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四龙交通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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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06)丰刑初字第14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四龙(杨小龙),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朱洪庙乡杨堂行政村柴庄222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日被羁押,200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四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杨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6月1日,被告人杨四龙驾驶京G36942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角门路口西侧第一路口右转弯时,因违章超速行驶且未做到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车右前轮将骑自行车人李仲岐碾轧,致李仲岐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丰台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杨四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四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洪宝、李锋、朱殿元、陈长启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四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四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四龙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民事赔偿部分亦已解决,本院对被告人杨四龙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四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四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云 强
二○○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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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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