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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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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区别
 

交通事故责任: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所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责任。属于行政管理法规中的责任。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如果不服,惟一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法院不能也无权做出更正。 

    其基本原则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民法中的侵权民事责任。民事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 

    由此,我们会清楚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的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 

    尤其当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歧比较明显。举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交通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者,法院并未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骑自行车顺行与赵某骑自行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赵某被致伤。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赵某承担主要责任,而刘某因其自行车无牌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赵某起诉要求刘某按次要责任赔偿损失。
  车辆(无论是否是机动车辆)无牌号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呢,笔者以为不然,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与其车辆制动系统或其他车辆本身的问题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疑可以确定驾驶人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完全可以免责。上例中,赵某受损完全由于其逆行所致,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仅由于其自行车无牌号,而该情形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者,法院判因对方也有过错减轻其赔偿责任。
  某日,因下雪路滑。张兵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摔倒在地,适逢李红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此,因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倒地的张兵的车辆碰撞。张兵受伤,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交通部门认定由李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兵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可以说,张兵受伤取决于二个因素,一个是张兵骑摩托车时摔倒在地的事实,另一个由于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距的事实。二者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张兵伤情并不严重,其摔伤的事实也可能造成该损害结果,因此,在民事赔偿上,张兵也有过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适当减轻李红的赔偿责任。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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