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近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徐某诉被告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50000元,并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30%计17506.32元。
2006年8月4日,被告驾驶浙F94019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投保任何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遂起诉要求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并按主次责任承担其余损失。
在该案的庭审中,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的赔偿原告50000元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实施后,被告毛某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没有投保任何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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