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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事故看我国区际规范冲突的个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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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事故看我国区际规范冲突的个案调整

 
 
[案情]:

    在江苏某县境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甲乙丙在事故中死亡,肇事司机为安徽某市人丁。甲的近亲属在安徽某市法院对丁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第三人责任险即理赔责任,该市法院驳回了甲近亲属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下称安徽案)。后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江苏某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中,乙丙的近亲属对丁和某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以下称本案)。因为各省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上的冲突,所以在如何处理本案的问题上,有多种意见。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甲乙丙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因此本案与安徽案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应与安徽某市法院协商,协商不成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或因为安徽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将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移送到安徽某市法院,由该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第二种意见:甲乙丙的近亲属对丁的诉讼请求因各方近亲属情况不相同,可以分开起诉。但对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而言,应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应通知甲的近亲属参加本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理赔之诉。鉴于安徽某市法院未对甲近亲属起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支持的处理,甲的近亲属完全可以在本案中另行起诉。

    第三种意见:甲乙丙对丁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的,是各自独立的,三方并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与安徽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甲的近亲属对丁和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安徽某市法院的处理,不应再通知甲近亲属参加诉讼,但对保险公司诉讼请求而言,甲乙丙近亲属享有按份共有的债权,因而在分割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时,应为甲近亲属保留必要份额以保证其的理赔权在执行安徽案时得到救济。

    [分析]:

    本案较为集中地反映出我国的区际规范冲突。笔者认为,在案件处理中,厘清应否将本案与安徽案视为必要共同诉讼;应否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应否为甲的近亲属保留必要的保险份额三方面问题至关重要。

    (一)甲乙丙近亲属对丁起诉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可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者的区别在于诉讼标的是否为共同,“所谓诉讼标的共同,即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又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61页)

    本案中甲乙丙的死亡虽然是丁的同一行为造成的,甲乙丙的近亲属对丁的赔偿请求是各自独立的,三方受害者内部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共同利害关系,而且即便三方共同参加诉讼,在裁判时法院也必须明确甲乙丙各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而不能笼而统之的判决丁对三方受害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此,甲乙丙近亲属对丁的诉讼是可分的,也就是说甲乙丙三方的受害者对丁的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二)关于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问题

    2005年2月24日我省高院裁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3条第2项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申请或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较之以前的强制性执行的方法,这种规定实际赋予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申辩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省高院的规范性文件是进步的、及时的、也是必要的。但在规范意见中把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确定为被告是不适当的,因为受害人对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是侵权之诉,而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原因在于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侵权行为与保险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而且在涉及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中,合同(保险)之诉相对侵权之诉而言处于从属地位,合同之诉以侵权之诉为条件,因此保险公司是与受害者提起的侵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不是共同被告。

    (三)应否为甲的近亲属保留必要的保险份额。

    从本案看,安徽案已经确定了丁对甲近亲属的赔偿额,而且本案亦能查清丁对乙丙近亲属的赔偿额。加之甲乙丙均是丁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受益人,甲乙丙的近亲属对保险公司均享有理赔请求权。原因是丁对三方的赔偿额是确定的、可分的,属于按份共有的债权,保险公司在履行理赔义务时也应当按份支付赔偿款。尽管甲近亲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债权是客观存在的,不会灭失的,完全可以通过“传统”的执行程序取得保险金额的一部分。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虽然要承认安徽案的既判力的效果,但仍然要对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做出分割,判决保险公司对乙丙近亲属在一定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理赔责任,而为甲的近亲属保留必要的保险份额。

    安徽案与本案裁判结果上的冲突是由于各省法院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同造成的,这种冲突目前在加快司法改革进程中是不可避免的。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区际规范冲突中,既要维护既判力,又要彰显法律的同一性和规范性,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公平、公正。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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