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 
   
   
    |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 
   
   
    | 作者:  来源:  
      阅读: 
       | 
   
   
     | 
   
   
    
 
    
        
            |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 
         
        
             
             | 
         
        
            |   | 
         
        
            |   | 
         
        
            |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4号)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于2006年1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并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批复》(国函[2006]8号),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自《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内航空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三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万元;  
             
              (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 元;  
             
              (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 元。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 
         
    
 
编辑张早刚律师  | 
   
  
     | 
   
  
    | 
	
	
                  【大 
                  中 
                  小】【关闭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