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义务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对于货物的检验权是其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买方的这项权利是与卖方应当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的义务相对应的。卖方必须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法律上称之为品质担保义务。按照买卖法的一般原则,如果合同已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有具体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规格交货;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则卖方所交货物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公约》第三十五章第1款。)根据合同或法律所作出的检验结果,是判断卖方提交的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的标准,也是买方据以向卖方索赔的依据。
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及货物检验的具体操作,买方在货物的检验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订有内容详细的检验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检验时间和地点。包括如下几种做法:a.工厂检验;b.装船前或装船时在装运港检验;c.进口国目的港检验;d.出口国装运港检验,进口国目的港复验;e.装运港检验重量,目的港检验品质。(2)检验机构。一般是由专业性的检验部门或检验企业来办理,包括:官司方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非官司方机构(如SGS),工厂企业,用货单位设立的化验、检验室。(3)检验证书。如品质检验证书、重量检验证书、质量检验证书等。检验证书一般由卖方根据信用证条款提交给银行,作为结汇的单据。
应该说,详尽的检验条款保护了买方的利益,并能督促卖方提交与合同质量标准相符的货物。
2、买方检验权的丧失。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与其声称的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的索赔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索赔权已经丧失,则检验权也失去其意义。具体说来,检验权的丧失包括如下几种情况:(1)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已过;(2)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已过;(3)买方没有在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卖方提出索赔,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4)买方表示无条件地接受了货物;(5)买方所做的检验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没有通过约定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3、货物的检验与风险转移的关系。所谓风险转移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这些损失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风险转移是指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风险由卖方身上转移到买方身上。谁承担风险,谁就应当对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例如在FOB合同中,风险的转移是以船舷为界。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由意外事件而产生的损失就应当由卖方承担,而在此之后,则由买方承担。
《公约》第36条明确了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的责任与风险转移之间的关系和区别:
1)如果在风险转移于买方的时候,货物即与合同不符,卖方必须对此承担责任。
2)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货物有潜在缺陷的情况下,这种缺陷往往要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甚至要经过科学检验或投入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能出现或显露出来,这时尽管风险已经转移于买方,但卖方仍然承担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因为这种缺陷在风险转移的时候实际上已经存在,只不过是当时还不明显,等到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才变得明显而已。
3)在某些情况下,卖方对货物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要求的情形应承担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违反了他的某项义务,包括关于货物在一定期间内将继续适合于其通常用途或某种特定用途的保证。
4、买方的检验时间。在实践中可以有以下几种做法:(1)买方可以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前,对货物进行检验,如买方在卖方将货物装船前,到卖方的工厂、仓库对货物进行检验。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以前,已经检验过货物或样品模型,或者买方拒绝进行检验,则卖方对于通过此项检验本应能发现的缺陷,就不承担任何默示担保义务。
(2)买方可以在货物风险转移时,对货物进行检验,但这种做法多运用于实际交货的情形,如EXW(工厂交货)、DDP(完税后交货)等情形。
(3)双方可以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后,对货物进行检验,这是较为普遍的做法。《公约》第三十八条虽然在第1款规定了"买方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最佳时间内检验货物",但在第2款也规定"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就存在着一定的举证责任,他必须证明货物在风险转移时就存在着与合同不符的情况,这种缺陷不是由承运人或其他任何外来原因造成,或者证明货物在风险转移时符合合同,但由于其内在的缺陷,导致在货到目的地时货物与合同不符。例如,买方在收到货物时,外包装完好无损而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或者虽然外包装损坏,但这种损坏是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进行包装所造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举证责任是比较复杂的,有时甚至是难以举证的。
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付款义务
买卖合同项下买方的最基本义务就是支付货款。通常认为买方支付货款和卖方交付货物是互为对流条件的(Concurrent Condition)。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仅仅是支付货款这么简单,还应当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的要求履行相关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因为国际贸易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并且涉及外汇的使用问题,如果买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到时就有可能付不了货款。此外,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条件也与国内贸易有很大的不同。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买方的付款义务做一详尽的分析:
一)买方付款义务所应包含的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四条对买方的付款义务做了详尽的规定。把买方为付款所必需采取的准备行动作为其付款义务的一个组成部分。首先,买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付款所需的手续和步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订有支付条款,规定买方付款的方式、支付的货币种类和付款的时间与地点等。《公约》的这一条规定主要涉及付款方式问题。例如如果合同规定采用银行信用证或银行保函的方式支付货款,买方就必须向银行提出开证申请或开具保函的申请。如银行要求提供开证或开保函的押金,买方必须向银行提交此项押金,以确保能开出信用证或保函。这些都是买方按合同要求为使货款得以支付所应采取的措施和步骤。如果买方不按合同规定采取上述措施和步骤,致使银行开不出信用证或保函,即构成违反合同,买方对此应负责。发生此种情况时,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如果买方在规定的这段额外的时间内仍不履行其义务,卖方即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如遭受损失,还可要求赔偿损失。如果买方不履行上述步骤和手续的本身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卖方无需给买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约,即可宣告撤销合同。
其次,买方必须按照法律或规章的要求,履行必要的步骤和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公约》的这项规定,主要是要求买方履行政府为国际支付所规定的法律程序和各项手续。
二)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条件
《公约》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条件,它包括以下内容:(1)根据《公约》第五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买方应当在什么时候付款,则买方应当在卖方按合同和公约的要求把货物或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装运单据(如提单)移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卖方可以把支付货款作为移交单据的条件,即付款与交单互为条件,如果买方不付款,卖方就没有义务把货物或单据交给买方;反之,如果卖方不把货物或单据交给买方,买方也没有义务付款。(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发货时订明条件,规定必须在买方支付货款时,方可把货物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交给买方。
《公约》第五十九条规定,买方必须按合同和《公约》规定的日期付款,无需卖方提出请求或办理任何催告之类的手续。如果买方不按时付款,应负延迟支付的责任,延迟付款应支付延迟的利息。
三)买方支付货款与检验货物的关系
《公约》第五十八条第3款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检验机会与双方当事人人约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这项规定包含以下两层意思:
第一,买方在没有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以前,没有付款的义务。这就是说,买方有权先对货物进行检验,在确定其与合同相符之后,才有义务支付货款。如果买方验货后,发现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买方有权以卖方违约为由,采取各种补救方法。如果货物根本不能使用,买方有权退货或要求卖方另行补交合格的替代货物;如果(买方验货后)货物虽与合同不符但尚可使用,买方有权要求减价或要求卖方进行修理。同时,买方还可视货物与合同不符的具体情况,拒付货款或扣减部分货款。《公约》的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买方的权益,可以防止卖方在交货中弄虚作假,以劣充优,骗取货款。
第二,如果买方检验货物的机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则买方就不能坚持以其没有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为理由而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这项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当前国际贸易的主流作法是采用CIF、CFR或FOB等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成交,并且大都采用银行跟单信用证或银行托收等方式来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卖方都是在发运货物后,即凭装运单据要求银行或买方交付货款,只要装运单据与信用证或合同的规定相符,银行或买方即应支付货款,而不能要求先对货物进行检验,然后才支付货款。这就是说,买方应当先行付款以便取得装运单据,等到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凭单据提货并对货物进行检验,凭单付款在先,货到检验在后。但是,这并不是说买方放弃了检验货物的权利和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时行使各种补救办法的权利。因为即使买方已经凭单据支付了货款,但货到目的港后,买方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仍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补救办法,来维护其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