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范围 |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
作者: 来源:
阅读:
|
|
工伤认定的范围
|
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患职业病的;
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有些事故伤害虽然与劳动者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没有明显的直接关系,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仍将之视为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③劳动者原在军队服役,因战争、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书,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对于上述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关于“机动车事故伤害”和“突发疾病”的情形。 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上下班途中”,应指劳动者其住所(或包括临时住所)到工作场所内的途中,以及劳动者中途顺便为单位购买或寄发物品的途中。“上下班”既包括劳动者在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上下班,也包括其加班加点的“上下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既包括劳动者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包括劳动者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还包括劳动者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为工伤的问题。对“突发疾病的”应包括各种类型的疾病,而不能以所发疾病与工作有无原因为判断。对“48小时”的计算时间,应当以医疗机构抢救时的初次诊断时间为起算时间。 |
编辑张早刚律师 |
|
【大
中
小】【关闭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