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资函[200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年第15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以下简称《备案登记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实施。根据《备案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7月1日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未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增加其他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以及2004年7月1日后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本企业自用。自产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需要另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二、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已批准的经营范围基础上要求增加其他进出口贸易业务的,需按《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的增项变更,并凭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增项后的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办法》要求的其他文件及程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注:不需办理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在登记表上加盖“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章。
三、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J投资者申请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非本企业自用、自产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权,审批机关应在其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进出口业务(不含分销业务)”,企业设立后,按《备案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在登记表上加盖“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章。
四、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1号)、《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资函字[2002]第615号)等规定依法批准从事进出口及分销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备案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时,备案登记机关不再加盖“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章。
商务部
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