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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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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发[1994]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法》颁布后,各级劳动部门在学习《劳动法》的过程中,就《劳动法》中的一些条款的含义,多次向劳动部询问。为了帮助地方劳动部门学习、理解、、贯彻《劳动法》我们编写了“《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现印发给你们,仅供内部参考。


    附件: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一条 本条中的“劳动制度”,此处作广义理解,不仅仅指用人制度,还包括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第二条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①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③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第三条 本条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


    本条中“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者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得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第四条 本条中“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第五条 本条中的“调节社会收入”是指国家通过宏观调控措施调节全社会收入的总量以及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单位、不同人员之间的收入关系,其目的是使全社会个人收入总量在国民收入中保持合理的比重,保证社会公平,促进社会进行。


    第七条 本条中的“依法”具体指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


    第八条 本条中的“依照该法律规定”法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务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其中“通过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其他形式”指通过工会或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


    第九条 本条第一款,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职责。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领导的地位和职责。


    本条中的“劳动工作”包括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议处理、劳动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责任追究违法后果等,与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是一致的。


    第十条 本条中的“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


    本条第二款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全民所有近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个体商房管理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等。


    本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组织就业”是指通过兴办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实现就业。国家对这类经济组织实行在资金、货源、场地、原辅材料、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的政策。


    第十一条 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本条中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①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②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③多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④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就业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 本条中的“平等的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的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是平等。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具体规定在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中。


    第十四条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工族区域自治法等》。


    第十五条 本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第81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


    本条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罚款标准》等。


    第十六条 此条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不论是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还是原来所称的固定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在这里是“必须”的含义。


    第十七条 本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本条第二款中的“依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现行法律和法规。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干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法律、行政法规”与本法第十七条解释相同。第(二)项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期诈、威胁的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劳动合同的无效,经仲裁未引起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经仲裁引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认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第二十条 本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延续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


    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的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本条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出:①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②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③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条中的“法定整顿期间”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进行的整顿期间。“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根据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来界定。“报告”仅指说明情况,无批准含义。“优先录用”指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本条中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目前除《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新招工人解除合同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对被解雇的职工予以经济补偿外,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此规定,需制定新的经济补偿办法。《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在制定中,将于明年一月一日有颁布。


    第二十九条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所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满或女职工“三期”届满为止。


    本条第(四)项中的“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类规定是立法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性手段,其立法用意是:①在该条款列举情况时,为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采用此种办法使该法与其他法相衔接。②便于与以后颁布的法律相衔接,即与新法相衔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三)项的解释与此相同。


    第三十条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是指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中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的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中的“企业职工一方”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本条中的“保险福利”主要是指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之外的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福利。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方面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即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集体合同。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目前,职工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但企业可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标准工作时间范围内合理安排生产和劳动时间。但每日不能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能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三十七条 本条应理解为:


    (一 )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在实行新的工时制度下,应既能保证劳动者享受缩短工时的待遇,又尽量保证劳动者的计件工资收入不减少。


    (二)如果适当调整劳动定额,在保证劳动者计件工资收入不降低的前提下,计件单价可以不作调整;如果调整劳动定额有困难,就应该考虑适当调整劳动计件单价,以保证收入不减少。


    第三十八条 本条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


    第三十九条 劳动部、、人事部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中规定:“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度的职工,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如:出租车驾驶员、森林巡视员等。


    第四十条 根据1949年政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之规定,元旦,放假一天,一月一日;春节,放假三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日;国际劳动节,放假一日,五月一日;国庆节,放假二日,十月一日、十月二日。


    本条第(五)项具体指:妇女节,放假半天;少数民族地区习惯的假日,少数民族集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放假日期。其他纪念日,不放假。属于全国人民的假日,如适逢日期日,应在次日补假,凡属于部分人民的假日,如适逢星期日不补假。休假日不包括职工的带薪年休假。


    第四十一条 本条中的“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在企业执行工作时间制度的基础上的加班加点。本条中的“生产经营需要”是指来料加工、商业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本条第(三)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当前主要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的四种其他情形: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


    (四)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的。


    第四十四条 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23.5天)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划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劳动报酬。


    本条中的“工资水平”是指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内平均工资的高低程度。


    本条中的“工资不平”是指一定时期内国民生产总值用于工资分配的总数量。


    本条中的“宏观调控”的具体办法,可执行《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劳部发[1993]299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中的“经济效益”包含了劳动生产率和就业状况两个重要的因素。。


    本条中的“依法”,指依照法律和法规。目前主要指《全中所有制工作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


    本条中的“工资分配方式”是指单位内部的工资制度,包括工资构成、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工资增长机制等。“工资水平”是指本单位在一定时间内的职工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但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特殊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热排除在外。最低工资的具体规定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附件。


    第五十条 本条中的“货币形式”排除发放实物、发放有价证券等形式。“按月支付”应理解为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实行月薪制的单位,工资必须每月发放,超过企业与职工约定或者劳动合同规定的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即为不按月支付。实行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的单位工资也可以按日或按周发放,并且要足额发放。“克扣”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了生产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无故拖欠”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五十一条 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休假时间,包括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其它节假日)以及法定带薪年休假。


    婚丧假,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以及直系新属死亡时依法享受的假期。


    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是指:行使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担任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证明人、辩护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时间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制度、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制度。


    本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是指关于消除、限制或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保障设备、生产正常运行而制定的统一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发三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主要指安全技术方面设施、劳动卫生方面的设施、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指劳动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一系列技术标准。


    本条第(二)款被称为“三同时”,《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1988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规定》和1992年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对“三同时”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主要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一些国家标准,如:《工业企业内运输安全规程》、《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等。


    本条要求企业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主要包括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工作场所的光线应当充足,噪声、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施工、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报警装置、通讯装置、安全标志等。对危险性大的生产设备设施,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企业内机动车辆、客动架空索道等,必须经过安全评价认可,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企业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通过政府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本条中的“特种行业”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有十类:①电工作业;②锅炉司炉;③压力容器;④起重机械作业;⑤爆破作业;⑥金属焊接(气割)作业;⑦煤矿井下瓦斯检验;⑧机动车辆驾驶;⑨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⑩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国家标准《特种行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和劳动部颁发的《特种行业人员操作证》,它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一种。


    第五十七条 本条中的“依法”主要指《矿山安全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度暂行规定》以及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解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职业病报告办法》等。


    第五十九条 本条中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禁忌从事的劳动”,可以按照《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和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等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中的“高处作业”是指二级高处作业,即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低温作业”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其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冷水作业”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操作人员接触冷水湿度等于或小于12℃的作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中的“其他禁忌从事劳动”是指:


    (一)森林业伐木、归塄及流放作业。


    (二)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的(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即二级高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其他对未成年工的发育成长有影响的作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中的“社会保险水平”是指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及费率水平。


    第七十二条 本条中的“社会保险类型”是指需建立基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


    第七十三条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法律、法规。目前主要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继续依照有效的劳动规章及一些规范性文件执行。


    本条中的“社会保险待遇”是指养老、疾病、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和死亡等保险待遇。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主要指正在制定中的“《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一条 本条中的“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是指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


    第八十二条 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第八十五条 本条中的“依法”和“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对本条的理解:劳动部门依据《劳动法》行使监督检查权。依据《劳动法》、《矿山安全法》以及其他劳动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用人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处理违法行为。


    第八十九条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主要指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等。


    第九十一条 本条中的“无故”同第五十条的说明相同。“工资报酬”可以理解为延长工作时间所依法应得的报酬。


    第九十二条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其分在于看其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否属于劳动工作,凡属于劳动工作,依本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由劳动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进行处罚。反之,则应由其他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权。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九十三条 本条中的“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理,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恶劣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的期徒刑。”


    第九十六条 对劳动者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行为,公安机关将根据本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等、人民法院将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43条、第144条等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6条、第157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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