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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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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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员:
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陈远勋的委托并指派陈东文律师担任其第一审诉讼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参与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并合理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告陈远勋在龙岗区坪山街道一直从事泥水工工作,并且懂得一点防水防渗漏技术。被告的厂房房顶漏水。 2004年11月18日,被告找到了原告,请原告为其补漏,双方约定工钱为1800元。2004年11月20,原告按约完工,并于当日验收。在验收过程时,原告手拿水管在补漏处放水以检测补漏质量是否合格。在放水检验质量的过程中,原告的双脚踏破了房顶塑胶玻璃瓦,从高近9米的房顶掉下,跌到室内的地板上,原告当即昏死过去。接着原告被急送到坪山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初步诊断,原告头颅多处骨折。原告为此支付了四万多元医疗费。经坪山人民医院的治疗,头部伤势得到救治。住院一个月左右,原告发现左眼看不见东西,医生建议到眼科检查,经检查得知,由于内颅骨骨折,视神经受压致左眼失明。坪山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4年12月16原告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医生说治愈可能性极小,而手术风险极大,且手术费需要3万多元,原告又无力拿出这笔钱,只好放弃手术治疗。2004年12月20日,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在家休养治疗。据医嘱,住院期间原告有2人护理。因原告的头部颅骨取出了一些,需要进行第二次修补手术,且手术费用据医院估计需要15000元。2005年1月4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原告被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共有三个子女,由夫妻二人抚养。2005年6月16日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作第二次头颅颅骨修补手术,并于2005年7月4日出院,为此花费手术治疗费用26490.01元。
二、原告要求变更医疗费等诉讼请求,法庭应当允许,理由如下:
1、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2004年11月20日第一次手术时,医生将原告的头部颅骨取出了一部分,并明确告知原告半年后需要进行第二次颅骨修补手术。2005年6月16日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作第二次头颅颅骨修补手术,并于2005年7月4日出院(即本案一审庭审前一天),为此花费手术治疗费用26490.01元。
2、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1)2005年7月5日法庭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界满。…”由此可见,2005年7月5日才是原告举证期限界满之日,所以原告可以据此变更诉讼请求。
(2)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41条第(一)项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原告于2005年6月16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第二次颅骨修补术并于2005年7月4日提前出院,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发票和出院证明书,理所当然属于“新证据”。第42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据此,原告完全可以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等票据和出院证明书,法庭应当组织质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9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现原告第二次颅骨修补术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6880.51元,正是在一审庭审前一天确定的,所以法庭要求原告对此完全没有必要另行起诉,一审完全可以对此进行审理确定。
3、如果法庭要求对原告第二次颅骨修补术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6880.51元另行起诉,这势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国家的有限司法资源,也无从体现司法为民的便民诉讼原则,有损司法机关公正形象。
三、本案系混合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30%)被告的赔偿责任。经过法庭对证人询问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如下过错:
1、被告一味的强调低成本完成施工的目的,在选任施工人问题上存在过错。对于高空作业行为,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供“坪山天洁环卫清洁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未尽合理的施工资格审查义务,将高空施工作业发包给原告这种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
2、被告有指示上的过错,表现有二:
(1)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到房顶进行验收的,在从消防水管上接水、放水时踩烂房顶塑胶玻璃天窗从高空摔下致伤残的。
(2)被告没有提醒原告房顶上有塑胶玻璃天窗、塑胶玻璃天窗的位置在哪,是一种不作为的消极指示行为。据证人骆科军、万有强证实,因为时间久远、塑胶玻璃老化等原因,在房顶上根本无法分辩出是铁皮还是塑胶玻璃天窗。
(3)正是由于被告的不作为的消极指示行为,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事故发生的根本起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0条的但书部分规定:“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要求。
四、事故损失额的确定及分担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
①医疗费71044.4元:第一次手术医疗费为44163.89元,第二次头颅修补术为26880.51元;
②误工费3291元:2004年11月20日受伤入院,12月20日出院,2005年1月4日评定伤残,所以误工天数为(10天+31天+4天)45天,因原告从事建筑业,而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为18588元,所以18588元÷365天×45天=2288元;第二次手术住院19天,所以误工费18588元÷365天×19天=966元;
③护理费5050元:住院期间需要家属2人护理,护理人员按深圳护工人员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41天,所以50元/天×41天×2人=4100元;第二次手术护理人员一人,所以50元/天×19天×1人=950元;
④交通费1099元:作鉴定、去坪山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北大深圳医院治疗及其陪护人的交通费,有凭票据。
⑤住院伙食费3000元:2004年11月20日受伤入院,1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每日按50元计: 41×50元=2050元;第二次手术时:19×50元=950元。
⑥营养费4000元:每级伤残按1000元来参照,原告伤残七级。
⑦残疾赔偿金90768元:伤残七级,按深圳市农村年人均元纯收入11346元,计算20年,所以11346元×20年×40%=90768元。
⑧被抚养人生活费19779元:原告夫妇2人共抚养3个子女,其中,大女陈婷生于1994年(10岁),所以2927.35元×8年×40%×50%=4367元,二女陈洪欢生于1996年(8岁) 所以2927.35元×10年×40%×50%=5459元,三子陈洪豪生于2004年(1岁) 所以2927.35元×17年×40%×50%=9953元,
⑨法医鉴定费360元
以上①~⑨项共计19839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38873.98元;
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所以被告承担总费用148873.98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理采纳为谢!
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
陈东文律师
二OO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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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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