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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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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建档、医疗检查、在专家库抽取专家等鉴定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和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制定本市的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三)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工伤职工健康和伤残档案。
(四)负责审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资格并建立专家库。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1、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2、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3、劳动能力鉴定;
4、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5、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6、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7、旧伤复发的确认;
8、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9、接受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委托鉴定;
10、负责职工因残情发生变化后的复查鉴定;
11、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由医疗机构的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口腔和耳鼻喉科等科室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专业专家组成。每个专业的专家不少于3人。
第六条 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七条 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医疗卫生专家负责对职工伤残程度进行医疗诊断,并提出诊断意见,同时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提出建议意见。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评定伤残等级。职工非因工负伤,因病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确定。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要求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
第十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二)职业病患者需出具《职业病诊断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单、CT、X光片等诊断资料的复印件;
(四)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原件一并送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核对。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在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经审核,对材料完整的,下达《受理通知书》。申报材料不完整的,申请人应及时补齐全部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的鉴定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登记;确定鉴定时间和医务诊断科目。
(二)通知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接受专家医疗诊断;
(三)根据工伤职工伤残情况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情况提出鉴定意见(鉴定专家应有具备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的专家参与);
(四)鉴定专家认为需要进一步做医疗检查的,用人单位应组织被鉴定人或被鉴定人按要求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诊断检查。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对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进行检查后,如实写出医疗检查结论,经医疗卫生机构医务部门审核盖章后,可作为诊断依据。进行医疗检查到作出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内;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召集会议,对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和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评议并作出鉴定结论。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根据鉴定结论签发《武汉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证》。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受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应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下可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书面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绝按规定申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骗取医疗检查材料或诊断结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参加鉴定的专家与被鉴定人或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非企业单位职工需要进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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