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怀族诉张树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责任认定的审查)
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三庭 东小明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法院可以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予以变更。
案情
2004年2月3日15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安路二啤东侧十字路口,被告张某与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就有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口有红绿灯,而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书引用了“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的条款,交通队引用该条款是错误的。此外,杨某事故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6mg/100ml,属醉酒驾车并不是酒后驾车,交通部门引用法条错误,被告认为自己应该负次要责任。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杨某均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北京市顺义区顺安路二啤东侧十字路口事故发生前已设置交通信号灯,双方车辆相对行驶时信号灯均为绿灯,使用状况正常。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6mg/100ml,确属醉酒驾车。
裁判
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醉酒驾车,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系多年驾龄的驾驶员,驾驶数年未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事故前未能充分注意到相对方向直行车辆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与原告醉酒驾车相比较过错次于原告,应负次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事故中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在此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了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杨某应负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次要责任,此认定是客观、公平、适当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于顺义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以及法院能否在民事诉讼中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附带审查而予以变更。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有据可引,在理论上也是解决责任认定救济问题的最佳方式。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通知: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否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相符。二是审查各方应负的责任是否与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相符。三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核对公安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准确。
本案中,顺义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违法性。第一,交通队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交通队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未注意到事故发生地设置有交通信号灯,而经法院审理查明该处设置有交通信号灯。这一不利于原告的环节,在2005年3月2日交通法庭的开庭笔录中为原告所承认,原告陈述“有红绿灯和标线”。这一情节直接关系到责任认定问题,交通队漏查这一情节,属于行政失职行为。第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交通支队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归责存在实质性错误。首先,交通支队对原告杨某醉酒驾车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载明:原告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6mg/100mg。根据相关规定及医学原理,当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g时,饮酒者即处于醉酒状态。交通支队询问笔录记载:原告杨某饮酒时间长达三个多小时,原告自述驾车时“有点昏沉”。综上所述,原告杨某已经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出于对自己和对公众负责的态度,此时饮酒者应绝对禁止驾驶。交通支队只认识到原告杨某系酒后驾车,但对其醉酒驾车的上述危险性认识不足。其次,交通支队认为张某的过错在于驾驶数年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以及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应该让行而没有让行。对于后一过错,因为交通队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该过错认定显属不当。被告张某驾驶数年未经年审的车辆,经查属实。经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制动有效”、“转向有效”。
综合考虑原被告之过错,原告杨某存在驾驶员驾车不能的情形而仍然驾车;而被告所驾车辆虽然数年未经审验,但经鉴定并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二者相比,原告杨某的过错大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的过错在于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到相对方向之直行车辆,未及时避让。虽然被告张某的这一过失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从《 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所确定的法理来看,车辆属于高速运转的工具,即使其正常运行也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对社会大众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而法律要求驾驶员具有高度的谨慎驾驶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醉酒驾车,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系多年驾龄的驾驶员,驾驶数年未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事故前未能充分注意到相对方向直行车辆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与原告醉酒驾车相比较过错次于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二审法院肯定了原审法院对顺义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的变更,指出法院对责任认定的变更是客观、公平、适当的。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的维持表明,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是合法合理的。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三庭 东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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