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名是社会生活中人们进行民事交易、民事交往的基本手段和重要记录,在发生民事纠纷后签名书证又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极为重要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所持有书证上的签名不被对方认可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个体商户A持有一张收货单,收货单上签收人显示为个体商户B,A 持该收货单向法院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B答辩称自己与A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收货单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所签。这种情况下如果需要进行笔迹鉴定,该由何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呢?笔者认为,基于B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对签名不予承认,而收货单及签名本身是不能证明签名人为谁的,法院应征求A的意见并在鉴定问题上进行充分释明,如果除此之外A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交易事实或签名事实的存在,A又不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就应以A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首先,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属举证行为,要按举证责任划分的一般原则确定应由谁申请鉴定。其次,在签名不被认可的情况下,除非该情况不影响定案,法院均应确认主张权利一方(在本文案例即是A)的举证不足,应由其承担继续举证责任,或告知其可申请鉴定,并应预交鉴定费用,如其不能继续举证或拒绝、放弃申请鉴定,将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不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有人提出,在鉴定之前应由反驳方即B提供证据,提交其自己的手迹以证明与签名不同,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法官无权对笔迹的真伪和书写习惯的相似性直接作出裁判,否则笔迹鉴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还有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书证原件,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所以本案中只要B没有反驳的证据(如认定签名的书写习惯与B不同的鉴定结论),就应确认签名书证的证明力,当然应由B提出申请鉴定。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单一证据审判人员要从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内容是否真实等诸方面来进行审核。结合这两个规定来考察本案,可以说明以下两点问题:1.A主张与B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举证责任应由A承担;2.A不仅应提交证据,其提交的证据还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最起码的证明要求就是要证明该收货单上的签名确是B的手迹。
另外,由于笔迹鉴定是对签名和B本人书写习惯的比对,所以B作为持有人和提供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非要掌握证据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而是依据职权原则,为不掌握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提供法律保障。
法院要求B提供(包括在鉴定机构当场书写)其手迹时,如B拒不提供对比检材或故意提交错假对比检材,法院该怎么办?《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院应依据该条规定推定B的笔迹与 A所提供书证上的笔迹书写特征一致,进而认定该签名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