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学臣交通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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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356 号
公诉机关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学臣,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县敖林西伯乡长发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18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学臣于2006年5月16日15时许,无证驾驶“豪情”牌100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冀T64675)由南向西行驶至密云县京密路兴云小区路口东侧时,因未让在主路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轮摩托车与毛大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厢式货车(车牌号:冀HE2066)相接触,造成摩托车上的乘车人杜立强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于学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于学臣的供述,被害人杜立强的陈述,证人毛大勇、王志松、王玉平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事故报警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于学臣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学臣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学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协议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学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学臣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学臣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学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杜 娟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毅
何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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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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