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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典型案例分析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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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典型案例分析续
 
 
 
  工伤保险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案情简介:
某纺织厂女工陈某,2001年7月19日上夜班。晚11时左右,在骑车上班路上被汽车撞伤,公安部门认定肇事汽车负全责,但肇事汽车逃逸。陈某于2001年10月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
评析:
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通过调查得知,职工陈某当晚为夜班,按照工厂的规定,凡三班制职工晚上要求住本厂宿舍,并为每一个三班制职工安排了集体宿舍,陈某过去也住过集体宿舍。而这次陈某发生事故是在从家里到工厂的路上,因此,陈某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
案情简介:
职工王某为某电子设备厂技术人员,2001年9月中旬到外地出差安装调试设备。一天晚6点左右,下班后与一同事在宿舍喝酒吃饭,至晚8点准备休息时王某突然发病,送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后脱险,确诊为脑出血。王某以被单位公派出差为理由,由于工作原因及气候、环境等原因导致突发疾病,向自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评析:
经劳动保障部门调查显示,王某发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更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不是工作紧张。且医疗诊断书表明其在当天晚饭时曾过量饮酒,据此,劳动保障部门对王某作出了工伤认定依据不足的结论。
[案例三]
案情简介:
    某单位职工郭某,是专职汽车驾驶教练员。2000年10月7日在带领学员训练途中,遇朋友请吃午饭,吃饭时喝了些酒(驾车学员未喝)。饭后继续练车,驾车学员王某在避让一辆超越教练车的卡车时将车翻下一个深达几十米的陡坡,车上8名学员全部被甩出,虽有不同程度的负伤但没有造成死亡。而郭某在汽车翻落时伸左脚去踏制动,脚被绊住,未能甩出,当场死亡。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 
评析: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规定“司机驾驶车辆制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但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因蓄意违章造成负伤、伤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交通法规是关于我国道路交通的重要法规,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汽车驾驶教练员作为更应该严格要求。虽然郭某未直接驾驶汽车,但是他负有指导驾驶的职责,因此,他首先违反了交通法规这一重要法规,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四]
案情简介:
    某电子公司销售员刘某,2002年11月19日被公司指派到本市的电子产品交易会上布展。刘某步行从单位去交易会的途中,由于赶路而违章穿行,结果被汽车撞伤。交通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要求公司认定工伤,公司以刘某负主要责任为由不予上报。刘某遂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对刘某认定为工伤。
评析:
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第8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职工刘某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种情况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处理不同。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才能认定工伤;如果本人是主要责任,就不能认定工伤。
[案例五]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纺织厂修理工,2001年6月下夜班后回家时,路过发现相邻工厂材料库起火,工厂职工和路过群众正进行扑救。王某立即参加救火,不幸被砸伤,造成骨折。事后王某向自己所在单位(纺织厂)提起工伤待遇申请,单位认为王某不是为本单位救火,不能认定工伤;王某遂向当地劳动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其为工伤。
评析:
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第6款规定,职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负伤、致伤、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王某虽然不是为本单位救火,但是,他从事的是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活动,因此,王某应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六]
案情简介:
1999年,郑州市邙山区古荥镇南王村农民王国栋,受聘于郑州市滚石俱乐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1999年12月9日晚11时左右,在工作时因救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国栋之父母到郑州市劳动局,请求认定王国栋属因工死亡。
郑州市劳动局接案后,组织人员先后赴郑州滚石娱乐有限公司和郑州市金水公安公局多次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如下:1999年12月9日晚,王国栋作为带班班长正在履行维护秩序时,与一外地客人发生了争执,王国栋先动手打人,并指使几名保安员一起殴打这一外地顾客,顾客被打无耐沿金水河方向逃跑,王国栋等人在后面追,顾客害怕被追上再次挨打,便慌不择路跳入金水河中,河水很深,顾客不会游泳,便大呼救命,王国栋等人跑到河边看到情形不对,害怕闹出人命,便手拉手下河去救人,结果人没救出来,王国栋也被淹死。
评析:
虽然王国栋是在救人过程中身忘,但起王国栋救人行为不是出于自愿,且被救人落水也是由于受到王国栋引起的。所以他的行为不属义举,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6款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亡。
[案例七]
案情简介:1989年初,宋海金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生活服务公司签定了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单位汽车从事运输工作。1990年5月20日,宋海金驾车运载玻璃,当车行至河南南宁陵县阳一乡十里铺村境内时,为躲避横穿公路的老农急刹车时发生车祸,致宋海金当场死亡。事故原因是因急刹车造成车载玻璃前滑挤压驾驶室,导致驾驶员被挤死。
    2002年12月26日,宋海金之妻鞠英华到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求依(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其夫认定为因工死亡,并依文件规定要求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支付相关待遇。
评析:工伤的认定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发生伤亡事故的人和企业之间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宋海金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生活服务公司之间签定的是一般的承包合同,两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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