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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之“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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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之“是非”
 
 
 
  工伤也称职业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业病专指国家列入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造成的伤残或死亡。工伤的发生,对企业人力资源经营而言,意味着高额的成本支出和许多潜在的巨大风险。确实属于工伤的,作为受害者的雇主而言,毫无疑问应责无旁贷地与社保部门一起承担起工伤待遇的法律责任;不是工伤的,则不能给受害者乱承诺,否则往往会给企业处理非因公负伤员工的后续事务带来不必要的困难。因此,在近几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背景之下,如何识别和认定工伤,即判断工伤的“是非”问题,对企业的管理部门而言,就成了工作中的一项新的挑战。

案件回放(一):
某矿工,下班后在单位职工浴室洗澡,由于浴室地滑不慎摔倒。经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左侧胯骨骨折。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行政部门认为该职工摔伤纯属个人不慎造成,浴室内不存在不安全因素,且摔倒的事故未发生在生产工作区域内。因此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了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该职工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定为工伤,由职工所在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有关规定支付各项待遇。

案件回放(二):
已满62周岁的张三被某大酒店返聘,在工作的时候,被前来吃饭的客人赵某打伤。张三提出进行工伤认定,但该酒店以“张三到酒店工作时的年龄已达62岁,超出法定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为由,认为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不应该进行工伤认定。

案件回放(三):
某甲为公司销售部经理,一直视客户为上帝。某日,某甲正在公司开会,一位熟识的客户打电话约他到饭店吃饭,声称要商谈业务。某甲应允后前往会见。下午2点,某甲陪客户吃完饭后,出来时不慎从饭店楼梯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多处受伤。某甲认为,其因公外出会见客户,是因其弹性工作的性质决定的,会见属于工作,应认定为工伤事故。而单位则认为某甲陪吃陪喝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回放(四):
某公司员工李某因早上送孩子上学,怕上班迟到便在某十字路口穿越红灯,不幸被一辆汽车撞到,造成左腿骨折。李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不同意,认为李某系因自己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的,李某自己存在着重大过错,因此,应由李某自己承担责任,不得认定为工伤。

点评:

上述案件是四起典型的因工伤而引起的劳动纠纷。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具体规定了七种受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等三种情形,可以视同工伤;还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不得视同工伤的三种除外情形。如《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再看上述四个案例,就比较清楚了。
案件一中,职工洗澡摔伤是由于浴室地滑造成的,地滑对于洗澡来说应当是一种不安全因素。同时,该职工是矿工,矿工工作后洗澡,特别是在单位专门为职工设置浴室的情况下应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在对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的认定上,只要与工作有必然联系,或者说是从事主体工作必要的,与此相应的工作所占据的时间都应认为是工作时间,所占据的场所都应认为是工作区域。尤其是矿工工作结束后洗澡更应认为是工作所必须的。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任何工作结束后洗澡都属于收尾性工作,只有那些与工作密切联系的,也就是说工作后不必要洗澡的,如矿工、接触粉尘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工作结束洗澡才属于收尾性工作。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的,不能认为是属于收尾性工作,即使受伤害的,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件二中,已满62周岁的张三被酒店返聘,与酒店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在劳动保护等方面和其他职工享受具有同样的待遇,应该认定为工伤。本案经法院审理后也认为,根据《宪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参加劳动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国家的有关法规,也没有将超过退休年龄的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案件三中,首先应追究饭店是否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饭店的出行道路上有无障碍物或特别容易滑倒的情形),然后再考虑企业内部制定的合法的岗位职责中是否针对营销人员有“陪吃陪喝”的岗位要求,如果的确有,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则可以认定为工伤。所以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陪吃陪喝”是否作为工作内容进入企业的合法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
案件四中,一般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工伤。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认定上基本采取无过失主义责任原则,即员工是否工伤,与员工有无过错是没有关系的。根据条例的规定,只要是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不论事故的责任在谁,原则上都应认定为工伤,除非出现员工醉酒导致伤亡或者自残自杀等其他排除情形。

自2004年1月1日至今,《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正式实施两年多了,而工伤的“是”或“非”问题,至今仍有很多企业搞不清楚。根据现行规定,工伤“是非”问题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比如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用人单位除了加强措施有效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之外,还应学好用好《条例》,在事故发生后学会判断是否工伤或职业病,以免猝不及防或引发不必要的劳动争议。

(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作者小档案]
魏浩征,著名劳动法及员工关系管理专家,资深培训师,劳动法世界www.laboroot.com总经理兼首席顾问。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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