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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证言证据价值的基本方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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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证言证据价值的基本方法探讨

 
 

 

 

   证人证言(testimony of witness),通常指证人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有学者将证人证言称为“人证”,日常生活中人们也习惯说“人证物证俱在”,实际上,证人证言是以证人的陈述为证,而非以人为证。证言作为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而常见的证据方法,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功能,但同时由于证言的真实性常受证人的评价,话语的意思,证人的立场、视点、能力、性格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难以判断。本文是笔者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就判断证言证据价值的基本方法所作的初步探讨。

 

    一、依据证言认定事实的基本方法

 

    假定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X指控被告Y打碎了自己的门窗玻璃,要求法院判决Y给予赔偿。被告Y在答辩中否认曾打破原告X的门窗玻璃。在此案中,“Y是否打破X的门窗玻璃”成为争议的焦点。原告X举出的证人A提供了这样的证词:“我亲眼看见Y向X的门窗投掷石块并使玻璃被打碎”。由于证人A的证言将Y向X的门窗投掷石块并使玻璃被打碎的事实照搬作为内容,只要其真实性不受怀疑,就应该具有直接证明(不需要借助其他事实)X与Y所争议事实的证据价值。这种情况下,只要审理此案的法官采信证人A的证词,就能直接根据该证词认定Y打破了X的门窗玻璃。

 

    在以上案例分析中,我们可以把审理此案的法官依据证言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概括为:首先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如果证言的真实性能得到肯定,就直接依据该证言判断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当然,这里所举案例比较简单,因为证人A的证言正好以原告X与被告Y之间所争议的事实为基本内容。而民事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情况是:法官通常只能依据证言认定一个或几个间接事实,然后依据已经获得证明的间接事实来判断当事人争议的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尽管这两种不同的情形中,法官思维的繁复程度存在差异,但就依据证言认定事实的基本方法而论,二者没有实质的区别。

 

    民事审判实践中,当证人证言成为关键证据的时候,通常最令法官头疼的问题不在于如何依据证言认定事实,而在于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是否值得信赖的判断。以前述案例为例,若被告Y对证人A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譬如说,Y指出A当时根本不在现场;或A虽在现场,但当时A所处的位置根本不可能看到Y的所作所为等。如果证人A的证言是原告X提供的关键证据,那么,原告X要证明证人A的证言是实性的,就需要通过对必要的间接事实或再间接事实的证明(比如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证人A当时在现场),并以此推认证人A的证言是真实的。像这种需要通过对间接事实或再间接事实的证明,进而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再依据证言认定事实的场合,问题往往变得十分复杂。这也正是本文将讨论的重点。

 

    二、证言意思的讨论

 

    (一)话语的意思

 

    在某些场合,证人使用的话语会让法官难于理解。这种典型的事例是生僻的方言和专业的用语。在不理解或不能完全理解某些话语的情况下,法官们倾向于照搬这些话语,因为这样就没有产生误解的危险,危险的是用随便的想象来理解其含义。由于我们的母语中汉语词汇的多义性和方言的丰富性,有时证人与法官都使用了相同的话语来描述某一事实,却可以作完全不同或不完全相同的理解,因此应当充分注意。[1]比如“光脚的”用于描述人的衣着状况时,在汉语共通语中的含义比较清楚,是指脚没有穿鞋袜,呈裸露状;而在我国西南(比如四川)的部分地区的方言中,“光脚的”被用来专指男性的婴、幼儿(女性的婴、幼儿被称作“穿鞋的”)。用语一样,但二者的意思却有天壤之别。如果审理案件的法官也熟悉这种方言,发生误解的情况可以避免,反之,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在使用专家证言的场合,也可能出现为法官或当事人不易理解的情况。比如许多学者在研究法律的文义解释时常引用日本大审院曾审理过的“狸貉异同”案件为说明。据日本狩猎法施行规则,狸之猎期始于每年12月1日,终于次年2月底。一猎户于某年2月29日(闰年)在山林中狩猎时见一只貉,便射杀之。此貉惊慌之余躲进了山洞,猎户大喜,用石头堵住洞口,然后回了家。3月3日该猎户来到山洞前,用枪向洞内射击,当貉跑出洞口时,猎户让猎狗追杀逃出的貉。此事被警察知悉后,乃将该猎户移送法办,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审判中,该猎户除了就捕猎的时间问题为争执外,同时力辩所捕之兽为貉而非狸。一、二审法院依据动物学家川濑博士鉴定结果,认为貉与狸同属一物,于是均判定该猎户罪名成立。后此案上诉到大审院,大审院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其判决的理由中重要的一条是:经查,被告人所捕之兽,有十字形斑纹,被告人所在地方宇都宫,一向称之为“十字纹貉”,鲜有人称之为狸。虽学理上狸貉同属一物,但这只有具有相应动物学知识的人才知道。若以此“貉”也在不准捕获之列,则狩猎法中,于狸之下,应将“貉”也附带提及。现仅书“狸”字,罚及信“狸”与“貉”有别之人,即欠公允。本案被告人确信其非狸而捕获之,难谓有何不法可言,应予依法谕知无罪,以免冤抑。[2]    

 

    很多时候,在不能准确把握某一词汇意思时,对该词汇意思的想象常因人而异,凡是有过与外国人交流经历的人,或许就会有深刻的印象。依笔者从事民事审判实务的经验而言,当一些知识、文化相对较少的证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时,他(或她)通常试图在庄重的场合使用一些自己平常不太熟悉的话语,以掩饰自己在知识和文化方面的局限性,而这些话语被他(或她)误用的可能性是很大的。[3]凡此种种,都是由于话语交流不充分而导致的。因此,法官在审查证言的真实性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话语交流的充分性,努力探究证人的真实意思,从而尽量避免话语交流的非充分性对证言证据价值判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证人对事实的描述与对事实的评价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进行描述时,往往会添附一些自己的评价。[4]当证人对事实的陈述与评价杂糅共存时,要区分哪些是证人对事实的陈述,哪些是证人对事实的评价,通常是困难的。但这种区分又是必须的,因为证言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价值就在于它是以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看到、听到、嗅到或感知到)为基本内容,证人对事实的评价对法官没有拘束力。当证人一旦在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添附了某种评价,就容易干扰法官对证言内容本身的判断,进而影响证言的证据价值。[5]例如,在某一离婚诉讼案件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成为事实争议的焦点(依据我国法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定准许离婚的标准),为此,妻子一方的父母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言:“最近夫妻关系冷淡”。

    显然,这样的证言不是陈述事实,而是一种完全的评价。对法官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帮助的证词应该是:夫妻有无分居的事实,夫妻行为与平时相比有哪些反常的地方,夫妻在语言、行为方面有无过激表现等等。但在此案中,证人提供的是一种评价而非事实,是比较容易区分的。实践中存在很多证人对事实的描述与对事实的评价掺合难分的情况,证人的表现看起来是在陈述事实,而实际上加入了证人自己的评价,这种评价存在使法官对争议事实的判断产生误导的可能。因此在考虑证言的可信度时,必须充分注意这一点。

 

    例如:在原告X与被告Y就一块手表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成为事实争议焦点的案件中,原告X提供的证人A(当时在场)向法庭作了如下陈述:“X说将自己的一块手表以5000元卖给Y,Y对此也同意了”。如果我们将当时的交易设想为三种情形:第一,X明确表示只要Y给他5000元,他就把这块手表“卖”给Y,而Y也明确表示同意“买”。那么,证人A所陈述的就是所看到和听到的事实,应当值得信赖,法官可以直接依据该证词认定X与Y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第二,X表示只要Y给他5000元,就把这块表“卖”给Y,Y虽保持沉默,但交给了X 5000元,X接受了这5000元并将手表交给了Y。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见证了这种情境的A仍提供前述证言,显然这里加入了A个人的评价“Y对此也同意了”。对于Y同意与否的判断即是A添附的评价。只是此种情况下,A在自己所看到的事实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评价符合法律的评价,如果法官据此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应该说没有误导的危险。第三,X表示只要Y给他5000元,就把这块表“卖”给Y,Y保持沉默的同时,交给了X 1000元,X收受了这1000元,但并未将手表交给Y。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是可能发生的。在此情况下,A所提供的前述证词就存在问题:A将Y交给X 1000元评价为“Y对此也同意”,显然理由是不充分的,这是因为:在Y对X所发出的要约保持沉默的情况下,其交给X 1000元且X收受了这1000元的行为可以有多种理解,既可以理解为Y不同意X所发出的关于这块手表的价金为5000元的要约,而向X发出了价金为1000元的反要约,X接受了Y的反要约,那么双方关于这块手表价金的约定就变成了1000元而非5000元;还可理解为X向Y交付的这1000元是用于赠予或清偿原来的债权债务等目的,而非“同意”买这块手表,等等。如属第三种情况,则证人所作的证言对认定争议事实就存在误导的危险。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不少证人对所了解的事实只能作评价性回答。比如,在原告X诉被告Y经常半夜唱歌,侵害了邻里休息权的案件中,原告X提供的证人A所作的证词是:“Y的确经常半夜大声唱歌”。我们知道,物理上对声音高低作准确描述时应当使用分贝,但这对于非专家的证人A来说,是根本不可能的,他只能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对声音何为大声、何为小声作出评价性的回答。这样的证词往往也会被法官采信。当证言表现为评价性的陈述时,研究其是否具有证据价值,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思考:一是该证言作出评价的根据事实是什么,即证人是依据什么样的事实进行的评价;二是证人进行评价的方法是什么,即证人是依据什么样的方法进行的评价(在实践中,证人的评价方法往往是证人有关生活的经验法则)。只有当作为评价依据的基础事实是真实的,且对事实进行评价的方法是科学的,证言才可以信赖。

 

    二、证言可信度的研究方法

 

    由于影响证言可信度的因素很多,讨论证言可信度的方法也可以考虑到很多种。本文就影响证言可信度的几种主要因素进行讨论。

 

    由于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感知的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这就要求证人对其所陈述的事实应该有正确的认识、准确的记忆和正确的表达。因此,证人自身的能力,例如视力、判断力、记忆力、表达力等,应当是法官重点考虑的因素。[6]同时,证人提供证言的动机,如证人与当事人有无身份关系、亲友关系,证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证人是否受到威逼利诱等因素,也需要斟酌。此外,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符合常理,也是判断证言可信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在任何情况下,证言的内容是否合理常理,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7]与此相关的问题还有,诸如证言的前后是否具有一贯性,证言数量的多寡等,也需要衡量。[8]

 

    (一)对证言评价根据的讨论

 

    当证言伴随了证人的评价时,为了避免证人对自己感知的事实所作的不当评价影响法官对事实的正确认定,首先应当确定证人的评价所依据的事实是什么,也即证人加入评价之前的事实是什么。诚如前文所述,当一个人把自己对某事物的认识用语言表达出来时,严格地讲,都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加入一些评价的成分。换句话说,不加入评价就很难用话语来表达认识。因此,即使确定了证人加入评价之前的事实,也不能说此事实就是客观事实,最多只能说这是加入最低限度评价的事实。例如,在前文关于手表买卖的案例中,在被告Y并未明确表示“承诺”的另外两种情形,证人A仍然将其所感知的事实评价为“承诺”。对于A加入评价之前的事实,可以通过描述X与Y的具体行为来表达,如“拿出”、“交给”、“收取”、“收受”等。尽管这里对X与Y具体行为的描述同样存在评价的成分,但较之于“承诺”,后者更为具体,因而可信度更高。[9]

 

    但在证言中遇到证人加入评价的情形,并非都必须确定证人评价的根据是什么。首先,在证言与案件争议事实毫无关系的场合,这是不言而喻的。其次,纵使证言中包含了评价的成分,如果这种评价是通常人可以理解的,是在一定社会范围内的多数人都可能作出的,则误导法官作出错误判断的危险性不大,不存在进一步区分的必要。如在一交通肇事案件中,某证人提供的证词涉及到“当时有许多人围观”、“现场十分可怕”、“受害人伤得很厉害”等。尽管这里的“许多”、“可怕”、“厉害”是证人加入的评价(也应该注意到是一种价值的概念),但对于听取证言的一般人来说,很容易理解证言的真实意思。因此,只要证人正确认识了成为评价前提的事实,即使不深究证言作为评价的根据,也能依据该证言认定事实。

 

    (二)对证人本身的讨论——关于事实的认识

 

    1、证人陈述的根据

 

    证人陈述的根据,一般源于亲身经历、传闻或推测。[10]基于直接经历的陈述比基于传闻的陈述的可信度更高,这是因为前者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更小。例如直接看到某交通事故发生的甲,把自己所看见的内容告诉了乙。当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假定甲确实目睹了交通事故现场,但当甲将自己所看见的内容告知乙时,也存在甲说错与乙听错两种危险,而最大的危险莫过于甲根本就未曾亲眼目睹该交通事故或交通事故根本未发生。在允许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的场合,[11]证人乙也不能作进一步的回答。纵使是直接经历者,当将自己的认识告知他人时,也涉及到其对证人所说的内容是如何得来的问题(如上例中,交通事故发生在夜晚,甲尽管在现场,但现场有无充足的照明、甲距离事故现场的远近、甲在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如何等,都将直接影响到乙所获得的信息是否准确)。如果对这些细微而具体的问题缺乏充分地了解,就很难对证言做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当证人的证言是根据推测所作的陈述时,不管其进行推测的根据是直接经历还是传闻,只有在其推测的根据得到确认、推测的方法符合常理时,证言才可以采信。一般说来,依据推测所作的证词的可信度是很低的。

 

    因此,当证人在进行某个陈述时,按照具体情况,证人必须充分地说明自己能够作出此陈述的根据,即证人要向听取(特殊情况下是阅读)证言的人,讲明作为证言对象的具体事实与证人之间的关系(如上述案例中甲是交通事故的目击者,而证人乙对该交通事故所作的陈述是甲告知自己的)。审判实践中,证人把基于传闻、推测形成的认识当作自己亲身经历的事情来加以陈述的情形不在少数(这样的证人并非全都出于恶意);同时,由于证人不善于严谨地表达自己的认识而发生错误的可能性也存在,法官必须充分注意。

 

    2、证人的立场、视点

 

    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是考虑证言的可信度时应当关注的问题。实践中,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比较复杂,亲属关系、身份关系、朋友关系、同学关系、师徒关系、领导与下属的关系、雇工与雇主的关系、生活上的照应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等。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当事人有亲密关系的证人必然提供虚假的证言,但至少在理论上存在提供不真实证言的较大可能性。比如,依据笔者的观察,当证人与当事人具有某种特殊的关系时,对有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纵使证人记忆不明确、或了解不完全,仍有作明确或完全陈述的倾向;相反,若是对该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证人提供明确、完全的陈述的情况则较少发生。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容易给证言的客观性带来不良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0条),因而,即使是与当事人有亲密关系的人,只要知道案情,都可以作为证人。但有关司法解释对此类证言的采信予以了适当的限制,即只有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笔者认为仅将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人限定在亲属范围内,尚嫌不够,可以考虑扩及前述各类与当事人有亲密关系的证人。

 

    如果排除证人与当事人的特殊关系不谈,由于不同的人观察事物的视点通常存有差异,即使是在同一时空环境中感知同一事物,得出的结论也可能迥异。这一点在讨论证言的可信度时不能忽略。也许喜欢足球的球迷朋友对这样的情形不会陌生:有时在同一时空环境中感知同一球员的行为,观众、球员、主裁判、辅助裁判,可能会作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探究其原因,如果不考虑这些主体对该球员的情感倾向及其有关足球比赛的相关知识背景,可能他们观察同一事物的视点上的不同,是导致各自得出不同结论最主要的原因。另外,对某一事物具有特别知识的人(如专家、学者)与普通人对同一事物的理解、留下的印象的方式也通常存在差异,即所谓“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例如,我们假定一位普通行人、一位交通警察、一位汽车制造专家,同时目睹某一交通事故,普通行人、交通警察、汽车制造专家对此事件的理解、留下的印象,就很可能完全不一样或不完全一样:普通行人留下的印象可能是可怕场面的梗概、甚而能描述事故现场的细枝末节;交通警察关注的可能是谁违反交通规则;汽车制造专家则可能对汽车的刹车系统、安全保护装置等表示关切。这些人对同一事物的认识,只因视点上的差异,却形成了有许多分歧点。当其成为证人并提供证言时,法官对这些不同的证人观察问题的视点就应当给予充分的考虑。

 

    总之,证人在经历某些事情时,受到证人本身的立场、视点的制约,其所提供的证言的全面性、客观性、公正性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这一点应当引起充分的注意。

 

    3、证人的能力、性格

 

    以上所进行的讨论,都没有区分证人在各种能力、性格上的差异。而现实生活中,证人的各种能力(如感知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性格是不可能完全一样的。把证人的各种能力、性格与证言的可信度联系起来考虑是必要的,但同时也是相当困难的。现以证人的记忆力为例,分析如下:

 

    就通常人的记忆力问题而言,为了判断证言的可信度而考虑证人陈述内容的明确性、完整性状况是有用的。从这一点来讲,就容易帮助我们把暧昧、矛盾的陈述作为排斥证言的一个理由。例如在某交通肇事事故中,由于肇事者在肇事后开车逃离现场,受害人X根据一定的线索指认Y为肇事者,并要求Y给以民事赔偿。而Y辩称X弄错了人,自己当天并未开车,而是和朋友A一起在远郊的某水库钓鱼,并申请A出庭作证。证人A向法庭陈述:“在X所指控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我和Y从早上9点至晚上6点一直在远郊的某水库钓鱼,此间Y从未离开”。但在法官进行的询问或反对询问中,A对通往该水库的道路如何走、水库的自然状况、总共钓了多少鱼、钓到的鱼如何处理等情节不能作答或吱唔其词。那么,证人A所提供的证词的可信度显然是很低的。因为在相隔不太长的时间内,A的记忆应该是比较清楚的,如果A的确与Y前去该水库钓鱼,且在该水库停留时间长达9个小时,就不可能对通往该水库的道路、该水库的自然状况、钓到多少鱼、钓到的鱼如何处理等情节无所记忆或暧昧不清。相反,有时证人提供了明确而完整的证言,却成为法官排斥该证言的理由。因为任何人的记忆能力都是有限的。对发生时间非常久远的事情,比如说10年以上生活中发生的琐碎事情,如果证人却能一以贯之,陈述其细枝末节。这对常人的记忆力而言,是不能期待的困难事情。法官会认为这种证言的可信度也是很低的。在此种场合,证言存在不明确、不完整或矛盾都是正常的。在探讨证言的可信度的判断标准这样的问题时,证言的明确性、完整性、连贯性、矛盾性等并非采信或排斥的绝对标准。正确的做法应是在充分地考虑作为证言对象的事实的性质、内容、时间等因素间的关系后,结合证人的感知能力、判断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进行综合分析。

 

    与证人能力相并列,证人的性格对证言的可信度带来同样的影响。例如人的性格有刚强与柔弱之别,且强、弱的程度也存有差异。性格刚强的人就自己对事物的观察、证言的态度通常充满自信,在证言中常使用“肯定有这回事”、“绝对没问题”等字眼;而性格柔弱的人对上述两方面通常缺乏自信,在证言中常使用“大概如此”、“应该没错”等字眼。但是,并不能据此断言前者的观察、记忆是正确的,而后者的观察、记忆是错误的。相反,后者的证言通常是慎重而正确的。[13]

 

    4、证人陈述时所处的状况

 

    证人陈述时所处的状况对证言的可信度也会产生某种影响。证人是否习惯或适应法庭环境和他人对自己的询问,对证人的陈述有很大影响。[14]初次出庭作证的证人,由于受法庭氛围的影响,也许会造成思考及陈述的错误。依据笔者的经验,一些证人在法庭上一时不能回答自己工作的情况、不能理解询问者所提的问题、甚而连自己名字也忘掉了的情形也是有的。同时,询问者的态度也会给证人带来心理上的压力。强迫性询问、责问等容易使证人紧张,如表现为脸红、低头、口吃、胡乱眨眼等;巧妙的诱导、误导性询问,晦涩的提问等不恰当的询问方法,难以断言其对有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产生影响。因而,在法官对证人的询问过程中,要采用恰当的方法;在当事人询问证人的过程中,使用不恰当方法的场合,要及时地行使诉讼指挥权予以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第二款即规定:“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另外,还应注意到旁听席上的人对证人心理产生的影响,特别是证人与旁听席上的人有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场合,证人的陈述就很难不受该人的影响而作真实的陈述。[15]

 

    (三)证言内容与经验法则

 

    审判实践中,法官、律师及当事人常使用“自然”或“不自然”、“合理”或“不合理”等话语来讨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这里的“自然”和“理”所指的实际上是评价证言可信度时所依据的准则——经验法则。所谓经验法则,一般是指人类日常生活经验所归纳而成的一切知识和法则,具体而言,系包括依科学方法观察验证自然现象而予以归纳之自然定律、支配人的思考作用的逻辑或论理法则、数学上原理、社会生活上的义理惯例、交易上习惯、以及其他有关学术、艺术、技术、工商业、语言等生活活动的一切定则。[16]由于民事裁判中的事实认定过程,是一个对时过境迁的纠纷事实进行事后发现的过程。此过程与案件事实本身发生的时空顺序相逆,案件事实本身不可能重现,我们只能假定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事物的发展和人的行为都是按照一定的规律和一定的准则展开的,因而,这些规律和准则便成为法官斟酌某一证言是否可信的一个评价依据。例如,证人提供如下证词:“原告X银行将自己向案外人A支付一年期定期利息所吸收的1000万元存款,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了被告Y银行”(X银行与Y银行的存、贷款利率相同)。琢磨此证言,很容易发现,如果没有其他特殊的背景,该证言的可信度是很低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一般都是趋利的,这是一般的法则。原告X是经营资金的银行,其实施的交易行为应有谋利的动机。但据该证人的证言,X的行为是对外支付定期存款利息吸收存款而将该笔存款存入Y银行去获取活期利息,由于定期利率通常高于活期利率,如果该证言可信的话,必然得出X的行为是“做折本买卖”的结论。显然,该证言所陈述的事实,因与一般经验法则相悖而不可信赖。

 

    当然,这仅是讨论证言可信度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方面。当证言与经验法则不一致时,一般来讲该证言的可信度很低;但并不一定说当证言与经验法则相一致时,证言便可信。在实践中,证人提供与经验法则明显相悖证言的情况并不多见,相反,堂而皇之的在法庭上撒谎的证人并不鲜见(其中习惯与不习惯法庭环境的人都有)。[17]同时,民事主体的行为出现反常或不合情理的时候也是存在的。或许我们每一个人都有曾经作出过非理性行为的经历,如果不作具体分析,就以违反经验法则否定发生此种情况的可能性,同样面临错误的危险,法官对此也应充分地留意。比如上例中,案外人B因拖欠X银行到期的贷款1000万元而无力偿还,且B因资信状况恶化,X不愿继续延展B的还款期限;而B称其与Y银行有良好合作关系,只要X愿将1000万元资金以活期方式存入Y银行,B便可以从Y银行贷款1000万元而用于偿还对X的欠款,则X可能听信B的承诺而将案外人A的定期存款以活期方式存入Y银行,以自己倒挂利息的方式去减少1000万元根本无法收回的更大风险。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也是可能存在的。

 

    (四)证言内容与该案件的“铁定事实”之间的关系

 

    所谓铁定事实,即指由案件中已经成立的、没有争议的证据直接认定存在的事实。对于大多数起诉至法院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来说,当事人之间通常不会对所有的证据或事实都发生争执;同时,通过一定的证据收集程序和证据审查,会使一些证据得以确认,并据此能直接认定某些事实的成立。如依据合法有效的房产证就能证明房产证上所记载的房屋的产权归属;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就能认定作为该文书裁判的基础事实为真实。[18]

 

    将证言内容放入案件中,与已经被证实了的铁定事实相比较,根据其与铁定事实冲突与否来判定证言可信度,也是民事裁判中常用的一种重要方法:若与铁定事实相抵触,则为不可信证言;反之,若与铁定事实完全吻合,则无须怀疑证言的可信度(当然也有值得研究的情况)。

 

    1、以“铁定事实”判断证言可信度的实例研究

 

    例一:证人说:“2000年10月10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交通事故现场亲眼看见X开车逃跑了”。但是,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当天整个下午X在单位上班,中途从未离开。若把此事作为铁定事实,则此证言因与客观事实相抵触而不可信。

 

    例二:证人说:“当X将一份文件交给Y,并要求Y签字时,Y因当时正在接听电话,根本没有看文件的内容便签了字”。如果这份文件是X与Y之间共同投资组建合伙企业的契约,X与Y之间就各自出资比例、分红等进行过多次磋商是铁定事实,那么,该证言的内容因与一般人的行为相反(一般人对于关切自己重大利益的决策十分谨慎),很难令法官信其为真。

 

    例三:证人说:“我与X是好朋友,X的人品没有任何问题,X还曾帮助一位家境十分困难的贫困学生Y念完了中学”。若经法庭向X和Y核实,X和Y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竟然毫无所知,那么,因该证言的内容与常理相悖(一般人对自己特别帮助过的人和接受过别人特别帮助的人都应有明确记忆),所以也不足信。

 

    以上讨论,是基于证言内容与铁定事实(或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相抵触的情况。其中例一是证言内容直接与铁定事实相抵触,例二和例三是证言内容与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相抵触。而证言内容与铁定事实或者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不相抵触情况的讨论,就比较复杂了。在例一中,若X所在单位是下午3点钟上班,而X开车上班的路线必须经过交通事故现场,那么,该证人的证言与铁定事实并不矛盾;在例二中,若X与Y双方就最终签署的合同文本进行了详细讨论并最终确定,那么,Y不用细看X交来的文件就一边接听电话一边在文件上签字,该证人的证言与铁定事实也不矛盾;在例三中,若X一身从善如流,曾悄悄地为无数贫困学生提供过援助,那么,该证人的证言与铁定事实也不抵触。但是否能说在例一、例二和例三中,该证人的证言就一定可信,恐怕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在证言与铁定事实(或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不相抵触的场合,大致可以说该证言的可信度比抵触的场合更可信,但仅凭证言与铁定事实(或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是否一致或抵触作为裁判上判定证言是否可以采信的标准仍然不够,还需要考虑铁定事实的性质等其他因素为综合判断。

 

    2、“事件发展的过程”与证言可信度的关系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常听到“从事件发展的过程来看,这个证言可信或不可信”等类似评价。这里关系到什么是“事件发展的过程”的问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通常会出现前文提及的一些情况:当事人之间对一些事实没有争议,由已明确且毫无疑问的证据(如公文书等)可以直接认定一些事实成立,由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且立场不同、可信度较高的数位证人根据自己的经历提供的明确、具体、合理的证言可以认定一些事实等。偶尔也会出现具有一定关联的事实群。将这些铁定事实或铁定事实群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则联系起来综合考虑,可以勾画出这个案件的大致发展方向(细微的事实除外,基本的事实不会超出这个范围),此即所谓“事件发展的过程”。 [13]如果这样理解“事件发展的过程”的话,与此相反的证言就不可信了。如在原告X棉麻公司与被告Y针织厂货款纠纷案件中,以下事实已经被证明是铁定事实:① X与Y之间自1950年代以来即有长期的业务伙伴关系,一般是接Y的通知,X向Y供应棉花,Y收货后及时结清货款,有时也存在X多发货或Y多付款的情况;② 1995年Y通知X供应棉花1000吨,而X实际发运了1200吨;③ Y实际收到了1200吨棉花,并对多余的200吨棉花予以使用;④ Y未及时向X结清该200吨棉花的价款,但在双方多次就货物及货款清结情况组织的对帐记载中,明确说明就1995年多发运的200吨棉花款未结清。如现在有证言说Y未收到X所讲的200吨棉花,由于这个证言与以上铁定事实群所推认的事件的大致发展方向相反,所以此证言不可信。

 

    四、结语

 

    以上是关于判断证言证据价值的几种基本方法。但需要说明的是,对证言证据价值的判断(甚而所有证据价值的判断),仅依靠一种方法是不够的(实践中,应该充分重视对事实认定进行整体性研究、全盘考虑)。如对于内容上前后没有矛盾、符合经验规则的证言,若能结合证人的立场、视点、陈述的态度,以及证言内容与铁定事实是否抵触、与事件发展的过程是否相反等进行综合考虑,就更容易对证言的真实性作出正确判断。限于笔者肤浅的审判经验和有限的学术能力,对判断证言证据价值的方法论问题所进行的探讨很难说是全面而深刻的,但关注并探讨此问题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注释:

[1]   正如日本的吉冈进法官所指出,词汇虽然要以说话者与听话者用词意思相一致为原则,但也有不一定一致的场合。方言即是其代表,因此也有把“有”表达成“没有”的方言。请参见:(日)吉冈进:“民事法讲话(下)——关于事实认定”,《判例时报》,第1048号,第7页。转引自:(日)伊藤滋夫:“事实认定序说(3)——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0号,第96页,注释①。

 

[2]  (台)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5—126页。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6页。当然,日本大审院废弃一、二审判决的另一个重要的理由是依据民法上对无主物的“先占原则”,即:被告人利用天然之岩穴,对于貉加以封围,事实上对之已有支配之力,已遂所谓“先占”无主物之行为,与狩猎法所谓“捕获”自属相当;原审拘泥文义,谓必实际控管,尚有未合。该捕获行为既已于2月29日完成,与狩猎法施行规则第二条所定狩猎期间,不相违背。至3月3日驱犬杀貉一节,应为处分已获之貉。控被告人于狩猎禁止期间捕狸之事实,难谓有据。

 

[3]  细心的读者会发现,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很多传媒就经常误用一些法律术语,如把向法院“起诉”称为“上诉”或“申诉”。又如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认定有罪”,而一般社会公众大多将犯罪嫌疑人称为“罪犯”。应当说,误解、误用这些概念的人,通常都是一些在知识、文化方面占有优势的人,更不要说在知识、文化方面处于弱势的人。

 

[4] 从理论上讲,当一个人用一定的话语形式来描述某一事实时,必然伴随某种评价,因为人对事物的认识及对这种认识所作的表达,是依据一定的方式进行的,而不同于机械式的照相和录音。思维的过程及对语言符号的选择和组织过程,即是带有评价意义的能动过程。脱离评价的认识和话语表述原本是不存在的(相同的见解请参见(日)伊藤滋夫:“事实认定序说(3)——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0号,第97页,注释①)。但笔者关心的不是这些一般的理论问题,而是对正确认定事实有关的问题。

 

[5] 关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评价可否成为证据的问题,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对此的态度有很大的差异。英国的罗纳德·沃克在其所著的《英国法律制度》一书中指出:一般规则是,证人只能就其直接感知的事实作证,而不得对不是其直接感知的事实陈述相信与否的看法。这便是排斥意见证明方法的规则。该规则的理论根据是从已证事实得出结论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但是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对事实的叙述和对事实的判断往往混在一起,有时很难区分,有的问题证人只能作评价性的回答。为此,英美法系又规定了这个一般规则的若干例外。罗纳德·沃克指出,如果意见在本质上是系争事实,便不排斥这种意见。另外,如果意见是作为某些独立事实的证明方法而提出的,便存在着许多可以采纳意见为证据而不考虑排斥意见的一般规则。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法庭须接受专家证人的意见。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要求证人根据自己所了解的事实提供证言,但允许证人根据其所体验的事实作一些必要的分析、判断和推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的诉讼法改仿美制,但对意见证据也作了允许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意见可否作为其证言内容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的义务,并应“如实地提供证据”的规定,证言的内容应限于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而不包括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分析、判断和发表的其他意见(请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 321—322页)。

 

[6] 关于证人作证的能力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采取大致相同的做法:即证人作证的能力与行为能力无关。限制行为能力、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只要能够正确理解案件事实,并能在法庭上正确表达,就能够作为证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只要在了解案情和出庭作证时精神状态正常,也可以作为证人。法律有禁止的情况一般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一款)。根据英国1993年《青少年法》第38条的规定,如果在法庭看来,该儿童对所进行的证明具有充分理解力,并且理解说真话的责任,那么,即使不理解宣誓性质的儿童,也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非附誓证言。大陆法系则仅仅以幼年为“不得令其具结(或宣誓)”的原因,并不影响幼年人作证的能力(陈一云主编:《证据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7] 关于证言内容是否合理的判断,通常需要考虑证人的能力、性格特征等因素,同时最为重要的是证人之所以得出A认识而非B认识的根据是什么。这里牵涉到经验法则的问题。在后文中将对此展开讨论,这里从略。

 

[8]日本的马场英彦先生在“事实认定的诸问题”一文(《民事诉讼实务讲座(一)》,第284页)中将到:“在指向某事实的证据有很多,而指向反对事实的证据只有少数的场合,前者的事实就可以被认定。与一个书证相比多数的书证,与一个人的陈述相比多数人的陈述均维持着优势”。伊藤滋夫法官对此提出批评,指出:某个内容的证言数比其他内容的证言数多是经常的,但能否说前者的证言必然比后者的证言更可信,是有疑问的。贺集教授的观点(“民事裁判中关于事实认定的诸问题”,《民商法杂志》第16号,第68页),即证人数的问题作为证明价值的补强是可以的,但证人应当是出自不同的立场的人。野村秀敏在“证言的证据能力与证据价值”(《民商法杂志》第98卷第6号,第753页)一文中,就如何评价证言的证据价值举出了共12个参考因素:A、证人真实把握能力;B、证人的精神状态及认识、记忆能力;C、证言的根据;D、证言的形式内容;E、证人陈述态度;F、证人的善意与真实陈述的积极性;G、询问方法、技术与证言的关系;H、补助事实;I、经验法则、事件的经过、显著事实、辩论的情况;J、间接事实;K、相对立的证言或其他证据方法;L、与陈述同一内容的其他证言有无矛盾。尽管并非这些因素在判断任何证言的可信度时都能排上用场,但从这些角度进行思考是肯定有益的(请参见伊藤滋夫:“事实认定序说(3)——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0号,第98页注释①,第99页注释②)。

 

[9] 日本的吉冈进法官指出:本来“承诺”就不一定是原本的事实,而是在一定的事实中加入证人判断的事实。同时还存在证人突然说出自己的判断结论的情况。如一证人看见“某人之妻与某男在街上并肩散步”,该证人向法庭所陈述的证词为:“看见某人之妻子有不忠行为”。而伊藤滋夫法官认为,证人加入评价之前的事实,也只是证人作为评价根据的具体事实[参见伊藤滋夫:“事实认定序说(4)——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2号,第102页及第103页注释①]。  

 

[10]  这里的传闻是指证人陈述事实的信息来源,不完全等同于传闻排斥规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传闻排斥规则是英美法系创制的证据规则。据美国著名证据法学者魏格模(Wigmore)考证,英国在17世纪后期(1675—1690),具体的形成了传闻排斥规则。其基本含义是证人于法庭外之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即对待传闻,以排斥为原则,以特别情形容许为例外。对于例外容许的传闻,判例逐渐建立以有必要及确实可靠为准则。随着判例的增多,产生了很多例外容许的传闻。当然也有以成文法规定容许传闻的情形。(请参见[台]周叔厚:《证据法论》,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669页以下)。

 

[11] 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又译诘问、反询问、反对询问、反面询问等。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用语为“诘问”。我国诉讼法理上一般从日译为“交叉询问”。周叔厚先生认为译为“诘问”更准确(请参见[台]周叔厚:《证据法论》,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592页,注释①)。在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询问主要由当事人进行,提供证人的一方对证人所进行的询问,称为“主询问”,相对一方对该证人所进行的询问称为“反询问”。一般认为,证言的可信度(credibility of testimony),决定于证人的感官知觉(perception)、记忆(memory)及表达(narration),为考验证人的亲身感受是否真切,记忆是否完整无误,以及能否正确表达其意思,因此有宣誓、亲自到庭及交叉询问程序,借以保障证言可信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的询问主要由法官进行,但当事人在征得法官同意以后,也可以对证人发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采取大陆法系的做法(见《民事诉讼法》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8款第2项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第2项。

 

[13] 有关证人能力、性格对证言可行度产生影响的讨论,参照了(日)伊藤滋夫:“事实认定序说(4)——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2号,第104页的相关研究。

[14] 由于我国有耻诉的传统,加之我国目前的工商业还不够发达,因而对于大多数中国人而言,都没有诉讼的经验。再加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法院被作为“专政机关”、“刀把子”,因而法官扮演了“警察” 的角色,很多百姓在见到法官时多有一种畏惧感。故而,在法官询问证人或向证人了解有关情况时,给证人带来较大的心理压力,证人对自己理解的事实不敢说或不能准确陈述的情况比较常见,这自然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真实的判断。

 

[15] 如日本的吉冈进法官在“民事法讲话(下)——关于事实认定”一文(判列时报第1048号,第9页)就讲到:女儿由于母亲在旁听席上,就难以开口说自己有婚前性行为。(转引自伊藤滋夫:“事实认定序说(4)——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2号,第106页,注释⑥)。

[16] (台)曹鸿阑等:“违背经验法则之研究——以事实认定为中心”,民事诉讼法研基金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58页,注释三。其中,所谓论理法则,即指逻辑(logic)法则,从广义上讲,包含于经验法则。但由于它是自然法则,具有客观性,因而,一些学者(尤其是台湾学者)习惯于把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并列。日本法官岩松三郎认为:“所谓经验法则,一般是从人们生活的经验中归纳出来的一切法则,具体来说,就是表现在一定条件下得出来的结果的假定性法则”( 岩松三郎:“经验则论”,《民事判决研究》,弘文堂昭和36年,第148页)。而兼子一等则认为:“所谓论理法则,是指一般被承认的、被支持的,成为概念结构、判断、推论等的思考原则;所谓经验法则是对从个别经验中归纳出来的与事物现象有关的法则性命题”(兼子一、松蒲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昭和61年,第510页)。以上两部日本文献均转引自伊藤滋夫:“事实认定序说(6)——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6号,第73页。 

 

[17]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很少,大多是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证词。这些证词除少数是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以外,大多是由提供证词的一方要求证人提供的。由于证人未能到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和相对方当事人的盘诘,其真实性往往受到怀疑而较少采信。证人较少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一般认为主要是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证人作证后可能遭到对方当事人的报复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机制;二是没有建立酬劳机制,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误工、差旅等损失不能得到补偿。笔者以为,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并未建立起惩戒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机制。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却没有任何惩戒规则。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证据立法来看,除因特别事由不能出庭可以提供书面证词,以及有法定的拒绝证言权的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外,对于其他无正当事由而拒绝出庭作证者,立法规定了罚款、拘留、罚金和拘传等惩戒方式。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一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出庭时,法院以裁定命令其担负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第193条第一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出庭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第94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可以命令拘传”。

 

[18] 日本的伊藤滋夫法官在“事实认定序说(5)——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3号,第119页)一文中指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未必就是铁定事实。并举例予以说明:在原告X诉被告Y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房租的案件中,被告Y辩称有对自己有利的约定,即双方曾约定只有在三个月的租金未交之后,才可以在催收的基础上提出解约。对于Y所作的与事实本来不符的抗辩,X本应否定,但X考虑到由于在该案件中,Y拖欠租金已有一年,且自己也催收过,所以X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时,就同意了Y的主张。在这里,X之所以对Y所主张的特别约定没有异议,是因为X考虑到纵使承认该事实,也不会影响到自己主张的权利。但由于该特别约定毕竟不是客观事实,若当X与Y之间就租金数额等实体上的其他权利发生争执,且该争执与这里双方没有异议的所谓特别约定相关联时,这里没有争执的特别约定就不再恒为铁定事实,而有可能受到怀疑。

 

[13] “事件发展的过程”,是由具有一定关联的铁定事实或铁定事实群所推认出来的事件的大致发展方向。日本的后藤勇先生在(《民事裁决中的经验——实证的研究》,第8页)讨论证言的可信度时讲到:最为重要的是,根据证人陈述的前后是否矛盾,以及在这个事件中,把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和依据其他证据容易且明确地推认出的事实作为前提,运用自己的经验和逻辑进行合理的推理,从而得出这个证言是否可信。吉冈进法官在“民事法讲话(下)——关于事实认定”(《判例时报》第1048号,第8页)一文中讲到:间接事实时时出现在事件发展过程中。把这些事实很好地归纳,看能否与证言陈述的过程一致,这是很重要的一点。石井良三在“民事法庭的诸问题”(《民事法庭备忘录》第109页)指出:从一系列铁定事实中合理的推断出要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是法官的任务(转引自伊藤滋夫:“事实认定序说(5)——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3号,第121—122页,注释①、②)。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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