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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永芳因其子驾车送公司董事长途中发生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死亡诉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给予工伤抚恤补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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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永芳因其子驾车送公司董事长途中发生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死亡诉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给予工伤抚恤补偿案
 

    「案情」

    原告:许永芳,男,50岁。

    被告:厦门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许永芳之子许亚伟于1995年1月31日到被告厦门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当汽车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1995年5月19日,许亚伟在送该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南安交警大队于1995年6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亚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99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关于驾驶员许亚伟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付出人民币63000元给许亚伟家属,作为许亚伟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不包括另付的丧葬期间开支的7736。8元)。签约当日,被告即支付给原告63000元赔偿金。而后,原告以许亚伟是因工伤死亡为由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追补工伤抚恤仲裁,被驳回后,遂诉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其子许亚伟系被告聘请的汽车司机,1995年5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赔偿其121675元。双方以协议形式先由被告补偿了63000元,被告应再追补不足部分58675元。故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驾驶员许亚伟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依法再补偿人民币58675元。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许亚伟系其公司的临时工,对1995年5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许亚伟不符合工伤的条件,而且原、被告双方早就对赔偿的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许亚伟系被告公司的临时用工,对1995年5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许亚伟的伤亡不属工伤,且原告已和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又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劳动部劳办发〔1996〕第28号文件第7条的规定,于1997年1月20日判决:

    驳回原告许永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许永芳不服上诉,称许亚伟的伤亡属工伤,有厦门市劳动局1996年1月31日出具的《厦门市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为证。1996年1月27日双方订立的《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不包括工伤抚恤补偿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厦门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4月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厦门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于签收本调解书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许永芳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一审2151元,由被上诉人厦门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810元,由上诉人许永芳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如何确定本案纠纷的性质。对此可从二个方面分析。

    首先,许亚伟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的行为,是否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行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许亚伟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纯属个人私事,与公司业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作”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许亚伟作为公司的驾驶员,从事公司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应属“工作”行为。应当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许亚伟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该公司又属私营企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亚伟作为公司的职员接受指定的工作,应属工作行为。

    其次,交警部门认定许亚伟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许亚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的情况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受伤、致残、死亡,及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发生的受伤、致残、死亡,均认定为工伤。同时,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章第8条第(9)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而且劳动部劳办发(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7项更明确地规定:“关于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由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所以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相反,“属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方造成自身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根据1996年12月30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96〉271号),明确劳办发(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7项的意见改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条规定执行。根据该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应认定为工伤。虽然许亚伟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不属于该办法第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故许亚伟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但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凡是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属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者一概为工伤,应注意区别对待。如该全部责任者是因酗酒开车等属第9条规定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就不应认定为工伤。所以,根据劳动部劳办发(96)217号“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可以认为对司机是否认定为工伤是有条件的。且该意见改变了原劳办发(96)28号第7项对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即“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这一变动表现对司机工伤问题不再以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而是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的“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该办法第9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例外情况为原则来处理司机工伤问题,故本案许亚伟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本案争议的性质,应定为工伤抚恤补偿待遇纠纷,而非交通事故抚恤补偿纠纷。

    二,在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有人认为许亚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在1995年5月19日,处理其死亡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只能是1995年5月19日之前所颁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这样只能适用1995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以及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以上三个规定未对司机工伤做具体的规定。《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如职工属无证驾驶车船等或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因此,许亚伟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属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劳办发(96)271号改变对劳办发(96)28号第7项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没有溯及力,不能适用。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应该说这种看法的思路是正确的,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看,确实只能适用福建省及厦门市的三个规定,但这三个规定未明确规定司机工伤问题,而在处理时已有新的规定出台,且对司机工伤做了较明确的规定,应参照现行规定来处理,况且对司机工伤的规定只是对以前法律、法规中有关工伤认定的一种具体说明、解释,并非修改或增加,不能一味强调溯及力问题,否则只能固步自封,不利于案件合理的解决。

    三、对于许亚伟的死亡应如何赔偿问题,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及其有关条文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规定,首先按照《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然后职工所在单位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因许亚伟在交通事故中是负全部责任,故无法在交通事故中向第三人求偿。但许亚伟的父亲与公司就许亚伟的交通事故死亡达成补偿协议,应认为是交通事故赔偿,对许亚伟应享受的工伤方面的抚恤及工伤保险待遇还应给予补偿,因此公司除按协议的数额支付外,还应补足许亚伟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第二种观点认为,许亚伟父亲与公司签订的许亚伟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中明确补偿的数额包括一切费用,“一切费用”即笼统包括工伤和交通事故赔偿的数额,作为当事人并不知道一个人死亡有工伤赔偿又有交通事故赔偿的问题,故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是工伤赔偿还是交通事故赔偿。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件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就是合法有效的,况且协议也明确“双方之事就此告终,不再相干”,法院应予保护。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分清两个法律关系,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和工伤补偿的法律关系。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许亚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不存在交通事故赔偿的问题,只须就工伤补偿争议进行处理。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故公司无义务承担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公司只是基于许亚伟是公司的员工,在驾驶车辆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而承担工伤补偿义务。双方当事人原订的协议虽是合法有效的,但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双方协议时,有关部门的工伤鉴定尚未出来,协议是1996年1月27日,而鉴定书是1996年1月31日,所以也可能存在原告意见表达不完全真实的情况。对此,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增加2万元补偿原告,有利于解决双方纠纷,达到彻底解决矛盾的效果,也充分体现了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

    责任编辑按:在本案中,原告之子许亚伟作为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接受公司或者公司负责人的指定,送公司的董事长回老家奔丧,应认定是在从事本单位的工作。一般情况下,职工(包括临时用工)在从事本单位的工作时负伤、致残、死亡的,即应认定为工伤。但许亚伟作为司机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全部责任,是否仍应以从事本单位的工作为理由认定为工伤,这是本案的关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十种情形。第9条规定了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六种情形,即:(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9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六种情形,就是指在从事本单位的工作时发生了这些情形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该条和本案有关的是第(1)、(5)种情形。许亚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等于其行为属犯罪行为,但可属违犯交通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似应认定许亚伟有该项所指“违法”行为,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在第9条的规定中,第(5)项“蓄意违章”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其单列出来,表明是和第(1)项所指“违法”行为有区别,即第(1)项中的“违法”不包括“违章”这一类行为,“违章”应当单独认定。按第(5)项的规定,只有“蓄意”违章,即故意的主观状态下发生的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负伤、致残、死亡才不认定为工伤,在过失主观状态下发生的违章负伤、致残、死亡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据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没有认定许亚伟有犯罪行为及蓄意违章行为,故其死亡应按工伤认定,从而可享有工伤抚恤和劳保待遇上的权利,应是必然的结论。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本案事故发生在1995年5月19日,处理结案在1997年4月3日。按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应适用事故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但当时有效的三个地方法规中未规定本案这种情况,在审理中才有劳动部劳办发(96)28号函,而该函认为司机负全部责任造成自身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此后,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才出台,劳动部劳办发(96)271号函并据此改变了在原劳办发(96)28号函中的意见,重新解释了司机工伤的认定问题,二审正是据此认定许亚伟的死亡应属工伤。这里所遵循的原则,是对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问题,在处理时有了规定,可参照该规定处理,即以该规定所依据的法理及基础来处理,它所体现的不是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而是法的精神、原则及功能。

    本例和前例均属工伤抚恤劳保待遇方面的案例,但在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问题上,两例具体情况差别很大。只要我们掌握了法的基本内涵,据此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是不难做到正确认定问题的性质和予以正确处理的。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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