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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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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交管[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4部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年1202号)精神,现将实施调整后的汽车报废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第二条规定审批。旅游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4次;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二、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要审批。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20年的,从第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三、上述车辆定期检验时,连续3次检验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四、上述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
  五、2000年12月18日之前,应当按照原报废标准报废但未办理完毕注销登记的车辆,比照《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规定执行。
  六、右置方向盘汽车报废的管理,按照公安部《关于加强右置方向盘汽车管理的通知》(公交管[2000]183号)规定执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规定,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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