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公司职工,2004年9月某天,在上班时间骑自行车出门,途中不慎摔倒致头颅受伤死亡。张某之妻在接受调查时证实:张某离家前讲,今天先去原工作单位取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再去上班。另据调查,出事路段既可通向张某原工作单位,也可通向其现单位即某公司。区劳动保障局依据张某之妻证言及张某骑自行车在该路上摔死的事实,认定张某死亡不属工亡。该案经行政复议维持,诉至人民法院。区法院认为,认定张某不是在上班途中的关键证据即张某妻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明力不够,遂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认定决定,并责令重作。区劳动保障局在重新认定时,对张某是否在上班途中未作认定,直接以张某不是因机动车事故死亡为由,再次作出非因工死亡的认定决定。区法院又撤销了该认定决定。
【本案焦点】:
本案焦点表面上是对张某是否在上班途中这一事实认定发生争议,实质上是《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与渝高法〔2004〕249号文件第九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受到事故伤害这两个规定的差异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渝高法〔2004〕249号第九条规定更为合理。《条例》第十四条只规定了六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没规定其他情形是认定为工伤或非工伤。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亡,与上下班途中摔伤等情况在性质上并无差异。
另一观点认为,只有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条例》第十四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符合列举情形的就是工伤,不符合的就不是工伤,这是适用列举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不应存在异议。至于《条例》第十四条列举情形是否完全,是否适当,则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虑范围,更不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
【案例评析】: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属于立法疏漏,不需要司法实践予以补充完善。《条例》明确确定了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第(一)项是标准状态下的工伤,第(七)项属于兜底条款,第(二)至(五)项中三要素至少具备其一,在此前提下对其余要素有所外延,只有第(六)项与三要素都无明确关系,因此该项本身就是对工伤三要素外延的特别规定,并将认定条件严格限定为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这一规定是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规定的延续,也符合国际上认定工伤的惯例,即保护机械化大生产条件下容易遭受机械伤害的职工的利益。因此该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本身即是立法时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特别考虑,而不是立法上的疏漏。劳动保障部门或地方法院都是无权超越《条例》作出规定或认定的。
本案中张某出门的目的,只有张某及其妻子知道,在张某已死亡的情况下,张某之妻陈述张某本人离家前告知的内容,这一证言是否属传来证据尚有存疑,但对于证明张某出门的目的而言,显然属直接证据,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是无疑的,足以证实张某当天出门的目的是先去原单位取工资,与现单位无关。笔者认为区法院第一次以张某之妻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为由作出撤销判决,明显欠妥。区法院是因不能直接适用但又必须执行渝高法〔2004〕249号规定,导致两次判决都故意忽略张某因非机动车死亡这一事实。区劳动保障局在重新认定时对张某是否在上班途中这一事实采取避而不谈的方式也是不妥的,给法院留下了再次撤销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