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非交通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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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008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非,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区,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液压件三厂宿舍4楼1门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一(2006)第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非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安非于2005年12月24日2时许,酒后驾驶车号为京EW3318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兴区京开高速出京方向五环路南时,追撞前方同方向张全利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E74919,内乘冯玉军、岳顺林、李钰生、杨家刚)左后部,造成张全利车辆向左侧翻撞在右侧护栏上,两车损坏,张全利、冯玉军、岳顺林、李钰生死亡,杨家刚、安非受伤。此次事故安非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造成四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非于2005年12月24日2时许,酒后驾驶车号为京EW3318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出京方向五环路南侧时,追撞前方同方向行驶张全利驾驶的小客车的左后部(张全利驾驶车辆车号为:京E74919,内乘冯玉军、岳顺林、李钰生、杨家刚),造成张全利驾驶的车辆向左侧翻撞在公路右侧护栏上,致使两车损坏,张全利、冯玉军、岳顺林当场死亡,李钰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杨家刚、安非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鉴定被告人安非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安非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安非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共计人民币90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证人杨家刚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被告人安非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形成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安非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4、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安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7.6mg/100ml的事实;
5、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全利、冯玉军、岳顺林、李钰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鉴定结论,证实杨家刚、安非受伤的事实;
7、交通事故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损坏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堪查现场及传唤被告人安非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因交通事故死亡者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安非的身份情况;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安非赔偿被害人各方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非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安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俊东
人民陪审员 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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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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