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七年后,随着劳动合同制和劳动仲裁制度的发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展开,这对于纠正无效和违法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合同的严格履行,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在当时人们劳动合同意识和法制观念比较淡薄的情况下,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部门对劳动用工进行监督、检查,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政策、法规咨询服务的较好措施。1992年10月22日劳动部颁布了《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该办法属行政规章。
按照该办法,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要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合同鉴证,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鉴证机关按照规定向申请鉴证的当事人收取鉴证费。《劳动法》(1995年)、《劳动合同法》(2007年)等法律法规颁布后,一般情况下,合同在什么条件下生效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才能生效,因此,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上作为鉴证机关及鉴证人无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作为行政规章明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根据2007年11月9日公布并于该日生效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即《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该文规定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54号1992.10.22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予以废止。
《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后,受利益驱动,虽然各省在制定示范文本时在内容上已不再由劳动行政部门作为鉴证机关盖章并签署意见,但各地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时仍在文本最后加入了“鉴证机关及鉴证人”的内容。从上述规定看,在劳动合同签订后按当事人的约定即生效,用人单位不必到劳动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也节省了鉴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