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涌镇某居委会从事清洁工作的占某病故,后其妻儿向居委会索要非因工死亡抚恤金14235元,但遭居委会拒绝,理由是居委会非用工主体。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占某妻儿的诉讼请求。
非因工死亡 死者家属与居委会起纠纷
据占某家属称,占某自1993年起就被大涌镇某村委会一小组雇请做清洁工。2001年10月,该村委会改制为居委会,从2003年起占某就在居委会收取工资。
居委会承认,占某是从2003年底到居委会当清洁工,居委会每月向其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2005年12月20日凌晨,占某病故,其妻子、儿女认为,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10条的规定,居委会应向他们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
不过,由于和居委会协商不成,2006年4月3日,占某的妻儿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6月1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居委会属基层群众性组织,不具备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占某家属与居委会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了占某家属的全部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权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占某与居委会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占某病故后,居委会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占某的直系亲属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漫画/陈晓刚
对簿公堂 家属索要非因工死亡待遇
占某的家属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6年7月14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居委会支付占某非因工死亡待遇14235元。
那么,占某家属应否享受占某非因工死亡待遇?市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非因工死亡伤待遇,《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据此,死者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等待遇的前提,就是死者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市人民法院认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占某虽为居委会提供劳务,但其与居委会不构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占某不属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劳动者。
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占某妻儿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支付抚恤金1.4万
占某的妻儿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虽说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居委会的用人主体资格,但他在居委会做清洁工作已经有10多年了,也已经算是固定的工作人员了,我们也应得到救济和抚恤。”占某妻儿认为,如果居委会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就属非法用工,那居委会除了应参照合法用工的标准来支付他们非因工死亡待遇外,还应受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此,居委会则认为,居委会不是用工主体,该案不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权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占某与居委会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占某病故后,居委会应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向占某的直系亲属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
据查,2004年度,中山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为949元。据此计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居委会向占某妻儿支付丧葬补助费2847元(补偿3个月)、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5694元(补偿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5694元(补偿6个月),共计14235元。
点评:
立法为民、执法为民,是我们国家的一贯政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因此,我国《劳动法》立法的宗旨,也不能超出以民为本、人人平等的原则。
从立法的角度来说:《劳动法》是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行为的规范;以此达到公平、合理地调整社会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的人与人、人与单位、人与社区、人与社会的关系,巩固和维护社会稳定、国家政权。所以,《劳动法》是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用人单位”理所应当包含“村委会”或“居委会”。
从《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范围确定来看,《劳动法》仅仅是列举式地说明用人单位的范围;由于是“列举”,由于《劳动法》没有明确确定“居委会”或“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的范围,所以“居委会”或“村委会”也应当是“用人单位”的范围。
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是“民为先、公为道”的称职法官;如此判决,是最高法院赋予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又一个值得颂扬的典范。
编辑张早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