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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降飞石砸死乘客17人 公路段赔偿5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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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降飞石砸死乘客17人 公路段赔偿53万

 
 
几十吨重的山石突然从天而降,砸中行驶中的客车,造成17人死亡、14人受伤的特大事故。为讨损失,死者家属将湖北省竹山县公路段、竹山县交通局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竹山县公路段共补偿12案权利人53万元。1月23日,竹山法院为这起特大事故赔偿案进行执行款的兑付。这也标志着历时三年之久的“5·5”赔偿大案圆满结案。

      2002年5月5日下午,满载乘客的湖北省竹山县汽运公司所有的鄂C-60322号客车从十堰市中心汽车客运站返回竹山。当车行驶至竹山县潘口乡肖家沟村境内鲍竹路74km+851m处时,一块重达几十吨的山石从天而降,砸中客车后半部,当场造成13名乘客死亡,4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从而酿成了死亡17人、伤14人的特大事故,被媒体称为“5·5”事故。事故发生后,竹山县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尽最大的努力对善后事宜进行了安排,但死者亲属并不满意。

       2002年6月29日,17名死者的亲属们以集团诉讼方式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由竹山县公路段、竹山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

       十堰市中院审查后,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方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出于慎重起见,就该案专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于2003年6月19日以[2003]民一他字第9号函复湖北省高院:“根据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授权部门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本院就应当受理。”

       湖北省高院对本案审查后,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2003)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5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十堰市中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同时函告十堰市中院:一、鉴于本案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院受理后可指令由基层法院审理。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市中院应加强对基层法院的指导,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力求调解结案,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初将该案案卷转至竹山县人民法院。并通知原告方分案起诉。

       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共受理了13名死者亲属的诉讼案共12件,涉案权利人27人,诉讼总标的额200余万元。

       原告方认为:竹山县公路段对公路旁的危石未进行清理,疏于养护,险情排除不力,在该案中应承担过错责任。竹山县交通局对道路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竹山县交通局认为,交通局是政府交通主管机构、县行政机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属主体不适格。被告还举证认为该事故已被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属于不可抗力等自然灾害引发的非责任事故,属于《民法通则》第187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所以,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

        竹山县公路段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事故发生前公路段对该路段尽到了必要的养护义务,也未发生过任何险情。公路段作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依据《公路法》的规定履行公路养护职责。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应优先适用《公路法》,而非《民法通则》。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路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竹山法院审理后认为,“5·5”事故发生的地点属半山洞型公路,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对该处路段的类型及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鉴定,结论为“突发性崩塌类坠石意外事故”。但意外事故与民法上的不可抗力不是一个概念。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竹山县公路段已经预见到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但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加固、排险,导致事故的发生,公路段应负一定责任。

       然而,庭审中,由于被告方坚持认为湖北省安监局已认定该事故属意外事故,自己已尽到合理的管理和维护职责,故不同意赔偿。案件的审理一度陷于了僵局。在合议庭向当事人阐述了相关法律及本案归责原则,明确竹山县公路段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后,双方均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2005年6月2日,合议庭通知“5·5”事故的12案当事人到庭调解,经过仔细核对每一户的赔偿数额和此前已获得的赔偿金后,通过近一周的调解,“5·5”事故涉及的12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终于全部结案,竹山县公路段共补偿12案权利人53万元。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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