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4年12月28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宁波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行驶至某市建德路处因占道行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单位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二十多天,2005年5月25日经公安局巡逻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事故赔偿事宜,被告办公室主任方某(现仍在被告公司任职)参加了调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 4564.50元、护理费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613元、交通费407元,合计14462.50元。2005年6月2日,方某再次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交警中队调解达成协议,宁波某公司赔偿张某18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欠张某 15500元,于2005年6月9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将有关事故损失的相关证据及票据交给方某,由其转交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赔偿款15500元。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理由是方某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代理行为无效。
二、争议
对于本案方某是否具有代理权,所签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存在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方某无代理权,所签协议当然无效。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方某虽由公司委派去参加调解,但公司并未对其签订协议进行明确授权。因而,是无权代理行为,所签协议理应无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规定》)第5条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该案中对诉争事实,原告方认为方某有代理权,被告方认为方某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不具有代理权。根据《规定》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该案方某在参加调解时没有提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方无法证明方某有代理权,所签协议应认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方某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签协议有效。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的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某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无权代理。在本案中原告有理由相信方某有代理权,主要理由:一是方某的身份关系,他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签约时到现在为止仍担任公司该职务),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其参加交警部门所主持的调解活动是经公司委派的;二是主持部门的合法性,所签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的。通常来说,作为一个普通的老百姓,原告有理由相信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签协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事实上,在调解过程中,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有代理权,不应由当事人来完成的,而是由主持调解的机关、组织完成。比如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审查代理人是否经过授权,经过何种授权,是由法庭来审查,当事人无审查义务。因此,原告本身不存在过错乃至过失。三是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方已经把相关票据由方某转交给被告,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可以认为被告方对方某的签约行为在事实上予以默认。另外,被告方委派方某参加调解,但未出具权力证书,且在第一次协议签好以后,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时间里对协议提出异议。被告对方某的授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代理权引起的民事纠纷。被告方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此,可以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签约的效力。那么,作为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这种法定的代理权呢?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通说认为,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从事对外活动需经过公司授权。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经常发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经理、办公室主任等对外签订协议的情况。其结果是,当该协议对公司有利或者无损公司利益时,高级管理人员所签订的协议往往能被公司所认可;当所签协议对公司不利时,公司则以签约人未经公司授权而拒绝承认协议的效力,本案就是诸多类似纠纷中的一个。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所谓的“表见代理”。学术界对表见代理构成的主观要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单一要件说”,认为主观上只要具备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表见代理即可成立。另一种为“双重要件说”,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第三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而且要求本人有过错。
持双重要件说的理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不能只注重第三人的意志和利益,而忽视无过错的本人的意志和利益,这样做不啻为一种矫枉过正。持单一要件说的理由则是:其一,表见代理不排除本人在承担了无权代理的后果之后,对无权代理人行使追偿权;其二,要求第三人在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的同时,向被代理人查证核实,或者要求第三人对本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违设立表见代理的初衷;其三,表见代理的构成,不排除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进行的民事行为必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如果该行为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则属无效民事行为,表见代理亦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无论适用“单一要件说”还是适用“双重要件说”,方某之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原告方有理由相信方某有代理权,即主观方面善意且无过失,理由和第二种意见相同;其次,在授权过程中公司方有过错。体现在:公司委派方某参加调解,就应该出具授权证书,并确定权限,而事实上公司并履行其应尽义务,存在过错。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所讼争的协议应该认定有效。至于公安局巡逻大队的调解在程序是否有不当之处,笔者在此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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