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其第四条中将医疗侵权诉讼列入8种特殊侵权诉讼之一,从而使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发生了重大变化。于是,“举证责任倒置”,一时间成为人们感兴趣的一个话题。
从人们的谈论中可以发现,不少人对“举证责任倒置”有很大误解,以为“今后病人打医疗官司容易了,可以不用举证,举证是医院的事。”一些医务人员也沮丧地说:“今后发生医疗事故,医院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利就要败诉,这医生太难当了,医院的压力太大了。”人们的这些误解,与某些媒体的误导不无干系。一些媒体在报道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解读”时,从内文甚至到标题,曾出现过这样的表述:“受害方八种情形无需举证”、“医疗侵权诉讼由医院举证”……
把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说成是单纯“由医院举证”,患者一方“无需举证”,这实乃误解!它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本意相距甚远,也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常识。如果遇有医疗侵权纠纷的患者按照这种理解去参加诉讼活动,那可真要悔之晚矣!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其实是民事诉讼法学在划分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时使用的一个学理概念,它相对于“举证责任顺序”而言。“倒置”与“顺序”,顾名思义,犹如我们数数时的“倒数”或“顺数”。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举证责任的分担是“顺序”的,即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先由原告举证,被告反驳时再作相反的举证,原、被告分别对其举证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的侵权诉讼,当原告方提出侵权事实后,被告方若否认就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
首先应当清楚,“举证”与“举证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后者则强调举证行为的责任,举证不利就要承担败诉后果。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取决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反之,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决定着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诉讼实际来看,诉讼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会有自己的诉讼主张,因而,在任何民事诉讼中,都不可能仅仅由一方当事人来举证,也不可能发生举证责任完全由一方来承担的情况。
“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法律规定对举证责任的一种分配方式,也是诉讼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相关诉讼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特定的,即对法律规定的特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关键的,即与侵权构成直接相关;是部分的,即对于整个诉讼活动来说并不是全部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法定由相关当事人(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之外,对其余的事实,仍然由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来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即便是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对法定由相关当事人(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如果对方当事人(原告方)提出反驳,也需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以医疗侵权诉讼为例,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医疗机构是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这一部分承担举证责任。那么,除了这一部分“特定”的事实之外,对于其他需要法庭查明的事实,依然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患者一方,至少要对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受侵害事实、要求赔偿的事实依据等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即便是对法律规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特定”事实,如果患者一方提出反驳,也要就反驳的事实举证,即提供与医疗机构相反的证据。
当然,“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顺序”的法律意义,并不仅仅在于举证先后顺序的改变,重要的是,它明确了在特殊侵权中对特定事实的举证主体和责任承担,这意味着,对特定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被告方)如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并加以有说服力的证明,就有可能产生败诉的结果。就此而言, “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诉讼,相应加大了被告方的诉讼风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一些特殊的侵权诉讼中,确定过错和侵权构成的重要证据,往往是由被告方掌握着,原告方获得这些证据有一定困难,因而由被告方对某些特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明真相,正确判案,也能更好地体现公平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