签字及注明出具文件的日期。广东人保提供的向中饲集团支付保险赔款汇款回单记载的金额为142,629.12美元,汇款日期为1999年11月30日。除此之外,广东人保没有提供其他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广东人保提供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没有人签字及注明出具文件的日期,且该文件记载的支付保险赔偿数额与保险赔款的汇款回单记载的支付金额不一致,广东人保实际支付本案保险赔偿应为142,629.12美元。合议庭认为,广东人保提供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记载的黄埔港卸货重量与事实不符,“MP TRADER”轮在黄埔港应当卸货的重量为7,980吨,而不是12,003.22吨。广东人保也未能提供其已实际支付255,266美元保险赔偿金的证据,因此广东人保提供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内容失实,不予采信,广东人保向中饲集团支付的保险赔偿应为142,629.12美元。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法律适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赔偿纠纷案。本案提单中载明适用1924年《海牙规则》和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该条款是将上述两规则的内容并入提单,而不是法律适用条款。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之一在中国黄埔港,货差发生地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本案中,广东人保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中饲集团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本案中,根据法定检验机构广东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MP TRADER”轮在黄埔港所卸的散装智利鱼粉净重7,414吨,而提单所载重量7,980吨,短卸重量为566吨。依照上述规定,承运人应赔偿货物短重损失。由于“MP TRADER”轮在天津卸货涉及的提单,不是广东人保提出本案诉讼涉及的提单,因此,“MP TRADER”轮在天津卸货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圣达卢公司提出本案货物短重应扣除船舶航行过程中水份蒸发产生货物短少的重量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水尺计重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法定的检验货物装卸重量的方法之一,广东商检局在做水尺检验时已对误差作了必要的校正。圣达卢公司提出采用水尺计重应扣减水尺计重误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单记载的免赔率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圣达卢公司提出货物短重应扣除保险单记载的免赔率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本案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圣达卢公司。圣达卢公司提出“MP TRADER”轮已于1999年12月16日转让给塞浦路斯海兰航运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MP TRADER”轮已转让给他人,但是本案货损发生时间为1999年9月,也在圣达卢公司自称的船舶转让之前,圣达卢公司仍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圣达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广东人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运公司接受承运人委托,实际从事本次货物运输的人,因此,对其提出的海运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人保提供的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记载,本案货物每吨价格为410美元,短卸货物重量为566吨,因此本案货物损失为232,060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广东人保实际支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为142,629.12美元,故广东人保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只能限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广东人保支付保险赔偿的日期为1999年11月30日,故其可以请求从付款之日起到圣达卢公司付清货损赔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其请求从1999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达卢公司赔偿原告广东人保货差损失142,629.12美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人保对被告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47美元,由原告广东人保负担2,523美元,被告圣达卢公司负担4,024美元。原告广东人保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圣达卢公司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向原告广东人保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人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海运公司、圣达卢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自力
审 判 员 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 黄秋生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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