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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贵诉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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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贵诉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公司劳动争议案
 
 
 
     张宗贵诉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公司劳动争议案  
作者: 青秀区人民法院 农瑛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初字第1309号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工伤)
   3、诉讼双方
  原告人:张宗贵,男,2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光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洪银,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章,四川省宜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南宁分公司。
  负责人:单桂林,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南宁分公司总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农瑛
   6、审结时间:2005年10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3年6月4日,我来到南宁市打工,在民族大道中段63号阳光100城市广场建筑工地上班,工地负责人是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刘继承。2003年9月18日下午5点30分,我在拆模型时踩破竹笆从10楼掉到8楼,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尺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在广西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后因被告不给工资和生活费,我向广西区劳动厅申诉,劳动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原、被告双方同意调解的前提下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按本人受伤前上班每日31元计算;伙食补助每天10元;护理费以医院证明和工地负责任人证明为依据;唯伤残补助金一款,被告以没有专家鉴定结论为由,要离庭商量后再作答复,因此休庭。今年4月1日我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到劳动厅仲裁处要求仲裁,仲裁处介绍我先到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今年6月20日,南宁市劳动保障局作了“因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桂劳仲案字(2004)第150号》仲裁决定书撤销了这桩案子。我不服《桂劳仲案字(2004)第150号》的仲裁决定。因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是由于被告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致。一切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所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支付原告应得停工留薪工资18200元(从2003年9月18日至2005年4月1日止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每天31元=18200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支付护理费4025元(按161天,每天25元计);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享受伙食补助费870元(87天,每天按10元计);4、根据劳动部《关于非法用工单位给予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的标准》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七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约5万元;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7339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2、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1、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主体,本案被告主体应是第三人。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本案中不存在非法用工的行为,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法无据。4、就算是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工伤待遇,其计算方式和数据是错误的。5、原告受伤后,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也为其支付了31810元的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等),由于我方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原告返还31810元,对这笔款我们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南宁分公司未作陈述。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3月8日,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南宁分公司欧景项目部与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订明:“一、工程概况:南宁市民族大道63号欧景城市广场T型楼工程T2段主体工程。二、承包范围:…地下室及地上土建主体工程砼浇筑,搭拆脚手板等工程的劳务进行承包等等… 。”2003年3月17日,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道兵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订明:“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南宁市欧景城市广场T2段主体工程,由刘道兵的木工班组对该工程的劳务进行承包等等”。2003年6月4日,张宗贵到民族大道中段63号阳光100城市广场建筑工地刘道兵的木工班组做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9月18日下午约5点30分,张宗贵在拆模板时从T2段10楼掉到8楼,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尺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003年9月18日至11月25日,在广西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68天;2004年10月8日至10月25日在广西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广西区骨伤医院开具证明意见为:该病人在本院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均需有人陪护。张宗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859.15元被告已全部垫付,期间,张宗贵还从刘道兵处领取了4856.50元的生活费。后由于双方对补偿问题协商不下,张宗贵为此于2004年2月向广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5月12日,张宗贵向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6月20日,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予张宗贵答复函,称张宗贵的申请已超过时效而不予受理。2005年6月30日,广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劳仲案字[2004]第15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张宗贵不服,向青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苏建设南宁柳沙新党校项目部作为申请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张宗贵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05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桂劳力鉴定字[2005]A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宗贵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张宗贵在刘道兵处领取2003年6月的工资为660元,7月为720元,8月为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主体适格。
   2、原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人身份情况。
   3、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人与被告人、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人工伤考勤表、单位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人与被告人存在劳动关系。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的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桂劳仲案字【2004】第150号)仲裁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人与被告人、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6、出院记录单,证明原告人的住院治疗时间
   7、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
   8、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人的病情。
   9、医药发票及车票,证明原告人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宗贵于2003年6月起到刘道兵的班组做工,2003年9月18日下午约5点30分,张宗贵在拆模板时从T2段10楼掉到8楼,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尺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003年9月18日至11月25日在广西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68天;2004年10月8日至10月25日在广西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的事实,张宗贵、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无异议,青秀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从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而从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及刘道兵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及“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均说明了张宗贵在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南宁市民族大道63号欧景城市广场T型楼工程T2段主体工程做工的事实,因此,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张宗贵、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张宗贵是在为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张宗贵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应依据上述规定负担有关费用。张宗贵要求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但停工留薪工资应按原告的12个月工资计付即为8880元(以原告2003年6月660元,7月720元,8月840元的工资平均数740元计付);护理费应按张宗贵住院87天,每天25元计,即为2175元;张宗贵要求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每天10元计付共87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宗贵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的70%即609元。由于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非法用工,故张宗贵不能要求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劳动部《关于非法用工单位给予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的标准》,支付其七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万元,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支付张宗贵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80元(按原告平均每月工资740元,以12个月计付)。张宗贵已从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的4856.50元的生活费应从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付的款项中扣除。第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宗贵支付停工留薪工资8880元(740元/月×12个月);
   2、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宗贵支付护理费2175元(87天×25元/天);
   3、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宗贵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87天×10元/天×70%);
   4、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宗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80元(740元/月×12个月)。
   5、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宗贵支付的上述五项费用共20544元,应扣除被告四川省南溪县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张宗贵的生活费4856.5元,即为15687.5元(20544元-4856.5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工伤的认定问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遭受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将成为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工伤认定的主体、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等问题值得思考。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显然,作为有权作出工伤认定主体的一方当事人是明确的,即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也应成为工伤认定的主体?本人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成为工伤认定的主体。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执,经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不成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它是依据劳动法而作出的裁判活动,具有准司法性质。工伤认定属于对劳动者伤残性质的认定,是在查证的基础上所作的一种事实认定,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劳动者所造成的伤残是否因工引起等。劳动仲裁就其性质来讲,本身就担负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的任务,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将上述事实的认定权完全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显然将失去应有的意义。因此,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工伤争议进行仲裁,就应该由劳动仲裁部门一手对该工伤争议的工伤事实认定、工伤赔偿等事项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工伤争议要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和两审诉讼程序造成诉讼成本增加,并导致工伤争议案件无法及时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关于工伤鉴定的申请主体及申请的期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明确了工伤鉴定的申请责任主要在于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不申请鉴定,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全额赔偿责任。 
  但是工伤鉴定的申请主体并不仅限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原则,为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以后,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工伤认定申请,有利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搜集与分析有关证据,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责编:吴斌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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