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点]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该凭据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效力。
[案情]
原告:上海风速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速公司)
被告:成都市昌信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
原告风速公司诉被告昌信公司其他买卖合同一方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另一方拒付相应货款纠纷案,一审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昌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做出终审判决。
原告风速公司诉称,经协商一致,原告风速公司与被告昌信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经销贸易协议》,协议对卖方原告风速公司和买方被告昌信公司的有关权利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风速公司分别于同年9月15日、9月27日向被告昌信公司提供价值15056元的“风速”系列电动童车,扣除原告风速公司的让利816元之后,被告昌信公司收货后于同年12月3日支付该批货款14240元。之后原告风速公司认为其在2003年11月3日又向被告昌信公司提供价值30218元的货物,在被告昌信公司收货后扣除退货价款2162.9元,该公司应付货款28055.1元。因原告风速公司向被告昌信公司索要第二批货物的货款未果,遂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昌信公司给付货款2805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昌信公司答辩称,昌信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风速公司诉称的第二批货物,请求驳回原告风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原告风速公司与被告昌信公司签订《经销贸易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风速公司委托被告昌信公司代理销售“风速”系列电动童车,付款方式第一批先发货,货到即付款80%;从第二批起每批由被告昌信公司先付款,原告风速公司收款即发货。签约后原告风速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5日、9月27日向被告昌信公司提供价值为15056元的产品,并在让利816元之后向被告昌信公司出具票款金额为14240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被告昌信公司在收到货物与发票后于2003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风速公司给付货款14240元。原告风速公司认为其又于2003年11月3日向被告昌信公司交付价值30218元货物,对此举证提供出票时间为2003年11月3日编号为NO.19916265的增值税发票1张(销货单位记帐联),证明第二批货物价税合计30218元,并提供该公司自制未经对方盖章确认的扣除第一批货物退货价值2162.9元后应收款28055.1元的对帐单1张。审理中经法院调查,被告昌信公司持NO.19916265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已在成都市金牛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纳税抵扣认证。
对原告风速公司是否履行第二批供货义务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风速公司认为已证明其已将第二批货物和发票交给被告昌信公司,该公司收到后已进行报税抵扣认证。被告昌信公司认为虽收到发票并进行报税抵扣但不能证明对方向被告昌信公司提供第二批货物,该票存在因其他货物原告风速公司向被告昌信公司出具的可能。原审法院对此则认为原告风速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对方未予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对NO.19916265增值税发票的记帐联和抵扣联,因对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查明纠纷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原告风速公司与被告昌信公司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是确已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一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具有向另一方要求结算货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对原告风速公司出具发票被告昌信公司收到并进行报税抵扣认证却否认收到第二批货物问题,对此如果是一个虚构的交易行为而开具发票,则双方的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嫌,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无有关部门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查处认定,被告昌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根据前双方之间存在发票随货同行,被告昌信公司在收到货与发票后再通过银行付款的交易方式,能够认定对第二批货物原告风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风速公司诉请被告昌信公司在扣除退货款2162.9元后应支付货款28055.1元的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0条第1款、第61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昌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风速公司货款28055.1元;案件受理费1132元及其他诉讼费568元,由被告昌信公司负担。
昌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决。
风速公司辨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家有关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规定,进行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供货的事实。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风速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是否向昌信公司提供了第二批货物。从证据上分析,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一张发票不能认定需方已收到供方提供的货物,从本案的有效证据即发票抵扣联、《经销贸易协议》关于货物交付的约定矛盾,对证明货物交付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证据链,故原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期间对该开具发票和抵扣行为并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查处认定,从而认定发票上证明的交易行为是真实的依据不足。另外,对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的查处属税收法律关系所调整,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与需方收货与否无必然联系,不是判断收货的直接证据,故风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向昌信公司交付了第二批价值30218元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风速公司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武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风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832元,均由被上诉人风速公司负担。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一、二审的实体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其根本原因在于两级法院对当事人是否已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关键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不同所致。二审法院关于“增值税发票不是判断收货的直接证据,故风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向昌信公司交付了第二批货物”的认定和驳回风速公司诉讼请求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
第一、从证据本身的性质分析,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单独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直接予以认定。我国从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根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这仅是法律对该类发票管理的应然状态所进行的规定。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大量存在,甚至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税务机关和有关司法机关实际上不可能对所有违规、甚至违法行为一一进行认定与查处。同时,由于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否依据真实的交易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也应受到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进行认定和处分。因此,在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尽管根据合同法的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如商业发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但根据现阶段市场运行的实际状况,审判中不宜直接将商业发票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凭证,卖方出票和买方抵扣事实仅应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风速公司是否履行了第二批货物的供货义务。从现有证据分析,由于《经销贸易协议》对两批货物交付、付款时间的约定完全不同,双方第一批货物交易的情况无法完全作为第二批货物交易履行情况的参照,且风速公司对于第二批货物交付并未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以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证明风速公司已履行了第二批货的供货义务。
第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应根据交易习惯或实际交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实践中,不少企业在长期的经济往来中,形成了“先票后款”或“先货后票”的交易习惯,并且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循交易习惯的基础上持续交易和结算。在合同法明确将交易习惯纳入法条给予其正当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审理过程中对已经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予以采信。此外,多数企业作为纳税人在交易中严格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行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税务机构监制的商业活动和抵扣税款的凭证,较之其他间接证据,还是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不过,法院在审理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买卖合同交付证据的案件过程中,原则上虽不宜将其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履行交付义务的直接证据予以采信,但也不宜轻易否认其作为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效力,只有经审理查明与事实明显不符或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时方可予以排除。在审判实践中绝非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相对方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交付凭证,审理中应注意结合当事人争议焦点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仅要求其完成提供形式证据的责任,还要求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之所提交的证据达到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标准,从而才能判断应否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诉请。审判中的下列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1、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无异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4、与有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决定或裁判文书相互印证。
第三、从不能从违法行为获得法律利益的角度分析,将有利于建立一种鼓励规范交易的行为指引模式和一种正确的司法导向。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角度而言,本案涉及的问题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较为常见,由此也折射出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存在大量不规范交易、不注重规范交易凭证的制作与交付的问题。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本身应基于真实的交易行为而产生,市场交易现实状况与法律规定应然状况的背离本身是一种应为司法实践所不鼓励的状态,以判决形式确立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直接作为买卖合同交付凭证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有利于形成一种确定的指引,使买卖合同的各类交易主体基于法律对该类证据的不利判断,在今后的交易中进一步加强对自身交易行为的矫正和规制,通过选择对自己有益的行为模式,修正和规范交易中正式交付凭证的制作和交付,从而避免因此带来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另外,从确立审判规则的角度而言,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当作支付凭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认识往往不够统一,各类案件的情况也千差万别,因此该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功能的厘清,有助于今后对于该类案件正确的认定和裁判,也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规制的作用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