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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的几则工伤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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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的几则工伤判例
 
  发布时间:2006年11月28日  浏览次数:32 次
 
  集体春游翻了车职工受伤为工伤
    吴某是渝中区一银行储蓄科聘用职工。1998年4月10日,储蓄科组织职工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她有事想请假,却被科里拒绝。当天下午5时多,副科长联系了支行的一辆丰田旅行车,带领储蓄科职工14人从单位出发。途中,副科长主动要求驾车。在成渝高速公路上,该车为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3人重伤,1人轻伤。吴某身受重伤。
    1999年4月,吴某向渝中区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但劳动部门认为,此次出游未经银行领导批准,由该单位副科长擅自组织,吴某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认定吴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吴某开始向法院起诉。某基层法院审理后认为,储蓄科的出游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吴某受伤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遂判决维持渝中区劳动局的认定。
    一审宣判后,吴某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审理后认为,由科长带队集体到成都春游系全科性的集体活动,不是吴某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吴某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至于组织这次活动的科长是否向支行领导汇报,车辆是否经行里指派,作为一般职工的她不可能知晓。并且,吴某曾向科长请假,未准许,这也说明是一种组织活动。此外,我院还认为渝中区劳动局对《试行办法》中未列举的受伤情形认为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理解有误,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错误适用《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据此,我院判决渝中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吴娟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法官点评】由科长带队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使用的车辆是公车,应系集体活动。同时,《试行办法》系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规定,也未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吴娟受伤应被认定为工伤。

打工失踪宣判死亡 不属工伤

   1998年5月初,李丽的丈夫王江经人介绍,到江北区的一个建筑工地打工。5月18日下午1时多,他和一个同事去运送氧气瓶途中突然消失,从此杳无音信。去年5月30日,经李丽申请,法院以判决形式宣告王江死亡。去年11月2日,当地劳动部门认定王江的死亡不属于工伤。随后,李丽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丈夫的死亡为工伤。最后,我院终审判决维持劳动部门的认定。
    【法官点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不能证明职工外出期间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不举证 输了官司
    2003年8月17日,胡强和张权从贵州省金沙县新化到龙凤运煤,当时他们开的是我市大渡口区一家汽车运输公司的大货车。当晚9时30分左右,货车发生故障,胡强钻进车底修车,而张权在驾驶室里发动汽车,把胡强碾成重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去年9月23日,劳动部门要求汽车运输公司举证,在对方未举证的情况下,认定胡强为工伤。后来,运输公司将当地劳动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最终,我院判决此工伤认定有效。
    【法官点评】虽然伤者胡强提供的证据不很充分,但用人单位未提供反证,即可认定伤者提供的证据。


 1998年12月,徐林被巴南区一煤矿辞退。长期在粉尘较大的环境下工作,徐林的健康受损。2002年3月10日,他被诊断为职业病。去年2月4日,徐林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9天后被认定为工伤。但煤矿对这一认定不服,起诉至法院。其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徐林从被诊断为职业病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接近两年,超过了申请时效。最后,我院维持了该工伤认定。
    【法官点评】工伤保险条例自去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只有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才按此条例执行。徐林在2002年3月10日已被诊断为职业病,不适用该条例。(案例中涉及当事人均为化名)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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