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红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交管行政处罚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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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红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交管行政处罚案 |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香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姜红,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东卜乡杨店村,身份证号码:413028730106395。
委托代理人:黄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
地址: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郑木舜,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平,该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冠维,该大队干部。
原告姜红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交管行政处罚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平与冯冠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12日,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一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2004年8月12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骑着一辆凯骑牌自行车行驶在珠海市人民东路的时候,被珠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的执勤民警梁海强叫停,梁警官口头告知原告,原告使用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口头警告和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了罚款,被告亦出具了广东省定额罚款收据。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禁止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明显与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有冲突,而且电动自行车应区别于“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珠海市人民东路行驶,事实清楚。2004年8月12日10时30分,原告骑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凯骑牌)在珠海市人民东路行驶,被珠海市交警支队香洲大队的执勤民警梁海强查获,梁海强按法律规定对原告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禁止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新法有冲突。被告认为这一说法不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电动自行车只有第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作了规定,但两个规定只不过是通行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均没有电动自行车可以不经登记就能上路行驶的规定。反而在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电动自行车必然可以上路行驶,首先要明确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应登记的非机动车,如果属于应登记的非机动车,就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授权地方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原告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禁止,电动自行车就可以上路行驶”,是对法律的肆意曲解。目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没有正式出台。但《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方可在道路上行驶。”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号牌”,并且,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了相关处罚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管理条例》的效力是不容质疑的。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管理条例》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授权立法,且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大备案。到目前为止,《管理条例》没有被其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变更或废止,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并且该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冲突,被告作为珠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珠海经济特区内适用《管理条例》,据此所作的处罚是合法的。而且,电动自行车属于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三、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民警梁海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4040101NO1000084号)并由原告签名,然后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原告。同时,开具了《广东省定额罚款收据》,原告也交纳了五十元罚款。因此,请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8月12日10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凯骑牌)行驶在珠海市人民东路时,被告的执勤民警予以拦查,被告以原告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由,给予原告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向原告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4040101NO1000084),并告知了原告有关权利和救济途径。原告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了罚款,被告亦出具了广东省定额罚款收据。
本院认为:
——授权特区立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授权决定。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珠海市由此取得了授权立法的权力。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实施,这也是全国人大授予的珠海经济特区特别立法权。从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的规定看,经济特区制定的法规,还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某些规定作出适当的变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根据《立法法》的上述规定,至今仍允许经济特区继续行使制定法规的特殊权力。《立法法》本身对于经济特区是否可以变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作具体规定,而是由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来确定。目前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是允许变通的,珠海市根据这一规定,可以适用现在还需要有些变通的情况。经济特区可以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制定特区法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经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
——《管理条例》是珠海市取得了授权立法的权力后,颁布施行的特区法规,其制定是根据珠海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并已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其颁布及在珠海经济特区实施适用,至今尚未被有权机关修改或废止,依然是合法有效的特区法规,必须依法适用与遵守。对原告发生于珠海经济特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适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非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指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以及虽有动力装置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该条款规定已明确将电动自行车列归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即国标GB17761—1999)第3点中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的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因此,其应属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况且,就电动自行车的构造原理看,其配有电机,这电机是将电能转化为动能的机械装置。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其购买发票上也写有该车的电机号码48CG0049,因此,其又应属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号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处罚的规定,结合前后条文来看,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即是指“有机械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与构造可以看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与《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予核发号牌的“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自行车”性质相同,定义相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既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定义的“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也属《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被告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性质认定正确,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方可在道路上行驶”。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这些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作出的变通规定,其对电动自行车这一非机动车交通工具的界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冲突之处。被告适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依法、适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口头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且,当场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原告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盖有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的公章和交警梁海强的私章。因此,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车辆的各项技术进行检测就进行处罚,因而被告的处罚决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法
审 判 员 张 文 标
审 判 员 梁 子 健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纪 畅 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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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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