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凤有交通肇事罪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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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凤有,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东方市八所镇大占坡村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占坡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开良,男,58岁,东方市八所镇那悦村人,汉族,东方市国土局干部,住该局宿舍,系被害人罗三香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华,男,38岁,系被害人罗三香之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英,女,36岁,系被害人罗三香之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花,女,32岁,系被害人罗三香之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杰,男,22岁,系被害人罗三香之儿子。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卞凤有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开良和唐华、唐英、唐花、唐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三月三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卞凤有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卞凤有跟朋友朱傲发、朱小强在富岛宾馆海边游泳后,由被告人卞凤有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黑色嘉陵70C两轮摩托车载着朱傲发、朱小强准备回村里,当车行驶至九龙大道东方师范门口前路段时,被害人罗三香刚好从东方师范门口往国土局横穿公路,被告人卞凤有发现险情后紧张慌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被害人罗三香。被告人卞凤有等三人撞人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罗三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卞凤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罗三香被撞伤后,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花医疗费1268.20元。再查明,被害人罗三香出生于1943年1月15日,1986年4月25日从罗带乡迁往东方市国土局,属于自理口粮户口的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卞凤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超载三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卞凤有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卞凤有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赔偿的医疗费为1268.20元、丧葬费5198元(10397元/年,计算六个月总额),死亡补偿金137921元(7259元/年×19年=137921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44387.2元,被告人卞凤有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卞凤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开良、唐华、唐英、唐花、唐杰医疗费1268.2元、死亡补偿金137921元、丧葬费5198元,共计人民币144387.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卞凤有上诉称,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害人罗三香不走斑马线,也有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罗三香属于自理口粮户口居民,死亡补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不准确的。罗三香一生务农,职业是农民,她虽然于1986年4月25日从罗带迁入市国土局,系自理粮户口,但仍然是农民口粮,所以死亡补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14日下午,上诉人卞凤有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黑色嘉陵70C两轮摩托车并载着朱傲发、朱小强至九龙大道东方师范门口前路段时,将被害人罗三香撞倒后弃车逃离现场,罗三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以及认定被害人罗三香于1943年1月15日出生,1986年4月25日从罗带乡迁往东方市国土局,属自理口粮户口居民等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卞凤有的供述及证人朱傲发、朱小强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4日下午,卞凤有驾驶一部无牌号黑色嘉陵70C摩托车载朱傲发、朱小强至九龙大道东方师范门口前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罗三香撞倒,后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
2、证人周蒸伟、张彬彬的证言,证实当天他俩在东方师范门口前看见一辆载坐三人的黑色嘉陵摩托车将一位老人撞倒的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卞凤有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超载三人造成了交通事故,卞凤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三香属正常行走,无事故责任。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罗三香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出血而死亡。
5、东方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罗三香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及抢救被害人所花的医疗费用。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罗三香出生于1943年1月15日,于1986年4月25日从罗带迁入东方市国土局,系自理口粮户口居民。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卞凤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及超载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上诉人卞凤有上诉称被害人在该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及认为被害人罗三香的职业为农民,其死亡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之请求,经查,被害人罗三香在该事故中并未违反交通法规,属正常行走,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无事故责任。另查,罗三香系非农业户口人员,属城镇居民,有东方市公安局户政股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为佐证。故上诉人卞凤有要求认定被害人罗三香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及被害人死亡补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 韶 敏
审 判 员 刘 惠 琼
审 判 员 符 扬
二0 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谱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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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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