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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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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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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在各个领域的深入发展和公民环境意识、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普遍提高,由污染引发的环境纠纷呈快速上升趋势。但是,环境诉讼中受害者最终赢得诉讼的案例并不多。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原因是原告在环境诉讼中忽视了采集证据,从而使得自己的主张难以获得法庭的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方要让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拿出相应的证据。但是,在环境法律的举证责任中,一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是不公平的。因为受害人的受害原因出自污染者控制之下,受害者无法知道在污染者控制下的危险领域内所发生事件的经过,因而一般处于无证据的状态。相反地,污染者对自己所控制的危险领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比较了解真相。为了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在环境诉讼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是从司法公正的原则考虑,改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方拿不出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就要承担败诉责任。

    但是,在环境诉讼中,很多受害者过分依赖举证责任倒置,对自行采集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表现出极为消极的态度。他们以为,既然举证责任倒置,自己就可以袖手旁观,只等法律还自己一个公道。因此,被告一旦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时,原告往往无法作出有力的反驳,从而败诉。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并非完全不负举证责任,而是要负证明初始事实的责任。被告举证证明的事实范围,亦并非整个案件的事实,而只是因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推定原则而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那一部分事实。如因环境污染提起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质,原告一般都不具备相应的科技专业知识,因此,原告只对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和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污染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至于这种污染物质和损害之间究竟有没有关系,则不许原告证明。被告如果主张排污行为不是损害的原因,则应举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予以否认。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污染损害都是在污染发生一段时间后才显现的,废水、废气和噪声都是迅速变化的,等到事后取证都已时过境迁,所采的样品都与污染发生时相去甚远。由于受害者缺乏证据保全意识,等到取证时,往往为时过晚。比如:某企业大量排放有毒废水造成鱼死亡,如果当时不注意取证,以后企业排放污水又变为不含有毒物质的了,受害者反而有口难辩了。

    发生污染事故后,原告作为现场第一知情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申请,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这样,公证人员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在以后的诉讼中具有法律效力,法庭就会支持你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作出审理环境民事纠纷中的举证倒置的规定。但是,目前有关规定仍较为原则,实际操作还存在困难。根据环境污染致害事故具有证据极易灭失的特点,原告切记不可有依赖举证倒置规定的思想。有关专家认为,我国现在还没有证据法,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有限、可操作性不强,法官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证据规则,往往靠经验分析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如果不能作出反驳,就很有可能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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