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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单位打官司 把握仲裁时效赢得工伤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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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单位打官司 把握仲裁时效赢得工伤赔偿案
 
 
 
    准确把握“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新闻事件 


    争议:工伤赔偿 


    陈伟曾是郑州市一家涂料厂的职工,因为劳动造成工伤而与单位打起了官司。   他在诉状中称,1990年7月21日,自己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受伤后,单位未给予自己相应的伤残待遇,也不给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2004年6月16日,单位又以无故不上班为由将他除名。 


    此前,陈伟曾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由涂料厂以企业改制名义,付给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 


    陈伟说,自己是工伤,单位给的钱太少,不同意仲裁结果。为此,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涂料厂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7万余元。 


    被告涂料厂认为,陈伟的诉讼请求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超过仲裁期限 


    一审法官经过庭内外调查后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本案中,陈伟1990年7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市劳动局于2000年3月10日向其发放了工伤证,2004年4月28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04年8月4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陈伟与涂料厂之间的劳动争议下达了仲裁调解书,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由涂料厂支付陈伟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但未提及陈伟的工伤待遇问题。这时,陈伟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应及时行使权利,但其未能提出能够证明不过仲裁期限的证据,又无正当理由,因此其已丧失了通过仲裁、审判救济的程序权利。一审驳回陈伟的诉讼请求。 


    二审:工伤应得赔偿 


    一审宣判后,陈伟不服提出上诉。他提出,第一,自己提出仲裁和诉讼并未超时效。因为他的工伤等级鉴定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但单位一直没有把鉴定书给他,使他无法知道伤残等级。到2005年年初,他听说后,主动与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不成又怕超过时效,就于2005年3月2日在没有得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意见书的情况下申请了仲裁。后来,经他多次催促,单位才于2005年3月7日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复印件给他。次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他遂于当月22日起诉。第二,一审中因种种原因,他未能向法庭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意见”书,但在2005年6月23日他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到了一份盖有公章的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复印件,真正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就有了要求单位赔偿的客观依据。第三,一审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仲裁调解书,是针对他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案起诉的是工伤损害赔偿关系,二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2005年12月初,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陈伟上诉理由成立,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涂料厂向陈伟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5万余元。 


    解析一 


    怎样判断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卢凯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需要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超过该期限,其申请仲裁权利消灭的一种时限制度。 


    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从法律效力来看,这是对仲裁时效具有最高权威性的规定。从审判角度来看,由于60日的时间过于短暂,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往往在与用人单位交涉的过程中超过了仲裁时效,加之当事人对法律不甚了解,特别是对诸如“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些法律术语难以理解,所以,劳动者的权利往往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本案之所以最终被法院支持,正是因为当事人陈伟的仲裁申请是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 


    解析二 


    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程松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理解,目前,法律界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界定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比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二是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作出处分决定之日。 


    三是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分歧,并有一方向对方明确主张权利,提出解决分歧而遭拒绝之日。 


    实践中,采用第三种观点的较多。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敢于或者愿意与对方发生争议为前提,若当事人一方尚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不能、不敢或不愿向对方主张权利,就不可能发生争议。该问题也理解为,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权利义务分歧后,一方向对方明确提出解决分歧的意见而遭到拒绝之日,方视为双方真正发生争议。 


    因此,掌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正确概念非常重要,只有理解全面,当事人才能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源:大河报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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