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伤致残索赔3年终有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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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伤致残索赔3年终有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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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提要
建筑公司将工程支解分包,承包人又转包他人,分包转包者均约定不负工
伤事故之责,劳动者施工中受伤致残,谁为工伤者买单?
四川一个普通的工伤案历时3年;河南一起事实清楚的工伤案历时6年;陕西一起劳动纠纷案诉讼10年……当职工与企业因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时尽管多为企业侵权,但就是不能尽快解决。面对争议,一些企业明知不对也不予纠正,却堂而皇之地对外宣称通过法律解决纷争。于是,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案件历时数年的“新闻”不绝于耳。
法律的一个重要功效,就是双方当事人在无法判定对错之时寻求司法裁判。但如果欠薪不还、工伤不赔、用工不签合同如此浅显的问题,一些企业也“揣着明白装糊涂”,那么,企业的行为就不是通过司法裁判寻求公正,而是利用法律的特性百般抵赖,延续错误。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不可不察,不可不罚。
——编辑手记
2006年3月30日,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历时3年的工伤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要求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农民工钟家林在施工中工伤致残作出赔偿。木匠受伤
今年47岁的钟家林是四川省岳池县人,打小学得一手木工手艺,多年漂泊在外,揽活维持生计。
2002年,四川省雷波县和云南省永善县境内的水电工程———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进入前期施工,钟家林获得信息来到雷波县找工作。
2003年3月7日,钟家林在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开发的雷波县政府招待所(现为溪洛渡宾馆)东楼建设工程中得了一份木工活,经与木工组组长李清忠协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钟家林正式上岗。
2003年6月24日下午,钟家林在施工中不慎碰到了高速转动的电锯,右手拇指和食指受伤……木工组组长李清忠见状,急忙带钟家林到附近的私人诊所就医。医生看伤情严重不敢处置。李清忠随即将钟家林送到雷波县医院门诊部诊治。
经医生确诊:钟家林右手拇指和食指肌腱断裂、关节软组织及小部分骨质被锯掉,需住院手术治疗。但钟家林没有钱,施工单位不支付医药费,只得请医生简单包扎后回家休养。
经过两个月的休养,钟家林受伤的手指并没有愈合。
2003年8月25日,钟家林不得不再去县医院检查,医生诊断受伤部位感染,必须住院……钟家林及其亲属当即筹措资金入住雷波县医院治疗,花费2700余元。经过医院诊治,钟家林的手保住了,但留下终身残疾。讨医药费
伤愈出院后,钟家林想既然是为公司打工受伤,治疗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于是他在亲属陪同下找到施工单位。
而作为承建雷波县招待所东楼的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部似乎也有苦衷。首先,公司拿出了2003年2月3日签订将东楼建设中的部分项目承包给四川省渠县人周昌政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包括轻、重伤)致人伤残、死亡以及造成的另一方人员伤亡事故,不论原因均由周昌政负责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公司认为钟家林在施工中自身不注意安全发生事故,医药费不应该由公司来承担。第三,周昌政已因故离开工地去向不明,不再继续为雷波县招待所东楼建设项目部施工。
本案中实际雇用钟家林的木工组组长李清忠此时也拿出了一份周昌政将木工活承包给李清忠的合同,即李清忠在组织木工施工中,无论发生什么事故,周昌政概不负责,由李清忠承担。而李清忠则认为,他没有与钟家林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当初其已和钟家林口头约定,个人受伤或伤及他人均由自己负责。因此,他也不应该承担医药费。工伤认定
2003年9月25日,钟家林持书面申请到雷波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对6月24日之伤进行工伤认定。该局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超过了认定期限,未接受其申请。
钟家林申请工伤认定受阻后,多次去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诉要求认定,同时又到县有关部门上访,引起了有关方面重视。
2003年11月13日,雷波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钟家林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
2003年12月10日,雷波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2003)61号文件,作出了关于钟家林工伤认定通知:6月24日下午上班时,四川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雷波县政府招待所东楼建设项目部木工组组长李清忠发现钟家林酗酒而没有安排其上班,钟家林自行上班后发生右手指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二章第九条四款的规定,对钟家林不予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结果给了钟家林当头一棒,“我上班时压根就没有喝酒……中午在妹妹家吃了饭才去上的班,这是这么一回事呢?”钟家林有些懵了。
2003年12月25日,钟家林向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
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雷波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钟家林工伤认定材料之后,指派劳动监察大队前往雷波县进行调查。
监察大队到雷波县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原木工组组长李清忠已经离开雷波县去向不明,另一位证人证实:原在雷波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作的证明与事实不符,钟家林受伤之日喝酒与否并不清楚;组长是否禁止钟家林上班,他也不知道。其他的证人证实,钟家林受伤之日中午没有喝酒。
2004年4月27日,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钟家林的工伤认定进行行政复议:雷波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回(2003)61号文件,对钟家林的受伤情况重新进行调查确认。
2004年5月30日,雷波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钟家林受伤重新进行调查后作出(2004)20号文件,确认钟家林2003年6月24日右手指受伤属于工伤。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雷波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钟家林工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2004年10月13日,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雷波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钟家林工伤的重新认定。钟家林的工伤认定历经一年多终于有了结果。诉讼获赔
2005年1月,钟家林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凉山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钟家林之伤为十级伤残。
2005年1月20日,钟家林向雷波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仲裁委下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2005年3月14日,钟家林向雷波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工伤费用合计47618.60元。在法院审理中,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钟家林伤情重新鉴定。
2005年6月23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钟家林进行了鉴定,其等级仍然为十级伤残。
2005年9月,雷波县法院开庭审理了该起劳动争议案。
原告认为,自己是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雇用其工作的木工班是公司的组成部分)施工中发生工伤,自然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公司辩称:雷波县招待所东楼由我方建设,施工中公司已将部分工程包给了周昌政,同时,周昌政又将其中一些项目分包给了李清忠,已约定了事故责任的承担者,有合同为证。钟家林与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不应承担钟家林的工伤赔偿责任。
2005年10月30日,雷波县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钟家林之伤系工伤。构成工伤事故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即钟家林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公司认为工程部分承包给周昌政,继而又分包给李清忠,均有协议约定不负工伤事故之责,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司与周昌政以及周昌政与李清忠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约定不负事故之责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钟家林在工作中因工负伤致残,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据此判决: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钟家林医疗费270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元,误工费586.80元,鉴定费、差旅费652元,合计7461.6元。
一审宣判后,钟家林不服,提起上诉。
2006年3月30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就钟家林的上诉作出终审判决:钟家林虽未与四川长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订立了口头劳动合同。钟家林工伤,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一审在计算中有误,据此变更判决:由四川长城(集团)有限公司赔付钟家林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6466.05元。
来源: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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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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